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定燁、蔡政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燁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 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與G○、E○○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G○、E○○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元與酉○○、E○○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酉○○、E○○共同追徵其價額。 J○○犯附表二編號4、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G○、E○○(G○、E○○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I○○(原名王定燁)於 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先後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等處所,謀議以假投資之詐 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段機房),由G○、E○○及I○○共同負責支應成員薪資、電腦設備及管理 成員,惟嗣G○、E○○及I○○因對於前段機房收益分配之意見不 同而拆夥,E○○、I○○於109年12月起,承接前段機房,改與 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 宿繼續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後段機房),並由E○○將前段機 房部分電腦設備搬至後段機房繼續使用。J○○及其餘成員均 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經黃○○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H○○(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招募,J○○於109年12月起,加入後段 機房(與前段機房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J○○自109年12月起加入時起,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E○○、I○○、酉○○、 卯○○、戌○○、宙○○、B○○、D○○、申○○、辛○、J○○、天○○、戊 ○○、丁○○、少年林○翰(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 慈(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機房詐欺機手(卯○○、 D○○、辛○、戌○○、宙○○、B○○、申○○、天○○、戊○○、丁○○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少年林○翰、李○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 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社交平台Instagram (下稱IG)、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 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 並誆稱必須首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 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機房術語為「殺頭」、「殺豬」),最後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出金」)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底薪24,000元至30,000元及抽成等方式計算報酬。並推由E○○ 、D○○、戌○○、宇○○、C○○、少年林○翰(宇○○、C○○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時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俗稱「打水」),亦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向G○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段機房所在民宿內執行搜索,始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I○○、J○○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I○○、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I○○ 、J○○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I○○、 J○○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I○○、J○○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5、304-305頁;本院卷四第169、185-22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I○○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首儲的,我沒有指揮,之前是E○○叫我這 樣講,其他人會這樣講可能是E○○有這樣交代。我當時18歲 ,機房有沒有我都沒有差,我確實不是負責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I○○辯護稱:依同案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前段或後 段機房之發起、指揮,且被告I○○於109年9月底即離開前段 機房,加入前段機房不過20餘日,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 、5、6、11、12、14等均係被告I○○離開前段機房後所發生 ,自非被告I○○所為之詐騙犯行。可見縱被告I○○離開機房仍 可正常運作而無癱瘓、無人指揮等情,由此可證被告I○○並 非前段機房之首腦人物,顯非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I○○不 論於前段或後段機房,其角色均係擔任開首儲之人員,不僅未涉及薪酬計算之制定,且薪資亦非被告I○○所發放,更未 參與上下班及工作流程等工作規則之制定,遑論係發起或指揮管理本案機房之成員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前段機房、後段機房均係由擔任機房詐欺機手之成員,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 指導被害人投資,其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最終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I○○、J○○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G○、E○○、酉○○ 、卯○○、辛○、D○○、申○○、戌○○、B○○、宙○○、天○○、戊○○ 、丁○○、宇○○、C○○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 案少年林○翰、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18之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 陳秋霞、朱鳴佑、胡庭誌、魏志宇、葉鎂潔於警詢時、證人黃釋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租賃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6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一編號1 至20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因此,機房成員有分別於109年6月至8月間前段機房成立後及109年12月1日後段機 房承接運作後,利用網際網路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取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首堪認定。可見被告J○○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I○○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節,與上述所 示之證據相符,被告I○○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I○○否認部分 ⑴被告I○○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這個詐騙機房,我在這個詐 騙機房擔任金主、負責人。我最後1次進入那個詐騙機房是 被警方查獲前1天或前2天,我偶爾會下去操作電腦,我負責首儲、也有負責看群組。我那天原本17時要過去機房,但是睡著了,所以沒有去,才沒被查獲。這個詐騙機房是109年10月左右成立的,最早是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的一間公寓2或3樓,大概是於109年11月搬到成功國小附近的2樓,11月 底才把機房搬到蘇澳鎮信義路62號。詐騙模式是我於109年6月間去臺北市三重區一帶學完以後才回到機房教授其他成員。網頁、假平台是我跟E○○向江慈興拿的,他提供我們架設 的網站跟人頭帳戶,但我們詐騙所得要讓他抽12%,江慈興 當初給我們網頁的網址跟帳號密碼,登入之後可以查看被害人的資訊,網頁如果有問題我們跟他說,他會幫我們反應,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會到另一端,那一端再把錢給江慈興,江慈興再把錢給我跟酉○○。前段機房負責人是我、E○○、G○, 後來我跟G○及E○○吵架,才找酉○○討論換到馬賽,我就跟先 前成員說我跟G○分了,要跟我的過來,要去G○就去G○那。後 來E○○因為跟G○有金錢糾紛,也到我這來合股做機房指導, 後段機房的負責人是我、E○○跟酉○○,後段機房是我跟酉○○ 出錢、機房内部管理是E○○跟酉○○,我比較少在管。記帳是 我、酉○○、E○○一起記帳,我們3個人扣掉開銷、員工薪水一 人拿3分之1,薪水是我、酉○○、E○○在發,都是給現金,固 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等語(見警卷一第111-112、114、116、13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該機房的金主及負責人,最一開始是由我跟G○、E○○3人一起出資成立,時間是在 109年9、10月左右成立,地點是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的一間公寓,當時我出資10萬元,我之前於109年5、6月有去台 北加入機房學假投資的詐欺,我學了3個月就回來宜蘭,透 過朋友認識E○○就決定一起做機房,G○是E○○找的。後來是我 跟酉○○一人出10幾萬當金主,E○○因為之後也跟G○因為金錢 糾紛吵架,所以過來加入我們,我於該機房設立後都有一直在該機房工作,但我工作時間是我自己想去的時候去。前段機房成員是我跟G○一起找,後段機房的成員是我跟酉○○一起 找,我還有請台中的朋友幫我找。在前段機房時,是E○○去 接洽他朋友江慈興合作,在後段機房這邊我繼續找他,江慈興可以提供金流及網站的服務,IP是我們自己用,他只給我們網站和帳戶,錢的部分,在前段機房時,我跟E○○、G○一 起跟江慈興拿錢對帳,他會交給我們現金,我們3人對帳後 再分;在後段機房時,錢是我自己跟江慈興拿現金,我跟酉○○、E○○扣掉薪水和房租、開銷後,一人拿3分之1,薪水是 我和酉○○一起負責算,我們每月10日在機房直接當面發現金 給成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下稱少連偵12號】卷一第105-107【背面】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稱:詐騙集團除了在蘇澳鎮信義路62號3樓外, 還有在羅東鎮北成路及成功國小附近,我大約提供10至20萬元。我先跟G○及E○○做過,是在羅東鎮北成路及成功國小附 近那裡,後來我與酉○○一起管理,我們是用投資平台去詐騙 假投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32-34頁)。 ⑵可見被告I○○無論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已清楚說明前段機房係由其與同案被告G○及E○○共同出資 發起及管理,而後段機房則是由其與同案被告酉○○及E○○共 同出資管理,並接續以前段機房之運作模式及使用前段機房之網路設備及工具。且被告I○○無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搬 遷地點、運作、使用系統均瞭若指掌,更有負責記帳、發薪等管理者之工作,所領取之獲利係與其他發起、管理之同案被告G○、酉○○及E○○拆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底 薪之情況均有所不同,顯非一般單純參與詐欺機房者。況其亦不若一般參與機房者須每日至機房工作,而可自行決定是否至機房內上班,其所為不僅使該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從無到有,更有指揮管理權限,顯係已遂行發起、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I○○顯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發起 、指揮者無誤。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王定燁(即被告 I○○)負責教成員怎麼詐騙,他也是沒有領薪水,跟我和E○○ 一樣用分錢,他也是負責人。機房的負責人其實是王定燁和E○○,跟車手聯繫的是王定燁,E○○也認識那個接頭的人,我 們3個會一起去跟那個人拿現金,一開始機房設立是我跟王 定燁一起,E○○是後來才加入成為負責人,因為我跟王定燁 下午1點到5點不會進機房,那時候是給E○○管理負責,機房 成員是我跟王定燁找的等語(見少連偵12卷一第148【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機 房工作的期間負責人是E○○、I○○,我一去機房,他們會先介 紹自己是組長,或是說自己是老闆,他們兩個都待在一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下稱少 連偵8號】卷七第153【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酉○○跟王定燁是這機房老闆,他們 是出錢的人,所以要聽他們的話,我的薪資是王定燁發的,定燁說每個月10號發薪,如果要請假的話,都可以向王定燁、酉○○請假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下稱少連偵11號】卷二第119-119【背面】、120【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編號8綽號小黑之人則是負責送晚餐、支薪,編號16是王定 燁,也是老闆之一,我認為定燁是老闆是因為我有看過他在群組裡面罵其他機房成員,所以我想他應該是大家的頭頭等語(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160-160【背面】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I○○跟酉○○有合股投資 這個機房,I○○說哥哥也有投資,只是由I○○來負責管理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下稱少連偵13號】卷第28-28【背面】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少年林○翰是組長,我之前跟他同一組,如果我遲到的話,他會告訴老闆王定燁,王定燁有說過上班遲到要扣薪水,請假要跟定燁請等語(見少連偵13號 卷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前段機房是我跟G○、I○○出資成立,如起訴書所載;我找酉○ ○、I○○說要到蘇澳做機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435頁)。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I○○無論係於前段或後段機房均係金主 及負責人,且被告I○○尚有負責找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機 房成員出缺勤、發薪之工作,與被告I○○上開所述均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則被告I○○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及管理者 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被告I○○係後段機房通訊軟體暱稱「 七仔霸」之人乙情,業據被告I○○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一第121頁),佐以被告I○○於群組之發言內容分別為:「到 底學的都有沒有學?」、「抄你媽兩個組長?腦袋都裝屎」、「赢錢會是什麼心情、一個三方出來問,請問準備五萬就可以賺這些嗎?」、「炒群阿,炒過去阿」、「以後電話說到公司都講檳榔攤」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498頁),且被告I○○並於警詢時自承:「到底學的 都有沒有在學?」是指成員學炒群跟獲利文部分到底會不會。「抄你媽兩個組長?腦袋都裝屎」我罵的那2個組長是林 東翰及申○○。「贏錢會是什麼心情、一個三方出來問,請問 準備五萬就可以賺這些嗎?」三方是指假帳號意思,要發獲利文跟炒群,讓人信以為真。「以後電話說到公司都講檳榔攤」是我怕被監聽,要他們講公司都講檳榔攤等語(見警卷 一第129頁)。可見被告I○○會在群組內責罵其他機房成員, 或要求機房成員如何操作及躲避風險,對於機房成員有實際指揮、管理之權,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被告I○○辯稱僅 單純參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I○○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I○○除於本案機房 內工作以外,尚有出資、分紅、管理機房出缺勤及發薪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I○○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機房成員。 且被告I○○出資發起前段機房後,縱使並未每天於機房內工 作,或曾短暫離開前段或後段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施,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被告I○○就自仍應與其他同案被 告負共同正犯責任。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後段機房期間,I○○他有開首儲,沒有給我指 示任務,請假我都是跟E○○彙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1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E○○招 募我加入,在前段機房時,沒有接受過I○○的指示、監督或 命令,警詢中是警察跟我說I○○是老闆,G○出資,叫我要這 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180頁)。然證人申○○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I○○在另外一個房間,不常看到他,對於I ○○的工作內容不是完全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頁);證 人戌○○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前段機房跟I○○不同房 間,我在警察局做筆錄聽到警察說I○○是老闆,G○出資,所 以我在偵查中就這樣說,其實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183頁)。可見依證人申○○、戌○○所述,渠等均未與被告 I○○於同一間房間內,而被告I○○工作時間亦不固定,則證人 申○○、戌○○未必實際知悉被告I○○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負責人,渠等所述尚無從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 ⑹而證人即同案被告E○○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主要負責 指揮的人是我,我會叫I○○、酉○○做其他事情,他們如何做 不會跟我講,我不知道他們是叫其他人做事還是自己做;我向I○○、酉○○一直借錢,不知道到底借多少。後段機房是由 我發起,我找I○○、酉○○來做,我跟他們兩人借錢。我不清 楚I○○、酉○○管理指揮的狀況,我下達的命令就是所有機房 的人都要在機房內做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7-440頁)。與 證人E○○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其係與 被告I○○一同合資及指揮前、後段機房之證言均不相符,足 見同案被告E○○證詞反覆,對於被告I○○是否有管理、指揮閃 爍其詞。倘後段機房僅同案被告E○○自行營運管理,豈會不 知被告I○○、同案被告酉○○於後段機房內之情況,益證同案 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向被告I○○借款等語,係刻意迴 護偏袒被告I○○,自不可採。此外,若真如同被告I○○所述, 其係應同案被告E○○之要求,稱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及負責人,則同案被告E○○顯係欲脫免罪責,自不會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發起、指揮之犯行,是被告I○○所辯顯不合理。 (三)綜上,被告I○○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J○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I○○、同案被告G○、E○○、酉○○等人發 起、指揮,被告J○○及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被告I○○、J○○係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 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並於LINE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I○○、J○○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 告J○○就附表一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I○○、J○○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至被告I○○就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I○○、J○○所發起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共同發起而予以分配,雖被告I○○、J○○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4、14至20所 示部分,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I○○、同案被告G○ 、E○○、酉○○則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I○○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I○○、J○○所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J○○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被告I○○所 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I○○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J○○未曾有任何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被告I○○、J○○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 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J○○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I○○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I○○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4、10、15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亥○○、告訴人A○○ 、乙○○(原名古靜芸)、甲○○、癸○○、午○○、地○○、丑○○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J○○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17、19 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亥○○、告訴人甲○○、癸○○、地○○、 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2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 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I○○、J○○之各該犯 行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I○○、J○○各次犯罪 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 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I○○、J○○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之物,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2頁),各係被告I○○、J○○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I○○、J○○分別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係同案被告E○○出資所購,而非屬 被告J○○所有,業據被告J○○及同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2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內在同案被告E○○項下諭知沒收,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搜索時扣得被告I○○所有之IPHON E手機1支(無門號),被告I○○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公訴人亦未釋明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1個月大概26,000元薪水 ,只有說月薪等語;同案被告戌○○則於警詢時供稱:薪水依 我們詐騙不法所得計算,業績好的時候我1個月領30,000元 ,業績不好時我領10,000元,薪水是每月10號或月初發,我們1個禮拜工作6天,禮拜日休息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領底薪月薪30,000元,1天1,000元,如果做的不錯的話,用被害人投進來的錢抽成,但沒有講的很明確是抽幾成,固定休禮拜日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則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至30,0 00之間,曾經領過月薪30,000多,上一場在北成國小(即前 段機房)算天數的,有底薪25,000元,每月10號發薪水等語 ,可見前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5,000至30,000元不等,應可認定。再依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最一開始談好底薪是2 4,000元,進機房工作之後在討論抽成的分配情形,機房固 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機房固定禮拜日休假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則於警詢時供稱:第1個月只有底薪1天1,000元 ,第2個月開始再依業績抽成,抽詐騙來的金額15%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薪水待遇是進機房時冠 廷跟我說1個月底薪25,000元,再依我們的業績抽成,抽多 少他沒講清楚,機房固定休禮拜日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工作酬勞以天計算,每日1,000元,每 月再一次總結給我薪資等語,足認後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4,000至30,000元不等,而無論係前段或後段機房均係按月發薪,且僅有於星期日休息,其餘皆為工作日。 ⒉被告J○○雖於警詢時陳稱:機房固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我目 前只有在110年1月10日領過1次薪水含預支金額共24,000元 等語(見警卷二第353頁),然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在109年12月初開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則依被告J○○加入之時間,應已支領報酬2次,其犯罪 所得應以48,000元計算。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拿他們獲利的1成,10 萬以内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到1成至1.5成的抽成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第227【背面】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時供稱:G○與我拆帳時只給 我獲利30,000元,所以我們就不合股了,我領的錢都交給G○ ,也都是G○負責分配。我知道卡主可獲利2成,剩餘的扣開 銷後再除以3等份,我分1等份等語;後段機房扣除所有開銷後王定燁跟酉○○分我2成的利潤,但是我還沒有領到等語(見 警卷一第54、66、72頁);復於審理時供承:我與G○因為就 詐騙所得金錢分配有爭執,所以才會拆夥,我就帶著機器設備至蘇澳另設機房,G○則拿到當時所得詐騙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頁)。被告I○○於警詢時供稱:我、酉○○、E○○是 負責人,我們3個人扣掉開銷、員工薪水,1人拿3分之1;前段跟後段機房利潤都是E○○會拿給我,E○○跟我說他賺多少, 然後就會扣除2成拿給我,至於其他人拿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警卷一第119、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E○○2周至1個月會把我們騙的錢給我,誰給 他錢的我不知道,E○○都在機房拿現金給我,跟我說這個月 業績怎麼樣,這個機房賺的錢我跟E○○各分一半,因為我出 錢,E○○出技術等語(見少連偵12號卷一第147【背面】頁), 可見被告I○○、同案被告G○、E○○就前段機房;被告I○○、同 案被告E○○、酉○○就後段機房之犯罪所得分配所述互相矛盾 ,而難以區分渠等實際犯罪所得,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I○○、同案被告G○、E○○3人對於前段機房 不法利得;被告I○○、同案被告E○○、酉○○3人對於後段機房 不法利得,分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以109年12月1日為分界)。 ⑴被告J○○之犯罪所得為48,000元,業如前述;同案被告卯○○、 辛○、D○○、H○○、戌○○、B○○、申○○、宙○○、天○○、戊○○、C○ ○、同案少年林○翰、李○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24,00 0、30,000、7,000、40,000、25,000、125,000、46,000、19,500、2,000、23,000、98,000、48,000元,業據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扣除。 ⑵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前段機房共計 3,007,388元,後段機房則為714,800元,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扣除上開成員所分得如附表五之犯罪所得,前段機房部分應對被告I○○、同案被告G○、E○○共同沒收2,716, 388元(計算式:3,007,388-291,000=2,716,388),後段機房應對被告I○○、同案被告E○○、酉○○共同沒收420,300元(計算 式:714,800-294,500=420,300)。 ⒋綜上,被告I○○、J○○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沒收,被告I○○就前段機房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I○○ 、同案被告G○、E○○共同沒收;就後段機房犯罪所得部分, 對被告I○○、同案被告E○○、酉○○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戶名、銀行與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新臺幣,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用)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用) 證據 1 被害人巳○○ 被害人巳○○於109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ANS安碩財務部門」投資社團網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投資事宜,致被害人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12日21時35分,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109年9月12日21時51分 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第740-74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被害人巳○○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13日9時57分,嘉義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3日10時6分 30,000元 不詳時間、地點 ibon代收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要教告訴人寅○○投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明仁」之用戶教導告訴人寅○○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28日17時49分,網路轉帳 康雅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8日18時22分 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第747-749頁) 2、告訴人寅○○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754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寅○○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雅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不詳 不詳 2,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3 被害人未○○ 被害人未○○於109年8月22日13時許,瀏覽社交軟體IG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不詳時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ibon代收(序號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未○○警詢之證述(第755-759頁) 2、被害人未○○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765-79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11461號函暨所附林伊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城內字第11000017-1號函暨所附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24日17時28分,網路轉帳 林伊婷、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5日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被害人未○○遭 109年9月25日21時58分,網路轉帳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5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告訴人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與告訴人A○○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指示告訴人A○○匯款操作,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0月16日23時7分,網路轉帳 黃玟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16日23時15分, 109年10月17日3時18分 30,000元 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A○○警詢之證述(第798-800頁) 2、告訴人A○○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11-812頁) 3、告訴人A○○匯款明細(第809-810頁、第814-81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儲字第1100086083號函暨所附黃玟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10月17日00時8分,網路轉帳 黃玟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23時45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1月18日1時35分 20,000元 109年11月19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E○○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109年11月19日20時4分 30,000元 109年11月19日21時59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 109年11月19日22時8分 60,000元 109年11月19日22時,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不詳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109年11月20日1時37分 50,000元 109年11月19日22時1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109年11月30日20時,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E○○ 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二結郵局 109年12月1日0時5分 20,000元 109年12月4日16時42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12月4日17時17分 60,000元 109年12月4日16時51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09年12月6日14時53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109年12月6日23時54分 20,000元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與告訴人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將告訴人己○○加入投資群組,推介告訴人己○○匯款參與「yam55.com」投資平台操作,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0月3日23時36分,網路轉帳 娜莉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4日21時47分、 21時49分 20,000元 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第817-821頁) 2、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42-850頁) 3、告訴人己○○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第836-84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0、1602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4、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5、0000-0000頁) 5、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娜莉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10月6日17時29分,網路轉帳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D○○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109年10月6日17時43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6日17時45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6日,網路轉帳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6日17時48分 10,000元 109年10月8日15時22分,網路轉帳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D○○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 109年10月8日16時43分 1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② 109年10月8日16時45分 60,000元 109年10月8日15時25分,網路轉帳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3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南門郵局 109年10月12日12時43分 50,900元(其中49,99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21日22時15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宇○○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門市 109年10月21日22時23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1日22時24分 2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22日21時35分、21時36分21時37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9年10月21日22時16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9年10月21日22時59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22日23時19分、23時20分23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9年10月21日23時2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109年10月21日23時4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辛○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F全家五結興盛門市 109年10月22日1時59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6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宇○○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17,5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22日15時43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5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7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10月22日15時51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52分 17,500元 6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只需將現金轉入「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美金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20時16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羅東金鼎門市 109年9月23日20時54分 1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第851-854頁) 2、告訴人辰○○匯款紀錄(第863-865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辰○○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1577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2月17日一竹北字第20號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23日20時55分 100,000元 109年9月25日13時55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4分 100,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6分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4時33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9月28日14時50分 30,000元 109年9月28日14時51分 30,000元 109年9月28日14時52分 30,000元 109年9月28日14時53分 10,000元 109年9月28日14時37分,網路轉帳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45,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9月28日14時54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9月28日14時55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1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8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10月21日22時13分 60,000元 109年10月21日22時14分 6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109年10月22日1時48分 60,000元 109年10月21日19時14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時49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玄○○聯繫,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而獲利,告訴人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17時30分,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9月16日17時33分 6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第867-868頁) 2、告訴人玄○○匯款紀錄(第875-87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玄○○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0頁) 3、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75頁) 4、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16日17時34分 40,000元 109年9月16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9年9月17日0時1分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0時2分 20,000元 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胡庭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109年9月25日20時3分 60,000元 109年9月25日19時49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胡庭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20時10分,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 胡庭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109年9月25日20時25分 30,000元 109年9月28日17時57分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9月28日18時17分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 60,000元 109年9月29日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7,388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9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1,000元(其中30,612元非告訴人玄○○遭詐騙款項) 109年9月29日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30,000元 8 告訴人庚○○ 告訴人庚○○於109年9月4日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網路轉帳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第879-88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庚○○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陳鈺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175號函暨所附上海德頤有限公司開戶資料(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23日,網路轉帳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3日,網路轉帳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3日16時7分,網路轉帳 陳鈺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4日0時18分 100,000元(其中70,000元非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 109年9月24日19時44分,網路轉帳 胡庭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109年9月24日20時50分 10,000元 109年9月24日20時51分 1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109年9月24日21時1分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55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17,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9月25日19時15分 17,000元 9 告訴人莊閔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莊閔傑,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將告訴人莊閔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莊閔傑於「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下單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莊閔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11日19時28分,網路轉帳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9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109年9月11日19時36分 9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莊閔傑警詢之證述(第898-900頁) 2、告訴人莊閔傑交易紀錄(第910-91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莊閔傑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2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張慶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17日22時18分,網路轉帳 張慶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65,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8日0時9分、14時22分 60,000元 13,000元(其中8,000元非告訴人莊閔傑遭詐騙款項) 109年9月17日22時20分,網路轉帳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E○○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羅東新興東門市 109年9月18日0時25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8日0時26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9月18日0時27分 10,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0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嗣後將告訴人乙○○加入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乙○○操作下單,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25日17時35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9月25日17時54分 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912-915頁) 2、告訴人乙○○交易紀錄(第922-92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25日17時54分 20,000元 109年9月25日17時55分 20,000元 1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子○○後,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子○○誤以為該網站投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網路轉帳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6日15時12分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第924-926頁) 2、告訴人子○○交易紀錄(第934-93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1頁) 3、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E○○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城門市 109年10月6日15時13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7日17時44分,網路轉帳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10月7日17時51分 4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7日17時53分 15,000元 109年10月7日17時46分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D○○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 109年10月8日16時43分 10,000元(其中9,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109年11月20日15時45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E○○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109年11月20日20時 50,000元 109年11月20日15時46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9年11月21日0時44分 60,000元 109年11月21日00時03分,網路轉帳 朱鳴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3,000元 109年11月21日0時45分 23,000元 1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丙○○加入聊天群組,於群組推介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20時14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胡庭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109年9月24日21時2分 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第937-93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3頁) 3、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81、1592頁) 4、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26日22時7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羅東金鼎門市 109年9月26日22時31分 15,000元 109年9月29日20時33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康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9日20時56分 12,000元 109年10月7日15時49分,網路轉帳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109年10月7日16時14分 20,000元 109年10月7日16時15分 9,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10月7日17時51分 40,000元(其中39,000元非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22日00時19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7,500元 宇○○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2,500元非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 109年11月18日23時25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林○翰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宜蘭羅東門市 109年11月19日18時53分 21,000元 13 告訴人董俞君 告訴人董俞君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資廣告並連繫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告訴人董俞君操作「yam55.com」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9月15日,網路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董俞君警詢之證述(第946-947頁) 2、告訴人董俞君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第950-95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董俞君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1、0000-0000頁) 3、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5、160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9月15日,網路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5日,網路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9,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5日20時23分,網路轉帳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109年9月15日20時31分 45,000元 109年9月16日15時29分,網路轉帳 許仁鴻、星展銀行、00000000000號 2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6日19時5分,網路轉帳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19,5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109年9月16日21時37分 19,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17日19時29分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109年9月17日20時40分,網路轉帳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109年9月17日20時57分 25,000元 109年9月28日21時39分,網路轉帳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D○○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109年9月28日22時11分 20,000元 109年9月29日,網路轉帳 黃旭瑄、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號 21,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9月29日 20,000元 1,000元 109年10月6日,網路轉帳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9,500元 D○○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109年10月6日19時22分 19,5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不詳 不詳 109年10月7日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14 告訴人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F○○後,佯稱可透過「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6時52分,網路轉帳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戌○○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南門郵局 109年10月12日12時43分 50,9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F○○警詢之證述(第954-957頁) 2、告訴人F○○交易紀錄(第968-969頁) 3、告訴人F○○line對話紀錄(第971-97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F○○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3、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9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100號函暨所附胡凱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10月31日21時47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宇○○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羅東金鼎門市 109年10月31日 10,000元 109年11月7日19時46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1月9日 不詳 109年12月5日20時7分,網路轉帳 胡凱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5日 196,215元(其中141,015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109年12月5日20時8分,網路轉帳 胡凱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25,200元 109年12月6日18時35分,網路轉帳 胡凱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6日 50,000元 3,000元 14,000元(其中16,000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109年12月6日18時36分,網路轉帳 胡凱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110年1月3日18時15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3日19時3分、19時4分、19時5分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10年1月3日18時17分,網路轉帳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5 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平台「Discover發現金融在線」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EfEf」,佯稱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企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超商繳費 不詳 2,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974-977頁) 2、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第984-99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甲○○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沈廷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218號函暨所附鄭宇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12月16日18時41分,網路轉帳 沈廷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16日19時36分、21時47分5 325,000元 192,000元 (其中417,0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109年12月16日18時43分,網路轉帳 沈廷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9年12月28日15時57分,網路轉帳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28日16時3分、16時4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9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其中14,4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109年12月28日15時59分,網路轉帳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0,600元 16 被害人亥○○ 告訴人亥○○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增加額外收入 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係以「DISCOVER發現金融國際交易平台」操作外幣差價獲利,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3時57分,網路轉帳 王予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10日18時1分、20時5分、20時6分、20時7分、20時8分,109年12月11日0時16分 155,415元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 115,000元 (其中200,415元非被害人亥○○遭詐騙款項)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亥○○警詢之證述(第991-991頁) 2、被害人亥○○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C○○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204120號函暨所附王予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0558號函暨所附C○○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09年12月10日18時27分,網路轉帳 王予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18時28分,網路轉帳 王予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0年1月5日18時30分,網路轉帳 C○○、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C○○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 110年1月5日18時47分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1月5日18時48分 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郵局 110年1月5日18時57分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7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癸○○,以暱稱「臻」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予告訴人一起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9時7分,網路轉帳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癸○○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癸○○交易紀錄(第101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18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午○○,佯稱其係代理團隊操作投資,並給予告訴人午○○「Discover發現金融」網頁網址,推介告訴人午○○匯款操作,致告訴人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曾煜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2日15時56分 1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午○○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午○○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曾煜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19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地○○,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並推介告訴人地○○匯款後會以「ANS安碩」系統代為操作美金及比特幣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10年1月1日11時許,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ibon代碼繳費 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地○○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0 告訴人丑○○ 告訴人丑○○於109年12月31日19時51分許,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投資訊息,自稱「ANS安碩」投資公司可以小投資高獲利,致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9時51分,網路轉帳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丑○○交易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丑○○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丑○○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347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110年1月9日17時22分,網路轉帳 曾煜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I○○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I○○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J○○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案物 1 I○○ 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J○○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2台、硬碟1個、WIFI分享器1個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於前段機房匯入金額 於後段機房匯入金額 1 被害人巳○○ 5,000+30,000+10,000=45,000 2 告訴人寅○○ 10,000+2,000=12,000 3 被害人未○○ 1,000+10,000+9,500=20,500 4 告訴人A○○ 30,000+30,000+20,000+30,000+50,000+50,000+10,000+20,000=240,000 30,000+30,000+20,000=80,000 5 告訴人己○○ 30,000+50,000+2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0,000+25,000+25,000+50,000+50,000=420,000 6 告訴人辰○○ 200,000+200,000+100,000+45,000+180,000+20,000=745,000 7 告訴人玄○○ 200,000+30,000+30,000+30,000+160,000+7,388+30,000=487,388 8 告訴人庚○○ 10,000+10,000+10,000+30,000+30,000+17,000=107,000 9 告訴人莊閔傑 90,000+65,000+50,000=205,000 10 告訴人乙○○ 60,000 11 告訴人子○○ 40,000+50,000+5,000+50,000+50,000+33,000=228,000 12 告訴人丙○○ 10,000+15,000+12,000+30,000+17,500+21,000=105,500 13 告訴人董俞君 10,000+10,000+9,000+45,000+21,000+19,500+25,000+20,000+21,000+19,500=200,000 14 告訴人F○○ 50,000+10,000+20,000=80,000 30,000+25,200+30,000+21,000+30,000+20,000=156,200 15 告訴人甲○○ 2,000 50,000+50,000+50,000+30,600=180,600 16 被害人亥○○ 50,000+50,000+50,000+35,000=185,000 17 告訴人癸○○ 1,000 18 告訴人午○○ 100,000 19 告訴人地○○ 1,000 20 告訴人丑○○ 1,000+10,000=11,000 總額 3,007,388 714,800 附表五: 編號 成員姓名 前段機房犯罪所得 後段機房犯罪所得 1 辛○ 24,000 2 申○○ 75,000 50,000 3 卯○○ 25,000 25,000 4 J○○ 48,000 5 戊○○ 2,000 6 天○○ 19,500 7 戌○○ 40,000 8 宙○○ 46,000 9 B○○ 25,000 10 D○○ 30,000 11 H○○ 7,000 12 C○○ 23,000 13 林○翰 50,000 48,000 14 李○慈 48,000 總計 291,000 29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