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貽馨楊心希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教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教祥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ALC-3332號,車牌已繳回監理站)車牌之白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復興街往礁溪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郭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左側黃教祥所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突然左轉,乃煞車滑摔倒地,郭紹瑋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大腿鈍傷及右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黃教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前方路邊下車察看狀況,惟因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並非真實車牌,黃教祥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救護傷者,或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及姓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順向逃逸。

二、案經郭紹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教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自車陣中穿越左轉,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隨即直行而來滑摔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車陣中穿出,過了車陣看到右手邊30公尺路口處係紅燈,我確定是紅燈後才穿越路口,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我有下車,他旁邊站了一個女生,我有問她需不需要報警,她說不用,我當時確實有駛離現場,但在告訴人被送上救護車前,我就回來了,而且我還有向警察說是我,但警察說車型不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復興街往礁溪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閃煞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右側大腿鈍傷及右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紹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告訴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確定是紅燈後才穿越路口,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滑倒受傷,該車禍事故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畫面時間20時2分20秒(時間誤差約快1時15分,下同)礁溪路四段往北方向,行車壅塞車流不斷,被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由復興街路口欲左轉往礁溪路四段,於此停等。畫面時間20時2分33秒車陣停滯塞車,被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往前於車縫間穿越出去左轉,畫面時間20時2分38秒對向車道仍一直有來車,畫面時間20時2分42秒至44秒,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車陣中間,且持續向前穿越至對向車道左轉彎,隨即對向車道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閃煞不及滑摔於車道上,畫面時間20時2分45秒,可見被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人車倒地在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不遠處等情。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紹瑋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我行駛於礁溪路四段(北向南),行經礁溪路四段203號前,我看到對向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到我前方,我就緊急煞車,但因當時為雨天,所以我就打滑往路邊摔倒。」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車輛從我的左邊切出要到我的車道,當時路口沒有號誌燈,我的時速50公里,我沒有看到他的車輛,他車輛是忽然間切到我的車道,我機車跟他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但因為我把我的機車煞車往右,所以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⒊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左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煞不及滑摔,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係確定右前方30公尺路口為紅燈後才穿越云云,惟縱使被告右前方30公尺路口號誌為紅燈,仍可能有自路旁起步或自右前方30公尺路口轉彎直行而來之其他車輛行駛而來,被告自應先確認右方無直行來車後,始得穿越復興街與礁溪路四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於畫面時間20時2分42秒至44秒間穿越車陣、駛至對向車道左轉彎,告訴人隨即於44秒直行而來滑摔於車道上,故被告辯稱穿越前有確認右方無直行來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滑摔,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 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二所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 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可知縱被害人僅受輕傷無需立即就醫,或現場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亦不能卸免其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僅於犯罪情節經認定為輕微者,於量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等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伊知道有跟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因為當時系爭白色自小客車的車牌與車型不符,所以趕快回去將車牌000-0000號車牌換回去再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告訴人還在,並與現場女警坦承是伊發生交通事故,應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開出來時就聽到刷的一聲…我知道告訴人摔倒,我有把車子停在旁邊,也有下車過去問告訴人,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之前有問告訴人我可不可以把車停旁邊,告訴人只有一直說他好痛」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審理時亦稱:「(問:當時離開有留下你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沒有,我當時以為回去換牌再過來只要5分鐘,而且我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走,告訴人還沒被送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知悉告訴人騎車滑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仍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被告離去前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未叫救護車,離開時並未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明確,故被告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行為。至被告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一位女子表示會報警處理,且伊離開現場換車後有再返回現場察看云云。惟依前說明,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故縱現場尚有路人協助報警或救護告訴人,抑或被告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然此均不能卸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賭博、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依證人即礁溪派出所警員陳怡靜於偵查時證稱:「109年9月19日下午7時5分,我接到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我到場支援,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在為郭紹瑋處理傷口並且正要送醫,當時我到場時並不知道是肇事逃逸案件,我有問江政憲,江政憲跟我說肇事者已經離開,我有問現場附近居民,居民說是有一台白色福斯自小客車有跟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但那台車已經不在現場,後來過了5至10分鐘,黃教祥有出現在現場,當時我正在幫忙拍現場照片,黃教祥就跟我講話,他說他好像有跟對方發生車禍,我問他開哪台車,黃教祥就指後方一台紅白相間的廂型車,當時我有先看那台車有無車損,並且跟現場民眾及傷者確認,民眾跟我說不是同一輛車,他們說有看到那輛白色車已經開離現場,傷者也告訴我確定是白色車子,我就跟黃教祥說我先幫他做酒測,我跟他說後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定有涉嫌會再通知他做筆錄,黃教祥同意,酒測完畢後,我就跟黃教祥留相關資料,告知他之後會調閱監視器,有需要他的話會再通知他來派出所,現場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告返回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返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陳怡靜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並接受酒測及留下相關資料,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事後明知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前有妨害風化、賭博、偽證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犯後於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