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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武聰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武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武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羅武聰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呂采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補充「被告羅武聰於110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對向駛來告訴人呂采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采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肩部與右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前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武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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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羅武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武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午12點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六路往女中路方
    向行至陽明六路近縣民大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長路段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
    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致與對向駛來呂采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熊貓外送),於會車時(路寬4.
    6公尺)發生碰撞車禍,致呂采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
    傷、右肩部與右膝挫傷等傷害。詎,羅武聰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呂采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嗣為在呂
    采玲機車後面宜蘭新聞車上記者目擊、拍攝並報導,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羅武聰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5點19分到案說
    明)。
二、案經呂采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羅武聰陳述 (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1-12頁) 被告羅武聰於警詢中辯陳稱:「我急著送同學去搭車,我一開始不知道發生車禍,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財力開現場」,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跑掉,我從嵐峰路進去,路很小大約五米,對方機車從我對面過來,我們會車,對方機車碰到我的後照鏡,我沒有注意到機車的什麼地方碰到我的後照鏡,我駕駛坐的旁邊窗戶玻璃破了,後照鏡也破了,我後面載我2個同學,車禍發生之後我沒有看到有人跌倒,我後照鏡破了,我就跟我後面同學講,我先送他們去餐廳,我在餐廳的時候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說發生車禍。」「這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卷第5-8頁)(偵查卷第11-12、14頁) 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證稱:「問:要不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答:我們打算談談看再決定,我剛開完刀,我知道6個月告訴期間。」、「第一,當天是沒有下雨,我們是會車沒錯,應該是我左邊的後照鏡打到他的後照鏡,我重心不穩往右倒,當時我的機車壓在我的右腳上,我當時是送餐途中(熊貓外送),倒下之後是我後方來的汽車的人下來幫我看,在庭上的這個先生完全沒有停下來,直接就開走。對方當下行車記錄器有被新聞報出來,當時我後方自用車的人幫我報警,他說他是義消,他有行車記錄器,有交給警察,後來對方車道又來一部車,是宜蘭新聞開的,他下來有拍攝也有報導,警察在2個小時內就找到他。」等語。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肩部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9-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35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頁)、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警卷第18-28頁、照片編號第1-21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 (警卷第13-17頁、照片編號第1-10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被告羅武聰所使用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8-39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偵查卷第50-510頁) 覆議意見: 呂采玲(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行駛中 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與羅武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羅武聰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9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 (偵查卷第29-31頁) 鑑定結果認:①被告羅武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靠右於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②呂采玲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行駛中低頭 使用固定式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此為被告有利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故臚列此證據】。 
二、被告羅武聰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一)被告羅武聰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被告羅武聰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
    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
    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羅武聰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
    告羅武聰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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