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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心希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0、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均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二段與公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笫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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