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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撲滿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木製聚寶盆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正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王志杰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平時無人居住之美地企業社,先拿取該企業社員工藏放在大門上方之磁卡後,以通常使用方法刷卡開啟該企業社玻璃門之方式進入該企業社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志杰所有之小豬撲滿【內置有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木製聚寶盆各1個得手。嗣因王志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小豬撲滿1個、現金7千元及木製聚寶盆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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