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惠玲
- 當事人屠博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常人皆得以其真實之 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行為,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行動電話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所用,即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市○○道○段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數位生活臺北三創館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即於同年6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處所,將該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甲○○申 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甲○○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 人鍾金宏,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陷於錯 誤,委由其妻游惠霞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新臺幣(下同)6 0,000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向友人鍾金宏詢問借款 事宜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來是要給工地朋友使用的,但沒有給他,是因為怕他拿去作詐騙使用,但後來搬家沒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帶走,伊並沒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利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60,000元匯入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78至80頁)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佯稱鍾金宏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所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簡訊翻拍照片共4幀、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0至87頁),足見被告申 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但伊沒在使用、也沒交給他人使用,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既然沒在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何要申請,並且未辦理停話?被告供稱:我想說放著沒差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正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來是要給工地朋友使用,但因為怕他拿去作詐騙使用,所以就沒有給他,後來因為搬家沒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被告就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做何使用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訊問始稱係為申請給朋友使用,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支付通話或上網流量之費用始能辦理、取得使用,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可供作申請各種會員服務之帳號、聯絡方式,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門號SIM 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冒用,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工地的朋友,是因為怕他拿去作詐騙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更可徵被告亦知悉門號SIM卡之重要性,需妥為保管 ,然被告卻另辯稱於搬家時任意棄置,未將之一同帶走,更於該門號SIM卡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之用,告 訴人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調查,始發現該門號SIM卡遺失乙情,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 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M 卡是搬家時忘記帶走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SIM 卡等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等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SIM 卡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藉此隱匿實際撥打電話其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隱匿追查。 查被告對要求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卻收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用於供渠等遂行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2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知道將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會有什麼後果,伊有在網路上看有說可能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網路上都有宣導等語,更可徵其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等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與告訴人聯絡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60,000元至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持以聯繫並詐騙告訴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預付卡1張,使告訴人因而受騙匯 出款項,受有60,000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對價,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送貨員,家中有女友、三名未成年子女、最大四歲多、最小五個月、家庭經濟情形靠打零工賺錢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遂行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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