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仲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雷射工具貳臺、挖土機電腦壹部、車室內燈壹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住宅,見該住宅鐵門為半開啟狀態,乘機侵入簡詩怡住宅內,徒手竊取雷射工具2台得手。 (二)復於同日2時47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以不明方 式開啟吳承恩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吳承恩所有之挖土機電腦1部、車室 內燈1盞,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贓物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波波洗衣店」前,將贓物搬運至其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宅後,徒 步返回「波波洗衣店」前並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簡詩怡、吳承恩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民宅及道路監錄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仲良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仲良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為其所有,且有於109年9月11日將該本案貨車 停放於「波波洗衣店」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可能在本案貨車上睡覺,沒有偷竊行為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其有於109年9月11日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波波洗衣店」前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4頁),此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晉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位竊嫌是連續偷竊,先拿被害人(即簡詩怡)遭竊的雷射工具,沒有拍到他把貨物放到本案貨車上的明確照片,但是有拍到他竊取另外一台吉普車,將吉普車開到波波洗衣店,犯嫌的本案貨車就停在洗衣店,我認為他把贓物從吉普車搬到本案貨車上,之後吉普車又停回原來的地方,第二次返回被害人(即簡詩怡)住家,進去跟出來時都是空手。我調閱和平路上所有可以提供的監視器去比對,當時是凌晨,路上的監視器只有少數的機車經過,沒有行人,犯嫌最後走到波波洗衣店前,後來開車離開,調閱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的攝影機,該車行車方向就只有左轉或是右轉,我們就調左邊跟右邊的路口監視器,因為是半夜所以車輛也不多,我們查到他是往右邊,沿路看監視器,最後有照到車牌000-0000,後來查這台車車主是曾仲良等語。顯見本件犯罪行為人,經警方對照宜蘭縣○○鄉○○路 00巷0號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 犯罪行為人係駕駛本案貨車之人,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3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26頁)。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拍攝角度為一棟建築物門口朝大馬路口拍攝畫面,畫面左上角亮燈處為波波洗衣店。【02:34:02】有一人駕駛銀色車輛(即本案貨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停放於波波洗衣店前,【02:35:45】該名駕駛自駕駛座下車,將本案貨車上鎖後,即以徒步的方式朝畫面右方離去」、「畫面拍攝角度為一棟建築物門口朝大馬路口拍攝畫面,畫面左上角亮燈處為波波洗衣店,洗衣店前所停放者為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之本案貨車。【03:26:50】有一人所駕駛之吉普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停放於本案貨車之後,【03:27:40】吉普車駕駛自駕駛座下車,繞經車前朝副駕駛座走去,【03:28:04】本案貨車鎖定系統遭解除,畫面隱約可見一人影不斷在兩車間徘徊,【03:29:44】吉普車駕駛將吉普車引擎蓋開啟,約40秒後自該處朝駕駛座走去後即復返,【03:32:17】吉普車駕駛將吉普車引擎蓋蓋上後走至駕駛座上車,本案貨車大燈及方向燈閃爍,【03:32:37】然後吉普車駕駛駕駛吉普車迴轉朝畫面右方駛離。」、「畫面一開始位於中間者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貨車,有一人右肩疑似背著東西出現於畫面左邊朝本案貨車走近。【04:10:50】該人停留於本案貨車後方約5秒後朝 駕駛座方向前進,【04:10:59】該人進入駕駛座,【04:11:58】該人駕駛本案貨車離開波波洗衣店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停於「波波洗衣店」外本案貨車駕駛人,步行離開車輛後,復將遭竊之吉普車停放於本案貨車後方,再以遙控器操控本案貨車,並在本案貨車及遭竊之吉普車間來回往返,最後並將本案貨車駛離現場之情形,足證本案行為人即應為本案貨車之駕駛無訛。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勘驗畫面上的車輛為其所有,另比對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住宅及「波波洗衣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 竊盜犯罪行為人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深色衣褲,與「波波洗衣店」外將本案貨車駛離之人衣著均相同,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背面】、23頁,編號第20、26之擷圖),是本案犯罪行為人即應為被告無誤。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偷,我將車子停在那邊,人去汽車旅館睡覺,可能是有人偷本案貨車犯案等語(見偵卷第88【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可能在BFQ-6175號自小貨車上睡覺,因為我買這輛車會去夜市擺攤、白天有正常工作,我累了就會停在路邊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車子停在 波波洗衣店是因為我之前在礁溪大方旅社住,有髒衣服要拿去洗。忘記拿所以回去大方旅社拿衣服,我忘記當時是什麼時間,我很累,有可能在車上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除前後供詞反覆外,依勘驗結果,本案貨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於「波波洗衣店」後,駕駛吉普車返回原處時,尚能於一定距離外,使本案貨車如一般車輛上鎖時有方向燈及大燈閃爍,是本案行為人顯係本案貨車實際使用人,而得操控本案貨車。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可能遭竊而作為犯案工具,然被告未曾提出本案貨車失竊之相關紀錄,實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被告係於車內睡覺,更不可能有他人將其所有之本案貨車駛離,而其毫無知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於108年7月5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等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且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再衡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工作及路邊擺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雷射工具2臺、挖土機電腦1部、車室內燈1盞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