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代號AD000-A10826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代號AD000-A10826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A10826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代號AD000-A10826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0826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因告訴被告甲○○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0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收受處分書,於110年10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 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10年10月8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聲請人提出告發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0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部分聲請人非被害人,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0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分述 理由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前配偶李允然(李允然涉犯 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事前先後以默示或明示且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1)被告甲○○任由李允然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曼哈健康國際 有限公司及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邀約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B女從事外拍攝影,並在李允然事先取得助眠藥物「Dormicum」、心情舒緩藥物「Paroxetine」等管制藥品後,主動提供李允然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4日17時許,由李允然搭載 告訴人A女、B女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希格瑪花園城堡」民宿,將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的瓶裝水交予告訴人A女、B女 服用,待告訴人A女、B女先後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後,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猥亵、性交得逞。 (2)嗣於109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9年度聲拘 字第9號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李允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拘提 、搜索,詎李允然竟不顧在場尚有被告甲○○及其幼女王〇 晞,趁隙奪門而出,逃匿無蹤。於李允然逃匿期間,被告甲○○竟仍接續前開共同正犯之角色,事先以公共電話與李 允然行犯意聯絡,又為行為分擔,於109年2月25日19時56分許,攜同王〇晞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10號出口與李允然會合,旋即招攬搭乘營業計程車,過程均由被告甲○○以現 金支付計程車車資,復於109年2月26日12時許,再攜同王〇晞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B2停車場與李允然見面,被 告甲○○並應李允然之要求,攜帶印有米奇圖案之白色帆布 提袋1個(内裝有之深藍色GAP上衣、牛仔褲、内衣褲、白色布鞋等物品),並提供裝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6顆之NET廠牌灰色斜背包1個予李允然,渠等旋前往「誠品生活板橋店」一同進入2樓無障礙廁所内,待李允然 於同日13時6分許在廁所内以上開服裝變換完畢後,復一 同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美食街用餐,並由被告甲○○ 以現金付款。 (3)被告甲○○於109年3月2日上午與李允然共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共同藏匿犯案工具並佈置未來挾持告訴人A女之犯罪場所,並於行為完成後,併同離 開,又於同日19時許,被告甲○○再次獨自返回「頭前國中 」地下停車場,續佈置未來挾持告訴人A女之犯罪場所, 並基於行為分擔之角色,取回犯案工具等。 (4)李允然又以被告甲○○提供之物品或兇器等,於109年3月3日 攜帶裝有上開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及手銬、腳鐐、膠帶、電擊器、美工刀、折疊刀等兇器,將告訴人A女誘騙至「日 光寫真攝影棚」,持槍恫嚇並挾持告訴人A女,同日18時 許,李允然又以被告甲○○提供之金錢、物品或兇器,強押 告訴人A女至「薇閣汽車旅館」,又因被告甲○○上開分擔 行為,李允然復挾告訴人A女前往「頭前國中」地下停車 場,隨後將告訴人A女挾至「雪瓈花園汽車旅館」,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李允然於同日晚間復挾持告訴人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A女租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獲報後抵達告訴人A女租屋處,李允然見狀挾持告訴人A女打開窗戶,強逼告訴人A女攀爬窗外無護攔之懸空鋼樑,再沿 著31層樓高、單侧無護攔、稍不注意極可能自高處墜落的狹窄「貓道」(寬約60公分之維修用鋼構廊道)攀爬行走,李允然則持槍緊跟在後,攀走數十公尺後,由轉角處通往逃生門下至社區大樓1樓逃逸。之後,李允然挾告訴人A女至新竹市「柿子紅快捷旅店」,竟又以被告甲○○提供之 物品或兇器,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再次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 (5)因認被告甲○○為李允然上開所犯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允然碰面,提供 換洗衣物予李允然,並於一同吃飯及搭乘計程車時給付車資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李允然共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允然共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李允然逃匿期間接觸多次,孰難想像被告並不知其目的,被告明知李允然於本案前已犯多起強制性交已入監執行在案,並非不可預期李允然在逃期間,仍可能因為報仇再次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2)所示時、地,以上開資助逃亡費 用及變裝衣物等使李允然隱蔽逃避之方法,使之脫離偵查機關之搜捕,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 度上職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在案;李允然對告訴人A女、B女(包含告發意旨對被害人甲女、乙男、丙男、丁女等人所為)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 情,此有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含告發意旨)認被告與李允然共犯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在卷。是被告究與李允然就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亟待釐清。1.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允然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允然為共犯,僅係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提供予李允然所使用,李允然以被告名義所設立登記的公司邀約告訴人A女、B女等情為論據。惟查,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辯稱:賓士車是我的,李允然平常會開我的車,我會借他開等語,參之李允然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做外拍攝影,我是騙告訴人A女、B女,事實上是對他們下藥,我去精神科拿藥,我本來就有在吃,但沒有每天吃,是剩下的藥,我把藥摻在超商買的瓶裝礦泉水内,我是哪時候摻藥的時候忘記了,就是趁告訴人A女、B女不注意的時候加的,沒有共犯等語。據此,尚難僅憑本案賓士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名下而供李允然平常使用,及李允然當時是以被告名義所設立登記的公司邀約告訴人A女、B女,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李允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對被告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責相繩。 2.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允然共犯前揭犯罪事實(2)至(4)部 分: ⑴告訴代理人黃子欽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提供金錢、物資,可能還有槍械等其他物品供李允然犯案使用,李允然逃亡過程只有跟被告見面,被告也確實有在誠品提供李允然一袋東西,他們還有一起去頭前國小(應為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被告還單獨回去地下停車場,可能是有做場地布置,因為後來就變成李允然犯罪的場所等語。惟查,李允然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老婆【即被告 甲○○】知道你要對A女為強押的犯行?)他不知道,這是 我跑路後的事情,是我老婆在路上遇到時有勸我叫我去投案,(問:逃亡期間你老婆【即被告甲○○】有無給你金錢 ?)沒有,從頭到尾都我一個,沒有共犯」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李允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告訴及告發意旨雖認:本案槍彈是被告攜帶印有米奇圖案之白色帆布提袋1個(内裝有之深藍色GAP上衣、牛仔褲、内衣褲、白色布鞋等物品),並提供裝有本案槍彈之NET 廠牌灰色斜背包予另案李允然,之後渠等前往換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李允然在「星聚點KTV板橋館」B2停車場 、「誠品生活板橋店」2樓無障礙廁所等處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攜帶一白色帆布提袋,渠等碰面後,遂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被告先帶其幼女王〇晞離開廁所,待李允然走出廁所後,已經換裝完畢並斜背著NET廠牌 灰色斜背包,而李允然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甲○○、王〇晞進去【即無障礙廁所】,出來後, 你就變裝穿搭為深藍色GAP上衣、牛仔褲、内衣褲、白色 布鞋及NET廠牌灰色斜背包,這些都是甲○○協助提供?) 我忘記是她幫我帶的,還是我叫她帶的,是甲○○帶給我的 沒錯」等語,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李允然之供述内容,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提供變裝衣物、灰色斜背包等物品予李允然,但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予李允然之NET廠牌灰色 斜背包裝有本案槍彈之事實。亦即,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槍彈予李允然。另為求慎重,經海山分局員警循線於109年3月5日2時30分許,在「欣皇殿養生館」當場逮捕李允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19時55分許,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核發109年度聲拘字第12號拘票責警拘提被告到案,當場採取被 告之唾液,併同本案改造手槍送請鑑識比對,其結果:扣案改造手槍之手槍滑套、彈匣採集之轉移棉棒及保鮮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李允然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2264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依科學鑑識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槍彈予李允然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稱:李允然是從該灰色背包拿出槍枝犯罪,故認為被告提供給李允然的NET斜背包確實藏 放本案槍枝等語,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提供本案槍彈予李 允然而與其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允然有一同及嗣後獨自前往「頭前國中」停車場佈置犯罪場地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李允然在「頭前國中」、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攜同王〇晞與李允然於110年 3月2日10時58分許一同進入「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可認定被告確有與李允然進入地下停車場,但監視器並未攝及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有何與李允然共同佈置犯罪場地之情事。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之後他(即李允然)又帶我開始走,到頭前國中,他就帶我到地下室B3,他說手機有定位,就把我的手機關機跟applewatch藏在一個電箱,行李箱放旁邊角落,他說等一下再回來拿;後來搭計程車回放手機的地方取回物品…等語。李允然則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怕警察追蹤手機信號,將A女的 手機及行李箱等物品藏置某變電箱等語。是依證人A女之 證述及李允然之供述内容,尚不能排除李允然為了規避警方追缉,於與被告見面後,先行帶被告前往地下停車場藏放手機的可能性。衡情,倘被告與李允然是共同謀議要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犯行,應不至於攜同幼女王〇晞一同與李 允然碰面。甚且,再觀諸前開「頭前國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獨自抱著王〇晞返回「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取回先前藏放之手機,此有海山分局勘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照片編號142、143)在卷可稽。據此,依卷存人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佈置犯罪場地之行為。 ⑷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女有提到李允然挾持告訴人A女後有跟被告通話,被告也知道李允然綁走告訴人A女等語。 惟,李允然於109年3月5日及6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在「日光寫真攝影棚」強押A女、A女經紀人時,究竟是打給誰?)我沒有SIM卡,怎麼打,我是假裝的,假裝 他們如果不配合就會對他們不利,是要嚇他們的,(問:手機哪來?)我去西門町買的,2000多買二手空機。我買來上網看新聞,我接免費WIFI,我先買1支,後來掉在A女家被查扣,之後就又買1支,(問:有無共犯?)從頭到 尾都我一個,(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甲○○?)沒 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聞被告【即李允然】有打電話給他老婆【即甲○○】?講述内容為何?)我有聽到他跟夥伴通話,但 我不知道對象是誰,因為我當時被關在梳妝間」等語。是依證人A女之證述及李允然之供述内容,並無法認定李允 然在強押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確有與被告為通話聯繫之 情事。再者,經海山分局員警循線於109年3月4日在告訴 人A女租屋處,扣得李允然於逃匿期間所持用之IPHONE5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於翌(5)日2時30分許,在「欣皇殿養生館」當場逮捕李允然時,亦扣得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前開2支手機確實未插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李允然)說詞反 覆,…後來又衝進來自導自演說我家人我老婆叫我絕對不要傷害你叫我好好跟你談,講完就先拆掉腳部膠帶手銬…等語。據此,尚不能排除李允然當時是假意與他人通話而以「自導自演」的方式恫嚇並挾持告訴人A女。又為求慎 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李允然所扣押之上開IPHONE5S手機2支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數位鑑識還原後, 偕警地毯式檢閱内容,另於檢察官訊問李允然願供出手機螢幕密碼後,緊接再責警解鎖而為勘查,其結果:皆未見李允然與被告有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而為聯繫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0394733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數位證物檢視情形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依卷存人證、事證,均難以認定李 允然在挾持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有與被告聯繫,而認被告 與李允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縱使被告甲○○沒有提供 槍 枝,被告甲○○也承認有提供衣物、金錢等,至少有強盜強 制性交等的幫助犯等語。惟,被告甲○○雖有提供衣物、金 錢等予李允然,然其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上述,尚難徒憑被告甲○○於與李允然見面時,有提供衣物及給付計程車 車資、共同用餐費用等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當時確有幫助李允然犯罪之主觀故意。本案既查無被告甲○○主觀上具有 幫助李允然為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之故意,而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甲○○有何與李允然共 犯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方面指訴,遽令被告甲○○擔負幫助強盜強制性交等罪責。 (4)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犯罪事實 之認定。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1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配偶李允然因案逃 亡中,仍主動提供金錢及物資加以幫助,甚至提供槍械,以供李允然對聲請人A女及聲請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其他不法行為,此可從李允然於逃亡期間,僅曾與被告電話連繫,且於109年2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中午不等的時間,與被告見面等情可證,而李允然犯案用之槍械,亦應係被告所提供,被告所為,自應與李允然為共同正犯。況且,被告曾與李允然多次進出「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之犯罪現場,顯見被告對於李允然所為,有所知悉,自非被告事後所辯解的回到犯罪現場是為了取回原先置放的手機云云,所能釋疑,被告所辯,不足採據。詎原檢察官疏未查明上情,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2、惟查: (1)聲請人2人固指訴被告為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及女神想什 麼交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竟讓李允然得以利用該等公司名義,佯以外拍邀約聲請人2人,並提供賓士車及領取 助眠藥物給李允然,足見被告對於李允然犯罪計畫有所參與云云,然就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原署110年8月11日偵查中,辯稱:「(問:賓士車是誰的?)車是我的,李允然平常會開我的車,我會借他開。」、「(問:妳知道他有開車載A、B女到宜蘭外拍?)我不知道。他當時騙我說要跟朋友去臺中玩。所以我不道他在載她們。」、「(問:妳知道李允然有去就診拿過藥物?)我不知道他有去就診,也不知道去拿過那種藥,我在家沒有看過,藥包都沒看過。」、「(問:有單獨回去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有,當時我們有先去該停車場,李允然就把我的手機丟在那邊,結束碰面後,我要去拿我的手機。」、「(問:妳有無告訴意旨所稱布置犯罪場地或藏放犯罪工具?)沒有。就是單純去拿手機回來就回家了。」、「(問:在誠品2樓廁所妳是提供何物給李允然?)衣物、鞋子。」 、「(問:有無提供本案槍枝給李允然?)沒有。我沒有這個東西。」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415號偵查卷第10頁及同頁反面)。是以,被告與聲請人2人雙方說詞顯有歧異,聲請人指訴是否實在,誠非無 疑。 (2)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後,依據李允然於另案中之供詞及「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數位鑑識還原之勘查報告等相關事證,持認被告資助李允然逃亡費用及變裝衣物,以便李允然逃避偵查機關之搜捕,所為應涉犯藏匿人犯罪責,然無從憑此即率認被告就李允然對聲請人2人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前有所知悉,甚至有所參與, 且聲請人2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查證其 所述是否屬實。從而,原檢察官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強制性交等罪責相繩之見解,自屬適洽,並查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3)原檢察官據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均有所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再議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查明,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故駁回再議聲請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被告於偵查庭所稱不知李男患有精神病史,亦不知李男事先取有用以昏迷聲請人之第四級毒品云云,與卷證相悖。經查,被告曾於108年8月16日向聲請人表示,兩人自交往時,即知李男有強制性交之多筆強制性交前科,且一直長期以來都在看心理醫生云云,此有錄音譯文可稽。而被告既明知李男長期領有精神病藥,且有強制性交前科等,卻任由李男使用其所有公司之名義,邀約聲請人,並提供其所有之賓士車輛予犯罪使用,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原駁回處分書全憑被告所述而為認定,且並未比對其中矛盾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明知李男將再次對聲請人為犯罪行為,卻仍主動提供金錢、物資或槍械等之幫助,甚至多次陪同出入;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於此,以尚難認定被告與李男會面並提供金錢、物資時,即認為有幫助李男犯罪之故意云云,逕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1、被告明知李男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通緝在案,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逃過程中,逃亡人可能對他人為傷害、恐嚇等,尤其是強制性交案件,再犯率極高,應得認為係在同案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内。被告不但於李男在逃期間,仍接續共同正犯之角色透過公共電話與李男進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由被告攜帶並提供用以裝入槍砲彈藥之灰色斜背包等予李男,李男於此之後,即係從該包取出之槍枝恫嚇告訴人等,讓李男得以此再為前揭犯罪事實(2)(3)之行為,被告應屬共同正犯。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李男金錢購買犯案用工具,甚至似提供槍械等,並明知李男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強制性交案件再犯率極高,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並為數間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人母,實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又曾自述「他腦袋有問題、有數筆強制性交前科」等,對於上開情節自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縱李男再次從事脅迫、傷害、強制性交聲請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卻仍多次施以金錢援助,李男始得購買犯案用之工具、偽造證件,甚至購買手機,再次與聲請人聯繫,脅迫聲請人,甚至與李男共同進出前往頭前國中,共同藏匿犯案工具、佈置用以狹持A女之 犯罪場所等,被告應有幫助故意。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李男逃亡中唯一會面者為被告,且李男與被告會面後,即有槍枝作為犯案工具,逕認李男犯案用之槍枝並非取得自被告,惟李男雖曾稱其係於新北市三峽取得犯案用之槍枝,然處所不明、取得對象之姓名、年籍不詳、確切時間均無人知曉,且均無任何通訊、監視器紀錄等,已非無疑。另李男於二審審判中改口,稱槍枝係取自新北市三重云云,可知李男所述已屬矛盾,實為包庇被告之飾辭;而李男逃逸後,自始至終僅與被告有過通話,且不止一次其更於109年2月25日晚上、109年2月26日中午、228連假結束後與被告見面。若上開槍械非被告所提 供,何以在現今監視器密度甚高之社會裡,於檢警近3年 之調查,卻僅有被告與之會面?又被告不但於李男在逃期間,數次透過電話與李男進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由被告攜帶並提供物資、金錢或槍枝予李男,且李男於此之後,即有槍枝恫嚇聲請人等,要難謂李男犯案用槍枝並非唯一與其會面過之被告所提供,可見被告應屬共同正犯無疑。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被告曾與李男多次進出供犯罪用之現場,逕以被告攜同其幼女與李男見面,又獨自抱著幼女返回「頭前國中」云云,逕認其並非與李男共同謀議,惟依原不起訴處分第9頁指出,依監視器畫面僅可認定被告與 李男進入「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無法認定進去後有共同佈置犯罪場地之事;然卻於原處分同頁竟直接認為,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返回現場係取回先前藏放之手機。試問,若原處分認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確定被告進入地下室後之行為,即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又何得以確定,先前已放置手機,而於之後取回之行為存在?再者,若僅因被告攜同其幼女與李男見面即得否定被告之犯行,不啻於認為犯罪之人均得以攜同自身孩兒之方式,即得阻卻犯罪事實之存在為的論。是認處分書逕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違誤。 (五)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被告於李男逃亡期間曾多次聯繫之事實,亦忽略李男曾自認被告亦知悉此事,竟認不能排除李男自導自演,而難認李男於挾持聲請人A女時有與被告聯 繫;惟若被告所述從未與李男私下聯繫為真,又如何與李男會面?且李男在逃期間為與被告聯繫,均可冒險外出使用公共電話,原處分何以認為李男在被告提供金援之情況下取得兩支IPhone後即與被告切斷聯繫,從此音訊全無?又李男於犯行中曾自認被告亦知悉此事,偵查機關為何得僅因被告僅片面陳稱未與李男聯繫云云,即認其不知李男挾持聲請人A女?故認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與李男視聲請人為瓜果,而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又有瀆職情狀,始致李男逃逸後又與被告共謀,再次擄走聲請人,再為強制性交(甚至還包含肛交、口交等),原檢察機關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決定,懇請鈞院開啟交付審判程序,俾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與李允然對聲請人2人共同涉有前揭強 制性交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六、惟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允然碰面,提供換洗衣物予李允然,並於一同吃飯及搭乘計程車時給付車資;後來當時有跟李允然先去「頭前國中」停車場,李允然把伊的手機丟在那邊,結束碰面後,有單獨前往「頭前國中」停車場拿回伊的手機,並承認犯藏匿人犯罪等情,而被告以上開資助逃亡費用及變裝衣物等使李允然隱蔽逃避之方法,使之脫離偵查機關之搜捕,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在案;李允然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犯行(包含被害人甲女、乙男、丙男、丁女等人所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知悉李允然長期均在看心理醫師,且有強制性交前科,卻任由李允然以其所有公司名義邀約聲請人,並提供所有賓士車輛供犯罪使用;且知悉李允然逃亡仍提供金錢、物資及槍械,而被告與李允然復於109年3月2日一同至「頭前國中」共同藏匿犯罪工具及佈置犯罪 現場,使李允然得持槍械再對聲請人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 行等節,指稱被告係李允然對聲請人犯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云云。惟聲請人前揭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就聲請人所指分敘如下。 (三)聲請人以被告知悉李允然長期均在看心理醫師,且有強制性交前科,竟任由李允然以其所有公司名義邀約聲請人,並提供所有賓士車輛供李允然犯罪使用,故認被告對李允然對聲請人2人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 劑強制性交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前揭指訴,供稱:之前不知道李允然有就診,是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領有精神科藥包,李允然平常會開這台車,他騙我要跟朋友去台中玩,不知道他載他們等語,而李允然已於偵查中供述:精神科的藥是自己剩下的,是趁聲請人2人不注意時加入礦泉水內,沒有共犯等語,而依聲 請人2人於前揭李允然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所證述,從臺 北至宜蘭及住宿期間過程中均僅有李允然1人等情,是縱 李允然所駕車輛係被告所有,李允然藉以邀約聲請人外出之公司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就李允然所為犯行事前有所知悉,或有參與其中。且 經 核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允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所指即認定被告與李允然就對聲請人2人以欺瞞 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聲請人以被告知悉李允然有強制性交前科,於逃亡中仍提供金錢、物資及槍械,復與李允然於109年3月2日一同至 「頭前國中」共同藏匿犯罪工具及佈置犯罪現場,使李允然得持槍械再對聲請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 指稱被告係李允然對聲請人犯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云云。惟查,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李允然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問:你老婆【即被告甲○○ 】知道你要對A女為強押的犯行?)他不知道,這是我跑 路後的事情,是我老婆在路上遇到時有勸我叫我去投案」、「(檢問:逃亡期間你老婆【即被告甲○○】有無給你金 錢?)沒有,從頭到尾都我一個,沒有共犯」等語,已難認被告與李允然就李允然對聲請人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提供槍械予李允然,及被告與李允然一同至「頭前國中」藏匿犯罪工具、佈置犯罪現場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聲請人指訴內容係被告「可能」提供槍械等其他物品予李允然,「可能」是做場地布置,所依憑理由為李允然逃亡過程只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有提供李允然一袋東西,被告與李允然一起去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後,被告單獨回去地下停車場,後來就變成李允然犯罪的場所,惟被告否認提供槍械予李允然、佈置現場等節,且稱:當時我們有先去該停車場,李允然就把我的手機丟在那邊,結束碰面後,我要去拿我的手機等語,而就被告所持有槍械是否與被告有關連,於李允然於109年3月5日2時30分許,在「欣皇殿養生館」遭員警當場逮捕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為由,核發109年度聲拘字第12號拘票責警拘提被告到案 ,當場採取被告之唾液,併同本案改造手槍送請鑑識比對,其結果:扣案改造手槍之手槍滑套、彈匣採集之轉移棉棒及保鮮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李允然 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2264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依 科學鑑識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槍彈予李允然之事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李允然涉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案件(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認定李允然於逃匿期間之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購入其遭查扣供犯罪使用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6顆,有前揭判決足憑,堪認被告未提供槍械予李允然。另觀諸卷附「頭前國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上7時54分許,獨自抱著女兒王〇晞返回「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取回先前藏放之手機,此有海山分局勘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照片編號142、143)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佈置犯罪場地之行為。綜上,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提供槍械予李允然及佈置現場 部分,僅有聲 請人單方且係臆測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提供槍械予李允然、佈置現場之行為,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提供本案槍彈予李允然、佈置犯罪現場,而與李允然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或為幫助犯。 (五)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李允然逃亡期間多次聯繫,偵查機關為何得僅因被告片面陳稱未與李男聯繫云云,即認其不知李允然挾持聲請人A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依目前卷附資料,可認被告確有提供衣物、金錢等物予李允然,惟此部分被告係涉犯藏匿人犯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與李允然間就李允然所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事前知悉或有參與行為,亦尚難徒憑被告於與李允然見面時,有提供衣物及給付計程車車資、共同用餐費用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當時存有幫助李允然犯罪之主觀故意。故聲請人前揭所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與李允然共同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與李允然所涉強制性交等罪為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