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辰(原名:廖維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辰(原名廖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辰係陳信豪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蘭陽工作室」--「夕淘抱石館」之員工, 負責前來體驗攀岩課程學員之輔導,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於上述處所,學員即告訴人李湘琳在進行攀岩活動時,原應注意學員於將落地時,應使其能平穩且安全著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求告訴人尚未能安穩著地之高度,即命躍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