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逸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逸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陳逸儒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第4行至第5行「在不詳地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逸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0頁、第72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累犯記載部分尚有未洽,惟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尚未繳清全部價金前,為圖己利即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貸款換取金錢使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總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分期付款款項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未扣案),其價值為72,000元,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0,000 元,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之1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後,其餘5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若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被告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所得之15,000元,業經被告之家屬償還等情,業據證人高子軒於偵查中、游富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除前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 告 陳逸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儒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陳逸儒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經銷商,下稱鼎泰公司),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並約定陳逸儒自108年6月24日起,應於每月24日給付每期2,000元之價金予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於繳清全部價 金72,000元之前,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陳逸儒僅有占有、使用權,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處分前開機車,前開機車於締約當日即由鼎泰公司交付予陳逸儒占有、使用。詎陳逸儒繳清前5期之價金(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共 計10,000元)予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因資力不堪負荷,自108年11月24日起即未支付其餘分期價金,其明知 其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前述契約約定,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天當舖,擅以前開機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店員高子軒申請辦理機車貸款,共貸款15,000元,並同意將前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高子軒,由高子軒持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設定前開機車之動產擔保抵押,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前開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聯絡無著,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儒於偵查時之供 述 ①被告坦承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但矢口否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別人。 ②被告坦承其尚未繳清所有購買機車之價金。 2 證人即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被告繳清所有價金之前,僅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權,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②證明被告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別人。 3 證人高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前往中天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申請貸款,且當場貸得15,000元現金。 4 證人游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高子軒曾經到游富美住處尋找被告,表示被告有向中天當舖借款,之後由游富美代替被告清償15,000元之債務。 5 ⑴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⑵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0075號函及應受帳款明細 ①證明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分期付款之價金未全額清償前,僅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仍擁有機車所有權。 ②證明被告僅繳清前5期共10,000元之價款。 6 ⑴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資料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355165號函及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9年3月18日起,即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高子軒,且抵押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