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程明慧
- 被告黃建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2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驅鳥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前於民國103年冬季投資陳聖禹及其弟陳大禹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院搭建之鴿舍,並參加賽鴿 比賽,然於105年退出後,因故對陳聖禹有所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5月底(109年1至2 月期間因驅鳥器故障除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之房屋庭院靠近陳聖禹鴿舍之位置,以所裝設之驅鳥器播放尖銳高頻音、鞭炮聲或動物尖叫聲(如老鷹、猩猩叫聲)、抑或以驅鳥器之燈光照射鴿舍等行為,即以啟動驅鳥器之對物施以強制力方式產生噪音及燈光,使鴿舍內之鴿子躁動不安或因畏懼而未返歸鴿舍,妨害陳聖禹與陳大禹飼養鴿子之權利,以及妨害偶住於鴿舍所屬建物之陳大禹居住安寧之權益。 二、案經陳聖禹、陳大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興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等,核非供述證據,且係告訴人陳聖禹、陳大禹當場所拍攝,亦非違法取得,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予被告而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5月底,在其前揭住處庭院設置驅鳥器,並設定以每日早上、下午及晚上分3次播 放聲音或燈光模式開啟驅鳥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他們的意圖及行為。我只有裝驅鳥器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說的紅光、藍光是什麼,但驅鳥器上面確實有燈光,有三個顏色,也可以播放動物的叫聲,我也有放煙火;我會放驅鳥器是因為隔壁告訴人養鴿子,我回宜蘭滿地都是鴿子大便,但告訴人否認那是他養的鴿子的大便,所以我就裝驅鳥器來驅趕野鳥;我為上開行為的時間點大約是108 年6 月到109 年5 月;鴿子也是鳥的一種,驅鳥器是否會干擾到鴿子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到109年5月底在其前開住處庭院設置驅鳥器,並分別於每日7 時到9 時、16時至18時之二時段播放驅鳥器之聲音模式,如動物叫聲或鞭炮聲,另於每日20時至22時啟動驅鳥器之燈光模式,又該驅鳥器曾於109年1至2月故障過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案,而前開驅鳥器開啟時間及製造之聲音或燈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禹、證人林國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所設置之驅鳥器雖係位於其住處庭院內,然所選擇之裝設方位及位置係緊鄰告訴人陳聖禹鴿舍所屬之建物,距離該鴿舍所屬建物約有13公尺,此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此情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雖辯以其裝設驅鳥器係為驅趕野鳥為目的,主觀上並未有妨害告訴人陳聖禹、陳大禹二人飼養鴿子之權利或居住安寧云云,然衡諸常情,倘係為驅趕野鳥,避免野鳥至被告庭院排放鳥糞,理應將驅鳥器設置在庭院中間位置,朝庭院四方播放聲音抑或燈光以驅趕庭院四周之野鳥,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其驅鳥器設置在最緊鄰告訴人陳聖禹、陳大禹之鴿舍位置,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驅鳥器干擾、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飼養鴿子權利之犯意。 (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以驅鳥器播放聲音模式之情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起訴書編號13、16至22、24至26之錄影光碟檔案後,確有驅鳥器發出動物大聲尖叫聲音(似猩猩之叫聲),該類聲音極其尖銳、刺耳,此與本院於110年5月5日至驅鳥器所設置之現場所聽聞之動物尖叫聲音相仿, 此類無論是老鷹抑或猩猩等動物尖叫聲音對於人類聽覺而言,一般人聽之已感到相當不適,遑論告訴人飼養在驅鳥器附近之鴿舍內、聽覺較諸人類更為敏感且易受驚嚇之鴿子;復審諸證人陳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施放煙火、開驅鳥器、大聲播放音樂之情形,是否如剛剛勘驗內容所示?)勘驗內容大致上跟實際情形一樣,但持續時間更長,我因為手機錄影的關係,沒辦法錄這麼長;(問:你所謂時間很長,是多長?)驅鳥器是白天開聲音,晚上放閃光,閃光從晚上7 、8 點開始持續到隔天凌晨4、5 點,聲音的話有時候半天,有時候開一天,如果是一整天大約從早上8 點開始到下午4、5 點;(問:上開施 放煙火、開驅鳥器、大聲播放音樂之行為,對你飼養的鴿子是否會有影響?)會,鴿子生活不正常,生蛋也不順、鴿子要回鴿舍也會被趕跑,沒辦法回來;(問:鴿子對驅鳥器所製造的老鷹、猩猩或狗叫是否會感到害怕?) 鴿 子敏感怕吵,容易受驚嚇;(問:放鴿子有無固定時間?)有,早上6 點放出去,7 點回來,下午4 點放出去,5點半回來;(問:驅鳥器在鴿子放出去、進來的時間開啟嗎?)有;(問:鴿子有無因此受到干擾?)有,會變得比較神經質,比較敏感,會受到驚嚇,會讓鴿子趕不進來,會想要往外飛;(問:現在還有無養鴿子?)家裡有養老鴿子,賽鴿養在別處,怕被被告吵等語。另證人陳大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108年起是否有住在宜蘭 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我平常住台北,週末或有事 情時會住在該處,一週大概住一、兩晚;(問:被告施放煙火、開驅鳥器、大聲播放音樂之情形,是否如剛剛勘驗內容所示?)是;(問:你是否另外有在夜間發現強光的情形?)有,有從驅鳥器發出的,還有他們家的探照燈照過來的光;(問:上開施放煙火、開驅鳥器、大聲播放音樂、強光之行為,是否會對你住在該處造成干擾?)當然會,而且時間很長,白天、晚上都有,不要說鴿子,連人都會有影響,會讓我睡不著覺,會不想回來住,因為睡不好還造成我生理上的扁桃腺腫大;(問:上開施放煙火、開驅鳥器、大聲播放音樂、強光之行為,對你飼養的鴿子是否會有影響?)鴿子會驚嚇,因為鴿子對聲音、燈光都很敏感,如果受到驚嚇,比賽都不會飛回來,交配生出來的蛋都無形,會孵不出鴿子等語。又告訴人陳大禹若至告訴人陳聖禹前開住處居住時,均會住在鴿舍所屬建物一樓房間乙情,亦經告訴人陳大禹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陳述綦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禹、陳大禹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裝設驅鳥器並每日播放動物尖銳叫聲等聲音或燈光之行為,確已影響告訴人陳大禹住在該建物一樓之居住安寧,並已對告訴人二人在前開鴿舍所飼養鴿子之作息及鴿子是否得以返回鴿舍等情造成干擾,致使告訴人二人只能將賽鴿挪至他處飼養,足以侵害告訴人二人飼養鴿子之權利以及告訴人陳大禹在該建物一樓居住時之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三)另佐以被告設置前開驅鳥器,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將近一年期間(除前開驅鳥器故障期間),每日3次逕以驅鳥 器播放動物尖叫聲音、鞭炮聲抑或夜晚以燈光模式之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本得以自由行使之養鴿權利,迫使告訴人二人難以在上開地點飼養賽鴿,且妨害告訴人陳大禹居住在該建物一樓應享有居住安寧之權益,自具有強制罪之故意,洵堪認定。又被告持續一年之時間,以開啟驅鳥器之行為,製造高頻之動物尖叫聲音或於夜晚以燈光干擾鴿舍內之鴿子及居住在該建物一樓之告訴人陳大禹,益徵被告每日製造令人難耐尖銳之聲音或夜晚燈光之舉,乃直接施以強制力在驅鳥器之物體上,而足以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意志自由,當屬強暴行為無訛。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聖禹、陳大禹行使飼養賽鴿權利及告訴人陳大禹居住安寧之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論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特定時間之強制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之其他期日(不含109年1至2月間驅鳥器故障期間)每日3次以啟動驅鳥器播放聲音及燈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聖禹與陳大禹飼養鴿子權利及告訴人陳大禹居住權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二人在其住處附近養鴿影響環境衛生,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以驅鳥器等外力侵害、干擾告訴人二人所飼養之鴿子及影響告訴人陳大禹居住安寧,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就所為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係否認其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雙方之關係,被告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業、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大聲播放音樂抑或施放煙火之行為,因屬偶發且次數不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所為,亦不足以證明對告訴人二人之權利有何妨害,另驅鳥器所在位置係緊鄰鴿舍所屬之建物,則驅鳥器之聲響或燈光亦均係針對鴿舍所在之建物內之告訴人陳大禹或鴿子,與居住在該建物外之告訴人陳聖禹其家人,尚難認有何侵害之情事,則前揭強制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驅鳥器1只,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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