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許乃文游欣怡劉芝毓

  • 被告
    游嘉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轉接頭叄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8時前某時,攀爬踰越用以防盜之鐵柵門進入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興中紙廠),徒手竊取興中紙廠機房內之電纜線轉接頭3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興中紙廠生產課副課長張其法於100年4月1日8時許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16日將游嘉宏DNA-STR型別輸 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0年4月1日在上址現場勘查所採集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其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嘉宏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其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欄杆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查被告本案攀爬、跨越廠房外用以防盜之鐵柵門而為竊盜犯行,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亦徒手竊取竊取NB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是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 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 分外,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 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踰越鐵柵門進入他人廠房內竊取財物,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板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轉 接頭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