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伯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伯軒明知其無籌募水產公司資金並分紅予投資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東勳謊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水產公司賺取分紅,且水產公司需要購買土地擴廠,致李東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伯軒指定之盧威全(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周伯軒另明知其無代購並交付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鼎翰公司)股票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東勳訛稱 可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代購鼎翰公司股票,致李東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三、案經李東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伯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勳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盧威全於警詢、偵查及周孟嫻於警詢之證述無誤,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證人盧威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周孟嫻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就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詐取錢財之數額,與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入監執行中致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開過餐廳、超商、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總計詐取金額等情,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調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致未能將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給付分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4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東勳 109年6月3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2 李東勳 109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3 李東勳 109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4 李東勳 109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總計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東勳 109年6月7日13時許 5萬元 2 李東勳 109年6月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3 李東勳 109年6月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4 李東勳 109年6月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5 李東勳 109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12萬元 6 李東勳 109年6月9日13時22分許 12萬元 7 李東勳 109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 6萬元 8 李東勳 109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9 李東勳 109年7月14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10 李東勳 109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11 李東勳 109年7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總計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