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喬、𡍼嘉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喬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嘉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0、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嘉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6、8、9、12、13、15、17、21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 、7、10、11、14、16、18至20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 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呂雅涵、林金成,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共3次。 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 愷他命予羅永盛1次。 ��嘉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時,受甲○○無償委託,與甲○○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合資12萬元),在臺北市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再持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8樓之5甲○○居所將之交予 甲○○,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供甲○○於日後某日施 用,餘第三級毒品則由甲○○持有,以此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幫助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經警依法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9年6月3日8時30分許,在前址甲○○居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iPhone11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嘉誠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1 09年度偵字第3530號【下稱偵3530號】卷二第113至115頁、偵3530號卷三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61至183頁)、� �嘉誠(偵3530號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61至1 83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雅涵(警卷第66至67頁、偵3530號卷一第155頁)、林金成 (警卷第87至89頁、偵3530號卷二第37至38頁)、羅永盛(警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偵3530號卷二第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呂雅涵之友人羅 彥甫、與證人林金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1至B1-3、E1至E2、警卷第16至17頁、第2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110至117頁) 、現場及扣案物相片78紙(警卷第120至139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 函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40號鑑定書(警卷第146至156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45頁)、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檢體取樣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165、157、159頁)等附卷、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 毒品及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為憑。被告甲○○、��嘉誠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嘉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 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 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無論依新舊法,被告��嘉誠、甲○○合資購買第 三級毒品,由被告��嘉誠向上游購得後,再將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被告甲○○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 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外,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於99年3月19 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甲○○轉讓之愷他命, 為顆粒之形式,施用前需磨成粉狀,業經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本件被告甲○○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無訛。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一定重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 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嘉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4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公 訴人起訴書所為論罪科刑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被告甲○○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61 頁),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嘉誠以一次合資購買之行為,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嘉誠幫助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4頁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嘉誠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 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嘉誠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嘉 誠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偽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甲○○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甲○○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甲○○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嘉誠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 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被告甲○○ 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數量尚非巨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2人 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被告 ��嘉誠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從事婚喪喜 慶之表演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姊姊等成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嘉誠自陳從事油漆工程,家中只有祖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嘉誠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約在數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為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開被告甲○○與交易對象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5、6、8、9、12、13、15、17、21所示之毒品 ,經送鑑驗後,均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5、6、8、9、12、13 、15、17、2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7、10、11、14、16、18至20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10、11、14、16、18至20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嘉 誠幫助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並未論及何人有施用或持有大麻之犯行,亦未論及��嘉誠有與被告甲○○合資 購買前開大麻,又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調查庭時供稱:扣案之 大麻係伊向桃園綽號「好呆」之朋友拿的,供伊自己施用等語(109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21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甲○○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之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續為偵查後,再依法審酌是否應另行訴究或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處置。 ㈥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呂雅涵 108年11月29日20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綠寶汽車旅館」110號房外。 呂雅涵透過友人羅彥甫於108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呂雅涵。 5,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金成 109年2月17日22時37分後數小時內 宜蘭地區某汽車旅館 林金成於109年2月27日2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林金成。 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金成 109年2月27日19時9分許後數小時內 宜蘭地區某汽車旅館 林金成於109年2月27日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林金成。 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永盛 109年6月3日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8樓之5(甲○○居所) 甲○○於左列時、地,將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沖泡後,提供予羅永盛施用。 無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伍月。 附表二:扣案之毒品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鑑驗結果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愷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64.5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1至14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驗餘總淨重64.54公克,依據抽測編號1鑑定純度值約97%,推估編號1至1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68公克)。 (原扣案15包,惟編號15/110刑管90編號3部分,經檢驗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_sulfone【驗餘淨重0.81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1至14/110刑管90編號2 2 卡西酮1包(驗餘毛重6.004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函附之鑑定書〉 送驗灰白色粉末1包(袋上编號16)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驗餘毛重6.0046公克)。 編號16/110刑管89編號1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6.97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函附之鑑定書〉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6.987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9)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6.977公克)。 編號17至19/110刑管89編號2 4 硝甲西泮毒品5包(驗餘總毛重34.016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函附之鑑定書〉 送驗橘色圓形藥碇2包(總毛重6.7113公克,袋上編號20,抽驗1顆)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驗餘總毛重6.6673公克)。 送驗橘色粉末2包(總毛重10.1638公克,抽驗袋上编號23)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驗餘總毛重10.1265公克)。 送驗橘白色粉末1瓶(瓶上編號24)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7.2228公克)。 編號20至24/110刑管89編號3至5 5 MDMA毒品3包(驗餘總毛重4.537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函附之鑑定書〉 送驗綠色圓形藥錠2包(編號25、27,共5顆,總毛重2.0085公克,抽驗1顆)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1.9592公克)。 送驗咖啡色圓形藥錠7顆(袋上编號26,總毛重2.6129公克,抽驗1顆)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5782公克)。 編號25至27/110刑管89編號6至7 6 褐色塊狀物1包、紫色不規則藥錠1顆(原係記載梅片5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28即110刑管90編號4(褐色塊狀物1包)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驗餘淨重1.77公克)。 編號29至32為另2種型態藥錠,另予以編號A1及B1:其中編號B1即110刑管90編號6(紫色不規則藥錠1顆)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編號A1即110刑管90編號5磚紅色圓形藥錠:檢驗結果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驗餘總淨重13.14公克】,無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編號28至32/110刑管90編號4、6 7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40號鑑定書〉 送驗黃色煙草檢品1包(原編號41)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66項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4F-MDBD-BINACA及5F-MDMB-PICA成分,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原編號34至40、42至43之綠色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51公克【驗餘淨重35.39公克,空包裝總重7.3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41/110刑管89編號9 8 毒品咖啡包(大)1包(驗餘淨重262.5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4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驗餘淨重262.5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編號44/110刑管90編號7 9 毒品咖啡包-黑Jake74包(驗餘總淨重170.39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5另分別予以編號45-1至45-74,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驗餘總淨重170.39公克,依據抽測編號45-70鑑定純度值6%,推估編號45-1至45-7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8公克)。 編號45/110刑管90編號8 10 毒品咖啡包-小熊38包(驗餘總淨重309.9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6另分別予以編號46-1至46-38,抽測編號46-3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等成分(驗餘總淨重309.94公克)。 編號46/110刑管90編號9 11 毒品咖啡包-天使惡魔18包(驗餘總淨重117.9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7另分別予以編號47-1至47-18,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總淨重117.94公克,依據抽測編號47-9鑑定純度值約2%,推估編號47-1至47-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公克)。 編號47/110刑管90編號10 12 毒品咖啡包-黑熊20包(驗餘總淨重96.59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8另分別予以編號48-1至48-20,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Iuorodeschloro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I-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驗餘總淨重96.59公克,依據抽測編號48-6鑑定純度值約2%,推估編號48-1至48-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編號48/110刑管90編號11 13 毒品咖啡包-粉Jake14包(驗餘總淨重40.9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49另分別予以編號49-1至49-14,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驗餘總淨重40.95公克,依據抽測編號49-9鑑定純度值約3%,推估編號49-1至49-1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編號49/110刑管90編號12 14 毒品咖啡包-馬力歐42包(驗餘總淨重242.8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0另分別予以編號50-1至50-42,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總淨重242.83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0-42鑑定純度值約2%,推估編號50-1至50-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公克)。 編號50/110刑管90編號13 15 毒品咖啡包-黑R6包(驗餘總淨重2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1另分別予以編號51-1至51-6,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氣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嗣(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驗餘總淨重27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1-4鑑定純度值約1%,推估編號51-1至5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編號51/110刑管90編號14 16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7包(毛重合計57.8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2另分別予以編號52-1至52-7: 編號52-1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5-fluoropentyl)-l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等成分(驗餘淨重0.47公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編號52-2至52-4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mone、4-ME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驗餘總淨重25.99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2-2鑑定純度值約1%,推估編號52-2至5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編號52-5至52-7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驗餘總淨重16.64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2-5鑑定純度值約3%,推估編號52-5至52-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編號52/110刑管90編號15 17 毒品咖啡包4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3-1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氣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驗餘淨重2.97公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編號53-5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沣(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驗餘淨重4.4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編號53-8及53-9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驗餘總淨重6.87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3-9鑑定純度值約1%,推估編號53-8及53-9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編號53/110刑管90編號16 18 毒咖啡包7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3-2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淨重4.16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編號53-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驗餘淨重1.35公克,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編號53-4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驗餘淨重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編號53-6及53-7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總淨重6.18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3-6鑑定純度值約4%,推估編號53-6及5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編號53-10及53-11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餘總淨重6.9公克,依據抽測編號53-11鑑定純度值約6%,推估編號53-10及53-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19 藥錠1包(共4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81452號函附之鑑定書〉 送驗葡萄紫橢圓形藥丸2顆(編號10,總毛重1.2192公克,抽驗1顆)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25B-NBOMe成分(驗餘總毛重1.1901公克)。 送驗暗紅色圓形藥錠1顆(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驗餘毛重0.3703公克)。 送驗橘紅色長形藥丸1顆(編號13)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25B-NBOMe成分(驗餘淨重0.2185公克)。 (至於送驗米黃色長形藥丸1顆(編號12)經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413公克】)。 編號54/110刑管89編號10至11、13 20 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68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5另予以編號55-1至55-21,其中編號55-1及55-2,抽測編號55-2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總淨重6.68公克)。 (至編號55-5至55-21,抽測編號55-6檢驗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4-Fluoro_MDMB-BUTINACA及Nicotine等(驗餘總淨重49.05公克)。 編號55/110刑管90編號19 21 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7.6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868號鑑定書〉 編號55另予以編號55-1至55-21,其中編號55-3及55-4,抽測編號55-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驗餘總淨重7.67公克) (至編號55-5至55-21,抽測編號55-6檢驗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4-Fluoro_MDMB-BUTINACA及Nicotine等【驗餘總淨重49.05公克】)。 編號55/110刑管90編號17 附表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鑑驗結果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大麻9包(驗餘淨重35.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40號鑑定書〉 送驗綠色煙草檢品9包(原編號34至40、42、4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51公克(驗餘淨重35.39公克,空包裝總重7.30公克)。 編號34至40、42、43/110刑管89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