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AONGAM CHAR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AONGAM CHARU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NGAONGAM CHARU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NGAONGAM CHARUN(中文名:佳倫)
                        男  25歲(西元1996年2月19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泰國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ONGAM CHARUN (中文名:佳倫)自民國110 年3 月27日
    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宜蘭縣三星
    鄉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330cc 啤酒3 罐,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0 段0 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大燈,經警執行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NGAONGAM CHARUN 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AONGAM CHARUN 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NGAONGAM CHAR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