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辰(原名廖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辰係陳信豪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蘭陽工作室」--「夕淘抱石館」之員工,負責前來體驗攀岩課程學員之輔導,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於上述處所,學員即告訴人李湘琳在進行攀岩活動時,原應注意學員於將落地時,應使其能平穩且安全著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求告訴人尚未能安穩著地之高度,即命躍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