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立 林鴻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喻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立、林鴻喻係父子,林建立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向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 果運銷合作社)承租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 案建築物),以1樓作為「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營業場所 ,2樓則作為林建立、林鴻喻2人生活起居之用,林建立、林鴻喻本應注意其等居住處所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或電源線老舊破損等因素,以及持續開啟電氣用品造成絕緣不良而短路產生火花,終因電氣因素引燃火源,不慎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裝潢、傢俱、窗戶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建立、林鴻喻(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固 坦承由被告林建立承租本案建築物,共同居住於該建築物2 樓,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本案建築物2樓儲藏室冒 出濃煙,嗣消防隊前來救火,火勢始撲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等就本案失火有過失,辯稱:我們沒有更動2樓配 電線,107年租屋後房東也有找人檢查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係父子,被告林建立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向青果運銷合作社承租本案建築物,以1樓作為 「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營業場所,2樓則作為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用,本案建築物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陳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裝潢、傢俱、窗戶等物品有燒損、受燒燒失、受燒變色嚴重、受燒燻黑等情形,效用均已喪失,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且觀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本案建築物周邊有多間鐵皮工廠相連(見警卷第67頁),及本案建築物2樓受燒程度,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結果略以: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線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沙發明顯受燒燒失,僅剩椅腳角材龜裂,沙發西側紙張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2樓無熔絲電源總開關部分 呈現跳脫狀態。另據關係人林建立談話筆錄,以及於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儲藏室1東 北側附近採證處,採集電源銅線為證物1,證物1:(1)標示 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2)標示熔痕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未檢出易燃液體,研判起火處為 上開起火戶2樓儲藏室1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加以說明鑑定書(五)結論,經該局回覆略以: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回復之資料,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起火原因可能係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或為通電中電源線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素,造成電線短路,於起火處引起火災。因此,通電中電器設備如因上開因素導致火災,可能從電源線最脆弱(破損或壓損)處起火。綜上所述,本案儲藏室起火處不一定要有使用插電之相關物品才會引起火災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00019698號函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9頁)。另據該局檢附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回函可知,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係指通電中電氣設備,例如:電器、變壓器、電線、配電盤等物引起之火災,縱使起火處未使用電器,也有可能因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於起火處引起火災,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19日宜消調字第1100014461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及其背面)。是本案起火原因係因被告2人在本案建築物2樓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致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或為通電中電源線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素,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所致。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亦有明文。又本案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租期內,乙方(即被告林建立)應依租賃物之性質及使用分區規定合法使用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租賃物之保管,如乙方違反本條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其賠償責任。其因乙方之受僱人、使用人所為者,亦同。」是被告2人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使用人,依前揭說明, 就本案建築物有保管及維護之義務,雙方未就本案建築物維護為特別約定。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青果運銷合作社經理陳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建築 物是在75年至80年間完工使用,青果運銷合作社將本案建築 物租給林建立之後就沒有做過電線維護,租給他之後就應該 由他全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2樓電線從承租後電線就沒有換過等語(見警卷第4頁 、第9頁),足見本案建築物老舊,倘被告2 人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本案建築物電源線路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 ,當可避免各種電氣因素之產生,從而防免本案火災發生, 且被告2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2、再者,被告林建立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下午2時許,林鴻喻在操作2樓電箱開關,因為2樓跳電,他將無熔絲開關復歸後就 回去房間,我在2樓看電視,下午2時2分許我就聞到燃燒塑膠的味道,以及看到一點煙,當天我有使用家用冰箱、電視、 腳用電暖器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林鴻喻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使用腳用電暖器、電腦、桌上型掃描器,火災發生前我有去操作電箱開關,因為跳電,下午2時10分我跟林建立逃離2樓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堪認被告2人發現跳電後,未多加檢查,即繼續使用電器,亦足徵被告2人未就電源線路善盡隨時維修之客觀注意義務。 3、至被告2人所稱租屋後,青果運銷合作社有人員檢查乙情,遍查卷內僅有109年8月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改善費用應 由承租人即被告林建立負擔之相關資料,有電子郵件、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以認被告2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被告2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2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 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 上確有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其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承租、使用本案建 築物,未注意維護、檢修、更換該建築物電源線路,致生火災,燒燬附表所示物品,且造成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 深切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林建立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43頁)、被告林鴻喻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項目 毀損情形 牆面、木板隔間 (2樓)南側及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房間2)東側矽酸鈣板牆面趨近北側受燒剝落,鐵皮牆裸露變色、南側矽酸鈣板牆面燻黑、北側水泥牆燻黑、東側矽酸鈣板牆趨近北側上緣受剝落;(2樓廁所)牆面燻黑積碳;(2樓房間1)北側趨近東側、西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燻黑、南側水泥牆面燻黑、東側木板隔間牆面趨近北側受燒龜裂;(2樓辦公室4)南側、北側、東側牆面上緣受燒碳化龜裂;(2樓辦公室3)西側、南側、北側牆面受燒碳化,上緣角材裸露龜裂;(2樓辦公室1)北側牆面受燒碳化,上緣鐵皮牆裸露受燒變色、西側及南側牆面受燒碳化,上緣角材裸露龜裂、東側牆面受燒碳化,上緣壁紙燒失;(2樓儲藏室2)北側及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西側趨近北側木板隔間受燒碳化龜裂、西側趨近南側木板隔間受燒碳化燒失,角材裸露龜裂、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房間4)西側木板隔間牆上緣受燒燒失,角材龜裂、下緣受燒燻黑、北側牆面受燒燻黑、東側木板隔間牆受燒,角材裸露龜裂、南側木板隔間牆受燒,角材龜裂,鐵皮牆受燒變色;(2樓機房)北側及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房間3)木板隔間牆面受燒碳化趨近上緣龜裂;(2樓)樓梯通道趨近2樓受燒碳化,角材裸露龜裂;(2樓茶水間)東側木板隔間牆面受燒碳化,上緣角材裸露龜裂、西側木板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下緣水泥牆面受燒變色、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1)北側鐵皮牆趨近東側受燒碳化變色變形,趨近西側鐵皮牆受燒碳化變色、南側鐵皮牆受燒變色、西側木板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部分角材龜裂掉落、東側木板隔間地面隔間角材趨近北側燒失 鐵皮頂板、屋頂 (2樓)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上緣鐵皮頂板趨近西側受燒變色、東側鐵皮頂板變色、燻黑、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趨近儲藏室1變形;(2樓儲藏室1)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趨近東北側隆起 木門 (2樓)北側木門燻黑 天花板輕鋼架 (2樓房間2)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2樓辦公室2)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2樓辦公室3)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2樓儲藏室2)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2樓茶水間)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垂吊;(2樓儲藏室1)天花板輕鋼架受燒掉落 其他物品(包括傢俱、洗手台及馬桶等) (2樓房間2)地面物品部分燻黑;(2樓辦公室3)桌子部分燻黑;(2樓儲藏室2)地面物品部分受燒燻黑;(2樓茶水間)鐵製品受燒變色、木櫃受燒碳化龜裂;(2樓儲藏室1)鐵桌受燒變色、雙人座椅沙發受燒碳化燒失,部分角材龜裂,鐵椅受燒變色、東北側電源銅線披覆燒失、紙張受燒;(2樓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煙燻積碳 窗戶 (2樓房間2)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2樓儲藏室1)北側趨近東側窗戶窗框受燒燒失,中段窗戶窗框受燒殘留鐵皮牆、東北側窗戶欄杆受燒掉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