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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曾致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曾致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致維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想要一個代步工具,在路口走著,就剛好看到伊以前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曾致維於竊取 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時,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行使支配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曾致維將已竊得之系爭車輛駛回停放,然依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曾致維竊盜罪行之成立。核被告曾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致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曾致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致維前案構成累 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曾致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曾致維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致維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貪圖自己便利,竊取系爭車輛而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曾致維雖坦承犯行,然卻不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致維竊得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及領回,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曾致維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曾致維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然上開鑰匙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曾致維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   告 曾致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維前因多起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曾致維前為林瑞民經營全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對 面,以自備鑰匙開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入內發動車輛竊取得逞後駕駛離去。嗣林瑞民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將車輛發還林瑞民之公司員工曾宇麒。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民、曾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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