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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致欽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致使證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出借上開金融帳戶1個月之代價新臺幣1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林家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第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
    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遂於民國109年3月
    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提供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供該集團成員用於
    收取對不特定投資人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公司經營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之證券業務
    。嗣上開販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取得林家靖前開金融帳戶後,
    遂以林家靖前開金融帳戶收取股款,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家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憲、林楊育、黃郁凱、李俊緯等人於調詢
    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上開集團做為
    匯入股款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9年11月11日圓通字第1090002951
    號函及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
    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上開集團做為收取股款
    使用之事實。
(四)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9年11月19日松南字第1090002963
    號函及附件林家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1份。
(五)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亞宙公司)影本、精準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劉慧
    欣)、信封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證
    明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憲、林楊育、黃郁凱及李俊緯等人於受
    自稱「劉慧欣」、「廖玄毅」等成年人士之要約後,遂將款
    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陳義憲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陳義憲,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陳義憲遂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7日,匯款1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陳義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2 黃郁凱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黃郁凱,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云云,黃郁凱遂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00○0號,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15日16時17分23秒,匯款1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黃郁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3 李俊緯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4、5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李俊緯,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云云,李俊緯遂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樂群門市,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11日、7月12日,各匯款5萬8,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李俊緯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4 林楊育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廖玄毅(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3、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絡林楊育,並稱:未上市上櫃之「superbank超級銀行」(下稱超級銀行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林楊育遂於109年7月15日,先後匯款10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超級銀行公司股票。嗣因林楊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林家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第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
    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遂於民國109年3月
    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提供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供該集團成員用於
    收取對不特定投資人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公司經營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之證券業務
    。嗣上開販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取得林家靖前開金融帳戶後,
    遂以林家靖前開金融帳戶收取股款,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家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憲、林楊育、黃郁凱、李俊緯等人於調詢
    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上開集團做為
    匯入股款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9年11月11日圓通字第1090002951
    號函及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
    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上開集團做為收取股款
    使用之事實。
(四)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9年11月19日松南字第1090002963
    號函及附件林家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1份。
(五)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亞宙公司)影本、精準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劉慧
    欣)、信封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證
    明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憲、林楊育、黃郁凱及李俊緯等人於受
    自稱「劉慧欣「、「廖玄毅」等成年人士之要約後,遂將款
    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陳義憲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陳義憲,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陳義憲遂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7日,匯款1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陳義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2 黃郁凱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黃郁凱,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云云,黃郁凱遂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00○0號,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15日16時17分23秒,匯款1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黃郁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3 李俊緯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劉慧欣(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4、5月間某日,以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服務業務之「精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絡李俊緯,並稱:未上市上櫃之亞宙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可居間以每股58元至108元之價格推銷云云,李俊緯遂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樂群門市,將股款21萬6,000元交付身分不詳之男子,並於109年7月11日、7月12日,各匯款5萬8,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亞宙公司股票。嗣因李俊緯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4 林楊育 上開集團成員某自稱廖玄毅(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9年3、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絡林楊育,並稱:未上市上櫃之「superbank超級銀行」(下稱超級銀行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林楊育遂於109年7月15日,先後匯款10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欲購買超級銀行公司股票。嗣因林楊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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