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位偽造之「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為阮氏紅)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監護工,嗣因連續曠職3日 遭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NGUYENTHI HUONG為求繼續在臺工作,竟向其以外籍製造業技工身 分來臺工作之胞妹NGUYEN THI TRINH(中文姓名為阮氏禎)借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8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對NGUYEN THI TRINH之停止收容處分並為收容替代處分書,影印1份以備查驗,嗣於110年1月13日12時許,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尚安精緻便當」執行查察時查獲NGUYEN THI HUONG在該處工作,NGUYEN THI HUONG於接受調查、詢問時即出示前揭其妹NGUYEN THI TRINH之處分書予專勤隊員查驗,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專勤隊員所製作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位偽簽「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1枚, 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RINH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移工身分查察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員以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識別系統鑑別NGUYEN THI HUONG所按壓之指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 妹NGUYEN THI TRINH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人NGUYEN THI TRINH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8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14-15、17-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簽「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該文件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文書,內容係記載專勤隊員實施查察之見聞紀錄,是被告於該文件之「在場人簽章」欄位偽簽「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至多僅係表示現場接受調查、詢問及見證專勤隊員製作該文書作業過程者,均係「NGUYEN THI TRINH」,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偽造者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份,避免其為失聯移工身分遭揭露之風險,竟冒用他人名義,偽簽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使NGUYEN THI TRINH受有錯誤管制之危險,並危害移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查證、管理移住勞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簽之「NGUYEN THI TRINH」之署押1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