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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所處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拘役120 日、5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90日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所處之罰金12,000元、拘役120 日、5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熱能,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行為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熱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所竊取之電能、熱能,價值尚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2時
    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趁邱麗
    玉所營業之「好朋友小吃部」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未經邱
    麗玉同意私自偷接插座竊取電能為自己手機充電並使用店內
    鍋具開啟瓦斯煮水欲烹煮麵食,以此方式竊取瓦斯使用,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當場
    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私自偷接插座竊取電能為自己手機充電,並使用店內鍋
    具開啟瓦斯煮水欲烹煮麵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羨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有竊取電能充電,然
    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3 張在卷可稽,並據被害
    人邱麗玉於警詢中指述,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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