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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武聰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羅武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羅武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武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午12點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六路往女中路方
    向行至陽明六路近縣民大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長路段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
    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致與對向駛來呂采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熊貓外送),於會車時(路寬4.
    6公尺)發生碰撞車禍,致呂采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
    傷、右肩部與右膝挫傷等傷害。詎,羅武聰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呂采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嗣為在呂
    采玲機車後面宜蘭新聞車上記者目擊、拍攝並報導,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羅武聰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5點19分到案說
    明)。
二、案經呂采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羅武聰陳述 (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1-12頁) 被告羅武聰於警詢中辯陳稱:「我急著送同學去搭車,我一開始不知道發生車禍,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財力開現場」,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跑掉,我從嵐峰路進去,路很小大約五米,對方機車從我對面過來,我們會車,對方機車碰到我的後照鏡,我沒有注意到機車的什麼地方碰到我的後照鏡,我駕駛坐的旁邊窗戶玻璃破了,後照鏡也破了,我後面載我2個同學,車禍發生之後我沒有看到有人跌倒,我後照鏡破了,我就跟我後面同學講,我先送他們去餐廳,我在餐廳的時候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說發生車禍。」「這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卷第5-8頁)(偵查卷第11-12、14頁) 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證稱:「問:要不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答:我們打算談談看再決定,我剛開完刀,我知道6個月告訴期間。」、「第一,當天是沒有下雨,我們是會車沒錯,應該是我左邊的後照鏡打到他的後照鏡,我重心不穩往右倒,當時我的機車壓在我的右腳上,我當時是送餐途中(熊貓外送),倒下之後是我後方來的汽車的人下來幫我看,在庭上的這個先生完全沒有停下來,直接就開走。對方當下行車記錄器有被新聞報出來,當時我後方自用車的人幫我報警,他說他是義消,他有行車記錄器,有交給警察,後來對方車道又來一部車,是宜蘭新聞開的,他下來有拍攝也有報導,警察在2個小時內就找到他。」等語。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呂采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肩部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9-33頁)、蘭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35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頁)、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警卷第18-28頁、照片編號第1-21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 (警卷第13-17頁、照片編號第1-10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被告羅武聰所使用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8-39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偵查卷第50-510頁) 覆議意見: 呂采玲(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行駛中 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與羅武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羅武聰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9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 (偵查卷第29-31頁) 鑑定結果認:①被告羅武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靠右於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②呂采玲駕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行駛中低頭 使用固定式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此為被告有利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故臚列此證據】。 
二、被告羅武聰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一)被告羅武聰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被告羅武聰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
    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
    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羅武聰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
    告羅武聰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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