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686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連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代價,將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辦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溫衍達(已歿)名義向告訴人丙○○經營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所設立、供代收代付款項之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註冊成為會員,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代付款項(許永婕、丁○○、甲○○、黃晨資等人所轉入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廠商,致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2 月22日12時43分代付人民幣2117.75 元、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23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6日22時16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7日11時2 分代付人民幣2847元、於108 年2 月28日12時30分代付人民幣2010元、於108 年2 月28日20時1 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於108 年3 月1 日12時11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嗣告訴人丙○○發現有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前因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 年3 月1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服」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作為與旗下應召女子林鳳萱聯繫之用,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刊登傳遞色情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前揭門號,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申辦前開2門號(即本案0000000000號與前案0000000000 號)之日期均為106年3月14日,另門號分別係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惟申辦地點均係在該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此有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卷第155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01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供稱:「0000000000 這個門號 是我申請的,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我買門號,我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我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辦門號200 或300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有沒有事先儲值我不知 道。(問: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我忘記了,叫什麼邦的。(問:你賣門號有沒有拿到現金?)有,辦完門號他拿走SIM 卡後,在通訊行外面就給我現金,不曉得是3,000 或5,000 ,就是辦好卡當天當場拿到。」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8 頁背面);嗣於前案本院簡易庭107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 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何意見?)我當天是朋友吳建邦要我去辦門號,我去門市一次辦理幾支門號,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我的,辦完之後我就直接將10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我5,000 元作為對價,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而被告於108 年7月1日警詢時亦供承:「因缺錢花用,於106年3 月14 日下午與吳建邦一起去辦門號,共辦了數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以一個門號1,000 元代價賣給吳建邦」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76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始終供稱,其 係於同一日在電信門市申辦數支門號,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一併販售予自稱「吳建邦」之人。 (三)至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向被告收購SIM 卡,惟被告所述內容恐使證人吳建邦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證詞因此避重就輕,非不能想像。況證人吳建邦亦自承:「我以前有在跟別人收購SIM 卡,以每張600 元購買,收購SIM 卡之後再於網路上找買家,轉賣賺差價」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76卷第188頁);又證人吳建邦所涉向他人收購門號後再轉售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迄今已多達近10筆,時間則落於106 年至107 年期間,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本案情節相似,是自難僅憑證人吳建邦前開否認有向被告收購SIM 卡之證述,即認被告供稱前揭本案及前案之門號,係於同一日在電信門市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販售予吳建邦等情,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案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 這個門號是伊申請的, 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伊買門號,伊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伊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辦門號200 或300 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有沒有事先儲值伊不知道。伊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伊忘記了,叫什麼邦的。伊賣門號有拿到現金,辦完門號他拿走SIM 卡後,在通訊行外面就給伊現金,不曉得是3,000或5,000 ,就是辦好卡當天 當場拿到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 第201號卷第8頁反面)、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訊 問時供稱:伊當天(即106年3月14日)是朋友吳建邦要伊去辦門號,伊去門市一次辦理10幾支門號,辦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伊的,辦完之後伊就直接將10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伊5,000 元作為對價,實際金額伊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於108年7月1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伊申辦,於106年3月14日申辦,伊辦完後就以1,000 元賣給吳建邦之人。伊將門號賣給吳建邦之過程,係伊於106年3月13日因為缺錢花用,經朋友陳加銘介紹吳建邦讓伊借錢,後來跟吳建邦見面以後,吳建邦才跟伊說可以以辦門號賣給他的方式,所以伊就於當(13)日及14日下午,跟他一起去辦了共3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將預付卡以1張1,000 元賣給他,伊販賣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獲利3,000元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2976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其中就如何與吳建邦一同前往 申辦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及如何將申辦門號賣予吳建邦之門號數、對價等節,先後供述情節雖互有歧異,惟查被告申辦前揭門號交付吳建邦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而被告迄至107年7月5日、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1日始接受 警、偵、審訊問,時間上已相隔一年有餘之久,被告就其將所申辦門號出賣予吳建邦之門號數、對價等細節,因記憶不清、混淆,致先後供述情節而有所歧異、未臻明確,衡諸經驗法則,亦屬情理之常,在所難免;況被告於前揭供述中就其與吳建邦一同前往申辦門號後即一併賣予吳建邦乙節,均供述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復再堅稱:伊只有把門號交給吳建邦而已,沒有交給其他人,伊交給吳建邦就那一次而已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卷第57頁)。況稽之常情,一人同日申辦數個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以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再先後交付不同人、為不同幫助行為之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供其係一幫助行為,於取得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一併交付予自稱「吳建邦」之人等情,堪可採憑 (四)又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前案雖係犯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即被告於本案、前案所涉幫助正犯之犯罪性質不同,且正犯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106年4月27日,相距近2 年。惟查,被告申辦前揭門號交付吳建邦日期為106年3月14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前揭門號予吳建邦後, 取得該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或欲從事何種類型之犯罪,尚非提供門號者即被告所能完全預知及掌握,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在不同時地將前揭本案及前案之門號分別交付予不同之犯罪集團。 四、綜上,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4日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後,一併交予「吳建邦」,再由該人或輾轉經由他人再將手機門號分別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及前案應召集團使用,任由各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或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及媒介性交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或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