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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嘉年

  • 被告
    楊惠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七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寶雅 生活館礁溪店內,徒手竊取AHC極致時空緊緻全臉眼霜二條 、AHC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一罐、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二罐、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二罐(總價新臺幣七千 五百九十九元)並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然經該店副店長林柏泓發現旋即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後,報警並扣得AHC極致時空緊緻全臉眼霜二條、AHC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一罐、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二罐、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二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惠婷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在寶雅生活館礁溪店內,將AHC極致時空緊緻全臉眼霜二條、AHC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一罐、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二罐、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二罐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屬實,惟辯稱:該店因未提供試用品,故其拆開商品係欲確認商品究否合適及查看商品之內容與日期,但一旦拆開便會購買。又其不知店家提供購物籃,才將商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且因自備塑膠袋便無需再向店家購買塑膠袋,復因該店將衛生紙擺放門口,其擬購買衛生紙始走出店外,並無竊取商品之故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寶雅生活館乃連鎖生活百貨商店,店內販售流行彩妝美妝產品、醫學美容用品、內衣、流行皮件飾品、休閒食品、服飾配件雜貨、家庭五金等各類商品,且為使顧客購物方便並避免顧客將店內商品與顧客個人財物混淆引發爭議,皆於店內擺放購物籃供顧客使用,幾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可得而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非無社會經歷之三十二歲女子,就其在寶雅生活館內購買上開AHC極致時空緊緻全臉眼霜、AHC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等美容保養用品時,可使用店內購物籃盛裝商品藉與個人財物分離以免混淆,且縱另有購買店家置放店外商品之需求時,應先將欲購商品置放結帳櫃臺或告知店內工作人員仍有其他購物需求以免引發誤解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不啻未使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盛裝商品,反將商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未將欲購商品先行置放結帳櫃臺或告知店內工作人員仍有購買擺放店外之衛生紙之需求,即逕行步出店外,行為顯與一般正常購物模式相悖,其所辯係欲拿取店外置放之衛生紙而無竊盜故意等詞,咸已悖離常情事理而難採憑。 ㈡被告楊惠婷除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外,更已拆封前揭商品,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泓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泓於偵查結證:事發當時其在店內服務台,發現被告在醫美櫃形跡可疑便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將商品防盜磁條撕除再將商品及包裝置入自備塑膠袋。當時其原本已要下班,便先將情況回報店長,店長即趨前跟蹤被告並俟被告步出店外才將被告攔停並由其報警處理。又正常之消費者不會撕除防盜磁條,但被告係將撕下之防盜磁條丟在展示櫃後等語,更徵被告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欲查看商品內容、日期或試用甚明。況就店家展示銷售之各類商品,究否提供試用品供消費者試用,本應詢問店內工作人員而非自行拆封包裝確認,咸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且以被告所辯:若拆封商品包裝便會購買等語為真,其又何需當場拆封包裝確認商品內容、日期或試用?換言之,被告在店內拆封商品包裝更撕除商品防盜磁條之行為,顯非僅為查看商品內容、日期或試用而係擬以撕除商品防盜磁條之方式,躲避防盜偵測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楊惠婷前於一百零八年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出境采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免稅店內,即有竊取店內香水試用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之前案紀錄,此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既有前案科刑之教訓,應更謹慎注意自身購物之行為舉措以免再涉違法疑慮或爭端。詎其未記教訓反又於上開時、地率予拆封商品包裝且撕除防盜磁條丟置展示櫃後,擅將商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且未經結帳或告知店內工作人員尚有其他購物需求即逕行步出店外,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顯非購物之疏忽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揭商品無誤。被告所持辯解胥屬飾罪避究之語而無足採。此外,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存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惠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更徒持陳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竊得之商品雖均發還告訴人領訖,然皆遭被告拆封包裝並撕除防盜磁條而非完整,被告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協調賠償所受損失,皆徵被告所為非是,再衡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所育有二子現非由其照顧,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惠婷竊得之AHC極致時空緊緻全臉眼霜二條、AHC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一罐、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二罐、AHC玻尿酸植萃保濕乳霜二罐,業經警扣得後發還告訴人林柏泓領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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