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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游皓婷
  •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 被告
    向信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群威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 ,於前項聲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73條第6項、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既然有同一效力,本於相同法理,應有上開規定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向信建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有「張群威、曹宏維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前揭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勾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與未提出證據無異。本院實無從對本件犯罪事實進行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確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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