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信建設有限公司、張群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群威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信建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向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群威,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向信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僱用曹宏維與之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群威、曹宏維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由曹 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向信建設有限公司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向陽居五期工地土地上堆 置之廢土、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市○○○ 路00號旁空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賴宇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群威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10002511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12頁;偵4533卷 第41頁至第41之1頁),核與證人賴宇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曹宏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453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1之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使用執照、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警蘭偵字第110001433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4533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群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群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暫時把廢土放在黎明三路土地,到時候再一起處理等語(見偵4533卷第41頁背面),未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堪認本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群威、受僱人曹宏維前揭犯行,僅係「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處理」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公司尚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一節,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固有於同日載運本案廢棄物5趟之行為,業據證人曹 宏維證述明確(見偵4533卷第11頁),然該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載運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非法清除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