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陳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姿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陳姿安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1 樓之莉莉亞企業社,由吳政儒擔任負責人,吳政儒、陳姿安均明知幸福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翼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下稱WingBra)之包裝膠片表面上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陳洛婷與王旋所共同創作,並由幸福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幸福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等以莉莉亞企業社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包裝膠片表面上重製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後,至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已明知上開隱形胸罩商品之說明圖(下稱甲圖)為未經幸福翼公司授權使用而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10年8月止,由陳姿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kimmy688」刊登「《雪兒家》爆乳神器不怕汗可下水一片 式馬甲隱形集中低胸平口洋露肩露背美背婚紗泳裝泳衣禮服無肩帶比基尼防水托高Nubra內衣」之網路賣場,販賣、散 布包裝膠片表面上印設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幸福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幸福翼公司委由陳慶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84頁至第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儒、陳姿安固均坦承其等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1樓之莉莉亞企業社,由被告吳政儒擔 任負責人,其等以莉莉亞企業社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包裝上印有甲圖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10 年8月止,由被告陳姿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 網路平台,以帳號「kimmy688」刊登「《雪兒家》爆乳神器不 怕汗可下水一片式馬甲隱形集中低胸平口洋露肩露背美背婚紗泳裝泳衣禮服無肩帶比基尼防水托高Nubra內衣」之網路 賣場,販售上開隱形胸罩商品;系爭著作係陳洛婷與王旋所共同創作,並由告訴人幸福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犯行,辯稱:我們並非販售系爭著作,而係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且告訴人先前並未提出著作權證明,先前告訴人通知我們的時候,因為我們認為自己販售的商品跟告訴人販售的商品並不相同才未加理會,並未明知我們所販售的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且我們所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上的甲圖只是雷同於系爭著作,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1樓之莉莉 亞企業社,由被告吳政儒擔任負責人,其等以莉莉亞企業社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包裝上印有甲圖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109年2月23日起至110年8月止,由被告陳姿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kimmy688」刊登「《雪兒家》爆乳神器不怕汗可下水一片式馬甲隱形集中低 胸平口洋露肩露背美背婚紗泳裝泳衣禮服無肩帶比基尼防水托高Nubra內衣」之網路賣場,販售上開隱形胸罩商品;系 爭著作係陳洛婷與王旋所共同創作,並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忠於偵查中、證人王旋、陳洛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並有系爭著作圖片、權利歸屬證明書、歷次修改文件(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蝦皮購 物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4頁至第20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函所檢附帳號資訊(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甲圖僅雷同於系爭著作,並非完全相同云云 ,惟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須具有原創性,即基於人類精神上之巧思、構想之智慧結晶,並以能為感官感受之一定表達方式予以呈現,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規定,「重製」係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仍屬「重製」,而非「改作」。經核系爭著作與被告2人所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之說 明圖(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著作與甲圖之區別僅係甲圖截取系爭著作中「肩膀以下、腰部以上」之部分印製而已,其餘線條、手勢、圖示順序等均完全相同,是甲圖顯係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 ㈢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須以「明知」為前提,同法第93條第3款輸入 侵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查被告2人所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上印有甲圖,且甲圖係抄襲自系 爭著作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一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2人雖辯稱:先 前告訴人通知我們的時候,因為我們認為自己販售的商品跟告訴人販售的商品並不相同才未加理會,並未明知我們所販售的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云云,然觀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蝦皮購物網站之聊聊功能與被告2人聯繫時,已表 明「本公司所販賣『WingBra 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已獲 頒第D137680號設計專利權,且該項產品包裝膠片的穿戴步 驟圖解圖形,亦依法享有合法著作權,惟市面卻屢見仿品,造成大眾混淆,本公司對此深感困擾。經查貴方以『雪兒家(kimmy688)的名義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公開販賣【爆乳神器一片式超黏超集中低胸平口露肩露背美背矽膠隱形婚紗游泳裝禮服無痕肩帶比基尼蜂巢防水托高Nubra整型内衣】之 涉嫌仿冒商品,恐係明知而違反專利法之侵權行為(下略)」等文字(見他卷第21頁至第26頁),已明確表明告訴人所販售WingBra產品,其上所印製系爭著作,係依法享有著作 權之圖片;再觀被告2人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聊聊功能回覆買 家詢問時,亦張貼告訴人公司所錄製穿戴WingBra說明影片 之情(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所販售 之隱形胸罩商品與告訴人所販售之WingBra有相當程度之相 似性,方於消費者就穿戴隱形胸罩商品方式加以詢問時,選擇以上開影片向消費者說明,則被告2人既明知其自大陸地 區購入之隱形胸罩商品與WingBra具有相當程度相似性,並 有相同穿戴步驟,且經告訴人明確告知WingBra上印製之系 爭著作經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是被告2人於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告知後,自已知悉甲圖為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則被 告2人明知上情,仍於蝦皮購物網站持續販售其上重製系爭 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自已構成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 ㈣綜上,被告2人確有明知而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犯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10年8月止, 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販售其上印有侵害著作權圖片之商品,對著 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本院卷第2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㈡經查,被告2人因販售其上印有侵害系爭著作之甲圖之隱形胸 罩商品,每件獲有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之利益,此有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8頁、偵卷第30頁、第38頁),而據上開網頁資料,可知上開賣場於109年2月23日已販售851件隱形 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109年6月6日已販售1,731件隱 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於109年6月21日已販售1,916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於109年9月14日已販售2,823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於109年10月5日已 販售2,984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於109年12月10日已販售3,542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250元;於110年8月17日已販售5,013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350元;於110年8月24日已販售5,023件隱形胸罩商品,斯時價格350元 ,是自109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4日間,被告2人販售4,172件印有侵害系爭著作之甲圖之隱形胸罩商品;而被告2人於109年間所販售之價格均為250元,至110年8月17日方調整為350元,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何時調漲售價,是於109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16日間,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即應以每件商品價格250元估算,加以110年8月17日至24日間,以每件商品價格350元估算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期間 ,因售出印有侵害系爭著作之甲圖之隱形胸罩商品,獲有之收入為1,044,000元(計算式:4,162×250+10×350=1,044,00 0元)。然則本件被告2人所販售之商品主體係隱形胸罩,而非系爭著作,是以若諭知沒收上開商品之全數販售所得,應屬過苛;復衡酌系爭著作屬被告2人所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之 穿戴圖解說明,若無相關圖解說明,消費者難以自行將隱形胸罩商品穿戴妥適,而屬上開商品之必要物件等情,認如沒收被告2人所販售上開所得之四分之一,應屬適當,則經本 院估算後,被告2人因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為261,000元(計算式:1,044,000元÷4=261,000元 )。又被告吳政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商品所得由我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應於被告吳政儒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105年間至109年2月22日止,所販售之隱形胸罩商品亦涉犯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然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有授權之情事,且被告2人亦係自大陸地區向他人購入上開隱形胸罩商品,則於 告訴人通知被告2人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隱形胸罩商品上之甲圖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而難以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