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正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莊正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偉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莊正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係初犯竊盜案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作之學徒、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被告莊正偉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箍筋、鋼筋等加工鐵條(重量約128公斤)後,已載運至宜蘭縣宜蘭市某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業者(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得款新臺幣1,200元,則變賣所得1,2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莊正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莊正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由陳慧
芳所管領之箍筋、鋼筋等加工鐵條(重量約128公斤)得手
後裝在現場拾得之麻布袋內隨即騎車離去,於翌(15)日騎
乘前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峰達企業社」
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陳慧芳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芳、證人即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崇賢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峰達企業
社變賣物品登記簿資料影本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