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明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枝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明枝為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肉品市場)業務課職員,負責辦理宜蘭縣境內毛豬拍賣及供應源調度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宜蘭肉品市場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宜蘭縣毛豬供銷及拍賣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毛豬拍賣供應源應以當地豬農為優先,不足者方由外地豬農協助供應。游騰獻則係騰達肉品商行負責人,從事畜產品零售業務。詎盧明枝明知游騰獻經營之騰達畜牧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間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飼養並供應毛豬至宜蘭肉品市場,且游騰獻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其飼養之毛豬全數出清後,將獲配之宜蘭肉品市場每月毛豬供應額提供花蓮縣之豬農張健中使用,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間,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宜蘭肉品市場每日毛豬進場數量表、宜蘭肉品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毛豬來源紀錄,即將張健中供應之毛豬虛偽登載為游騰獻所供應,並將產地登載為宜蘭,致使該等毛豬得以宜蘭縣轄豬農所供應之名義列入當日拍賣額度以符合前開宜蘭肉品市場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宜蘭縣毛豬供銷及拍賣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宜蘭肉品市場對於毛豬供應源管制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明枝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騰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環水字第一0九00三六五二二號函附稽查工作紀錄及檢驗報告、宜蘭縣政 府函文、宜蘭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騰達畜牧場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出清計畫函文、游騰獻即騰達畜牧場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陳報書、騰達畜牧場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函文、請願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肉品市場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宜縣肉市業字第五七六號函附宜蘭肉品市場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與供應商游騰獻交易資料彙整表、宜蘭肉品市場每日毛豬進場數量表、宜蘭肉品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宜蘭肉品市場承銷交易清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申請書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盧明枝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一萬五千元。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部分已無須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盧明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之犯行係基於使張健中供應之毛豬得以宜蘭縣轄豬農所供應之名義列入當日拍賣額度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宜蘭肉品市場每日毛豬進場數量表、宜蘭肉品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侵害同一法益,雖具體之犯罪手法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盧明枝為宜蘭肉品市場業務課職員,負責辦理宜蘭縣境內毛豬拍賣及供應源調度等業務,其明知張健中係使用游騰獻獲配之毛豬供應額向宜蘭肉品市場供應毛豬,竟仍將張健中供應之毛豬虛偽登載為游騰獻所供應並將產地登載為宜蘭,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宜蘭肉品市場對於毛豬供應源管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偵查至審理程序皆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並獨自撫養其母,現已退休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與其未從中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未從中獲取利益,是總據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即宜蘭肉品市場每日毛豬進場數量表、宜蘭肉品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皆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