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正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把、強力磁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前,見 陳俊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放有工具包1個(內含S腰帶1個、榔頭1支、怪手1支、捲 尺1只、水平尺1只、墨斗1個、鉗子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把、強力磁鐵1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工 具包得手,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正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受案發當日跟我一起工作的「阿忠」所託去拿工具包,「阿忠」說他隔天會來跟我拿,我不知道「阿忠」的年籍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雪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1000289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於案發當日下班後,我從蘇澳鎮的工地載一名外號「阿財」的同事回我宜蘭市的住家,途中「阿財」半路因為要買晚餐,所以在半路中他就下車,並稱他有一批工具放在羅東鎮貴族旅社(羅東鎮中正路186號)前機車腳踏墊上,要我去幫他看看有沒 有,有的話就拿回來,之後我前往羅東鎮貴族旅社,就發現有一批工具放在一部機車的腳踏墊上,所以我就去將該批工具取走,之後我就返回我宜蘭市的住家等語;後稱:我下班後先騎車回我冬山外婆家,我是跟「阿財」約22時在冬山鄉公所見面,之後我就載「阿財」前往羅東市區公正路與中正路口麻辣燙買東西吃,之後「阿財」就要我到羅東鎮貴族旅社幫他看工具還在不在機車腳踏板上,所以我就騎車到羅東鎮中正路186號前的機車腳踏板上拿取該批工具,之後我就 返回麻辣燙載「阿財」返回我宜蘭市住家等語;再改稱:案發當日上班時「阿財」跟我說他有工具放在羅東鎮貴族旅社前,要我去幫他看,有的話就幫他拿,「阿財」是直接坐火車去宜蘭火車站,我去幫他拿完工具後再去宜蘭火車站載他回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是朋友「阿華」的工具,我就整理好放在家,但「阿華」沒有來拿,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時,我才知道是誤會,把東西還給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當時是受案發當日跟我一起工作的「阿忠」所託去拿工具包,「阿忠」說他隔天會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就何人委託被告前往 拿取工具包、該人是否與被告一同返家、被告是否搭載該人下班、被告於拿取工具包後是否有與該人見面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是被告是否真受他人所託而誤拿告訴人所有之工具包一節,已有可疑。 ㈢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受「合亞有限公司」派遣前往工作,叫我去拿工具的朋友是案發當日跟我一起工作的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函詢合亞有 限公司,經函覆以:本公司於案發當日並未派遣工作予被告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㈤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工具包內之物品除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外,尚有手鋸1個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工具包內確有上開物品失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取之工具包內並無手鋸1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詐欺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尚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剪刀1把、強力磁鐵1個,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然本院認上開物品既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沒收之必要,爰諭知如前。又被告所竊得S腰帶1個、榔頭1 支、怪手1支、捲尺1只、水平尺1只、墨斗1個、鉗子1支、 美工刀1支、工具包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仁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