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國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石國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國輝為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之組長,負責管理得協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A棟員工及 卸貨業務。緣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販賣H型鋼1批予得協公司,並將載運前開H型 鋼至上址得協公司工廠A棟之業務交由吳木同承攬,由立達 公司湖口二廠員工將前開H型鋼吊掛至吳木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LA-61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半拖車載貨台上,委由吳木同載運至得協公司,吳木同即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前揭H型鋼抵達得協公司上址工廠後,石國輝指揮越南 籍勞工NGUYEN VAN HAI、NGUYEN VAN HOAN(2人所涉過失致 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卸貨作業時,石國 輝本應於現場決定卸貨作業方法及順序後指揮作業,並排除卸貨作業以外之人士在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吊掛H型鋼 之作業交予NGUYEN VAN HAI、NGUYEN VAN HOAN執行後,即 逕行離開卸貨現場,致吳木同在卸貨作業中任意移除半拖車載貨台左側之擋椿3根並逗留於車輛左側,嗣因半拖車載貨 台上右側之H型鋼陸續吊離,載貨台上H型鋼荷重集中在左側,造成載貨台向左傾斜,又因載貨台左側之擋樁皆遭吳木同移除,致載貨台上左側之H型鋼8根倒塌掉落至站立於半拖車左側之吳木同身上,致吳木同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右頂部至右下頷部撕裂傷(14x4公分)、顱骨骨折、腦組織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胸壁挫傷、胸骨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腹壁挫傷、骨盆骨骨折、右背部大片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左小腿內側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