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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何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55、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何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 號B2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設置於上址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發票數紙得手,並藏放在外套內,隨即離去。

(二)於110 年3 月24日11時26分、35分、47分許,接續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 號B2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設置於上址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發票總計約184 張得手,並藏放於外套內,嗣唯恐遭警方發現,故將上開發票丟棄至該家樂福宜蘭店廁所洗手臺,嗣家樂福宜蘭店警衛長簡宏昌發現發票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 年4 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富士屋西點麵包店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設置於上址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發票數紙,旋遭該處店員李金發發覺後制止而未得手。嗣經李金發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翊婷、簡宏昌、林建民、李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00008899號卷《下稱警A 卷》第1-5 頁、第9-12頁、第13-15 頁,警蘭偵字第1100009354號卷《下稱警B 卷》第1-3 頁、第4-6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家樂福宜蘭店監視器擷取畫面38張、家樂福宜蘭店現場及發票照片7 張、富士屋西點麵包店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富士屋西點麵包店現場照片2 張及鑑識器光碟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19-22 頁、第23頁、第24-46 頁,警B 卷第7-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在同一處所所為數個竊取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然經證人李金發及時察覺而未致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3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先後3 次犯案時間之間隔不長,手法亦相類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其竊得之發票數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已忘記該物現在何處,本院審酌前開發票數張,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竊得之發票184張,已由被害人廖翊婷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23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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