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之媳 王秀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魏文俊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7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沈楊金桂由西向東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直行來車,遂與魏文俊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沈楊金桂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氣血胸,而於108年11月24 日2時5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魏文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楊金桂之子沈福順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魏文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調偵字卷第18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2、16-17、20-22、25-34頁)。而被害人沈楊金桂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氣血胸,而於108年11月24日2時5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 36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48-66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雖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行人沈楊金桂,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魏文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方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97639號函暨檢附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1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 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態樣,而僅論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為罪名及加重條件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已不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責,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過失,於109年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當日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與祖母、哥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於109年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及 法治教育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知謹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