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宇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所處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拘役120 日、5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90日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所處之罰金12,000元、拘役120 日、5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熱能,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行為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熱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所竊取之電能、熱能,價值尚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 告 黃宇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趁邱麗玉所營業之「好朋友小吃部」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未經邱麗玉同意私自偷接插座竊取電能為自己手機充電並使用店內鍋具開啟瓦斯煮水欲烹煮麵食,以此方式竊取瓦斯使用,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私自偷接插座竊取電能為自己手機充電,並使用店內鍋具開啟瓦斯煮水欲烹煮麵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有竊取電能充電,然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3 張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邱麗玉於警詢中指述,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