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建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建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時許出借予其前女友張氏貞使用,並未遺失,竟僅因其陸續收到該機車之稅金單及罰單後,以電話方式聯絡張氏貞歸還該車未果,為便利向監理站報廢車輛,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16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1面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遺失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報案。嗣於109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張氏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仁德街口為警攔查,始循線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