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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盈孜

  • 被告
    吳芯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綾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綾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芯綾本應注意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廢止藥品許可之「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商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輸入及販賣,且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109年4月起,以其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代付功能、大陸「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夢三生」之不知名大陸地區賣家,以每份新臺幣(下同)25元之單價,未經核准即訂購輸入「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咖啡包」 及「黑底白十字包裝米色藥錠」等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至臺灣。 (二)其另以本名「吳芯綾」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設立「美瞳上百款歡迎入群」之社群網頁,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IG、LINE等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之方式,對外販售上開藥品,吳芯綾復自設代理制度,以進貨量越多,代理層級越高,可取得進貨價格越低之優惠為誘因,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含有「Sibutramine」禁藥成分之減肥藥品與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對象,再由買家林亭希等6人分 別將金額匯入吳芯綾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羅伊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販售禁藥。嗣因林亭希等6人發覺有網友服用上開減肥藥後表示身體 不適,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扣案藥品供警方查扣送驗,結果檢出含有「Sibutramine」 禁藥成分,吳芯綾即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芯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15頁;他卷第66頁 至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買家林亭希、游佩蓉、陳春恬、賴芊彤、黃思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買家張茜妤、黃嘉慧、簡婉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0頁 至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0頁至第283頁;偵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芯綾)、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 錄(林亭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陳春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賴芊彤)、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黃思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張茜妤)、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黃思嘉)、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黃嘉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簡婉婷)、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1090028796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1092006050號函暨所附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33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7頁、第98頁至第109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50頁至第254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 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訂單、相關報關、代理訂單等擷取圖片資料共40張、被告與林亭希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7張、被告與游佩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咖啡包銷售價目表、授權證書、被告社群軟體臉書網頁資料共10張、賴芊彤提出之咖啡包代理價格、被告之網路貼文、被告與賴芊彤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25張、黃思嘉提出之網路貼文、宜禾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藥品外觀照片共5張、被告與張茜妤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5張、林亭希之網路貼文照片6張、黃嘉慧與黃思嘉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產品價目表、轉帳交易資料、產品外包裝照片共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58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9頁至第223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76頁至第278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6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09年4月起輸 入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商品,係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向同一來源購入相近品項,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上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惟其本應注意所輸入及販賣之前揭減肥商品中,可能含有禁藥成分,竟在未經查證該等商品之成分、來源與合法性情形下,為求獲利,即貿然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禁藥並分別販賣,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輕 微,潛在風險非小,更使主管機關難以管控追蹤,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非微,其無視禁藥對國民健康可能帶來之危害及任意輸入禁藥對藥政管理所造成之妨礙,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有人反應服用該藥品後身體不適,即將藥品主動送驗,並同意退款、退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為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輸入、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過失販 賣禁藥之犯罪所得共152,06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扣案藥品欄所示之藥品,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違禁物,且業已交付各買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18頁),亦非各買家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日期 品項 數量/金額 扣案藥品 主文欄 一 林亭希 109年8月8日 黑底白十字裝米(白)色藥丸 100顆/7,000元 白色藥丸5顆、白色藥丸37包、白色藥丸半顆2件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游佩蓉 109年6月間 想SO強效代謝-咖啡包 200包/12,000元 無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陳春恬 109年5月至6月間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 2,500包/105,000元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130包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賴芊彤 109年7月間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想SO強效代謝-咖啡包 500包/25,000元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5包、想SO強效代謝-咖啡包5包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黃思嘉 109年7月間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 15包/1,500元 想SO強效代謝-奶茶包1包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張茜妤 109年8月23日 黑底白十字裝米(白)色藥丸 15包/1,560元 減肥藥錠劑12包(1包已開啟,餘半錠) 吳芯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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