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賴盈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賴盈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至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 告 賴盈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 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岑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25日以電話假冒陳鳳珠友人吳小蘭,並表示換手機門號要加LINE好友,之後於同年月30日再以LINE打電話予陳鳳珠佯稱急需用錢,使陳鳳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10時57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賴盈岑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後款項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盈岑固坦承申請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故意,辯稱:伊是在網路臉書看見借錢訊息,與對方聯絡,要借3至5萬元,對方有加LINE,之後依指示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後於110年4月12日偵查訊問時亦自承曾經辦過車貸,也知道報章新聞有報導不能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並提及自己沒有辦法向銀行借到錢,而網路借貸,不知道對方是什麼銀行,職稱、姓名也都不知道,貸款金額不確定,無庸保人或擔保物品,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清償,均無約定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被告已是成年人,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也有辦理過車貸,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與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報章媒體再再宣導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造成詐騙集團去利用做詐騙的工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上述宣導,但因需用錢,仍提供對方,且被告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服務的機構名稱、服務單位的地址及對應之人的職稱均不詳,對於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期限為何均不明確也未約定情形下,卻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可以提款使用,不符一般貸款常情,且依被告所述,亦知道本身條件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僅以電話跟對方聯繫,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對方之服務單位及職稱,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被告應可知悉任何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而上開所述,亦為法院向來一致之實務見解,針對此類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向來亦均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再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認為提供帳戶密碼遭不法使用,也容認其發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察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 告 賴盈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盈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間某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淑真、蘇金蓮及黃威凱施用詐術,致林淑真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賴盈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真、蘇金蓮及黃威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四)無摺存款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 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0年度簡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 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0時許,佯裝為林淑真之子,誆稱因投資手機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9月29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假冒蘇金蓮之鄰居,以LINE聯繫蘇金蓮,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蘇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3 黃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放貸公司人員,以辦理貸款需先繳納行政費用云云,致黃威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 9100元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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