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睛澐(原名:陳韶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睛澐(原名:陳韶嬅)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睛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五編號1、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張修維」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編號2所示之「林卉淇」之簽名貳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睛澐(原名陳韶嬅)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迄同年9月12日始完成工作交接),任職址設宜蘭縣○○鎮○ ○里○○○路00號之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下稱侵略未來 公司),負責侵略未來公司之廢墟瘋狂夢想藝術園區館(下 稱瘋狂夢想博物館)之營收現金入帳、公司出納、記帳、保管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甲存 帳戶(下稱上開一銀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填載空白支票交予主管林卉淇確認用印等事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睛澐任職侵略未來公司之初,不知侵略未來公司之網路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28元及通話費1,269元(合計2,197元), 已於108年6月25日以轉帳代繳方式自動扣繳完成,而於次日(26日)向侵略未來公司之副總經理(即瘋狂夢想博物館副館 長)林卉淇請領上開費用,林卉淇一時未察而授權陳睛澐自 侵略未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乙存帳戶(下稱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197元,預 供繳納該費用。嗣陳睛澐於108年6月26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197元後,發覺該筆電信費用已自動扣繳,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該筆費用交還侵略未來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現金2,197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㈡陳睛澐明知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之勞保費為18,867元,勞工退休金為14,100元(合計32,967元),且其已於108年8月8 日向林卉淇請領108年6月份勞保費18,8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同年8月13日在其業務所作成之請領108年6月份勞 工退休金之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請款單(下稱勞退請 款單)上,於金額欄不實登載「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應僅為14,100元),而後持以向林卉淇請領勞退金32,967元,致林卉淇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嗣陳睛澐僅於108年8月14日轉帳32,967元繳交勞保、勞退等費用,再於108 年8月16日持林卉淇已核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18,867元,以 此方式詐得18,867元,且足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侵略未來公司給付廠商票款之流程,先由侵略未來公司承辦之業務員將廠商請款之相關資料呈給侵略未來公司負責人楊劍鵬簽核後,再由業務員或陳睛澐填寫請款單,由陳睛澐列出該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連同陳睛澐保管之侵略未來公司空白支票本、請款資料送交林卉淇簽核開立給廠商之支票。待林卉淇開立支票後,再由陳睛澐直接通知廠商或告知公司承辦之業務員轉知廠商何時可來公司領取或是由陳睛澐將支票郵寄給廠商。陳睛澐在廠商支票票期之前,再製作該月的應兌票款明細、請款單、陳睛澐已填妥欲供廠商支票兌現之票款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呈給林卉淇簽核後,陳睛澐再持該取款憑條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票款轉匯入侵略未來公司所申設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詎陳睛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可知悉廠商是否已至侵略未來公司領取支票之機會,在廠商尚未領取支票時,或以拖延交付支票給廠商,控管廠商領取支票時間,使廠商無法如期在發票日提示兌現等方法,挪用侵占上開支票票款。陳睛澐於下一次向林卉淇請領其他廠商票款時,除如法泡製挪用侵占票款外,並以該次請領之部分票款,充作上次或上上次所拖延交付之支票票款,以此挖東牆補西牆方法循環挪用侵占支票票款,其犯行如下: ⒈陳睛澐於108年7月24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233,637元(217,9 60+15,677)票款,以供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竟僅將其中15萬元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而將差額83,637元(233,637-150,000)挪用侵占。 ⒉陳睛澐於108年7月31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42,093元票款,以供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陳睛澐領現後未將該筆42,093元票款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均挪用侵占。 ⒊陳睛澐於108年8月14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76,968元票款(該 次提領79,364元,其中2,396元為其他款項),以供附表三所示廠商之支票票款兌現之用,陳睛澐僅將其中之25,500元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而將差額51,468元(76,968-25,500) 挪用侵占。 ⒋其後,陳睛澐復於108年8月23日,經林卉淇核准提領382,964 元,其中332,964元係供附表四所示廠商之支票兌現之用, 另有供其他用途之50,000元,陳睛澐為免侵占前期票款之犯行遭發覺,遂將本次請領之全部票款332,964元全數存入侵 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甲存帳戶。惟上開50,000元現金部分則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下午1時49分存入陳睛澐本人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陳睛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5月19日向侵略未來公司負責人楊劍鵬佯稱:其子張修維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嗣友人使用該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未告知張修維,張修維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車清洗,成為湮滅刑事證據之共犯,法官要對張修維判刑及罰款,且遭被害人索賠,陳睛澐只差50萬元,欲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等語,並簽立借據暨切結書,承諾借款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歸還,若無照其約定還款,願以陳睛澐所有座落宜蘭縣○○鄉○○路00 巷0弄00號1樓房屋設定為還款第一位給侵略未來公司。嗣陳睛澐向楊劍鵬表示上開房屋無法設定抵押權給侵略未來公司,楊劍鵬乃要求陳睛澐簽立本票擔保,且需張修維背書始同意借款。詎陳睛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修維之同意或授權,簽立本票號碼439449、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偽簽張修維之署名並盜用張修維之印章用印、再捺印自己指印於本票背面(下稱本案本票),而後交給林卉淇,表徵該本票已經張修維背書,致林卉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現金50萬元交給陳睛澐,足以生損害於張修維及侵略未來公司。 三、侵略未來公司與林志忠所經營之隆晟企業社於108年9月間,並無14,095元之交易款項,詎陳睛澐為持支票向當舖調借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108年9月12日辦理業務交接之際,侵占其所掌管之侵略未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號碼LA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再利用其保管侵略未來公司之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未經侵略未來公司同意或授權,盜用侵略未來公司印鑑大小章,於該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用印,冒用侵略未來公司之名義,將該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陳睛澐 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甚且,陳睛澐為掩飾其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在其所掌管之該支票存根,不實填載108年9月25日、隆晟、14095,而後在該支票存根上畫「X」,以表彰該支票是要支付隆晟企業社14,095元之款項,惟事後取消並作廢該支票之假象,以避免後來接手會計查核發現本案支票已不知去向。另自行填寫向林卉淇借支票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於明細欄不實書立「陳睛澐向公司借票 開12/31」,且未經林卉淇之同意或授權,擇取之前 林卉淇有在其他請款單之申請人欄及核准欄簽名之請款單,再將該林卉淇簽名之該請款單上、下列欄位,裁剪黏貼於系爭請款單再影印複製,以此方法盜用林卉淇之署名,以表彰該支票係陳睛澐向林卉淇借用之假象,藉以掩飾侵占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林卉淇及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陳睛澐再於108年9月12日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之中華當舖,持本案支票向該當舖經理游忞翰調借現金30萬元。其後,陳睛澐屆期未如期償還該借款,游忞翰乃將該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交換提示,經第一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核對該支票之印文與侵略未來公司支票印鑑章之印文不符而退票,林卉淇、楊劍鵬始悉上情。 四、案經侵略未來公司、林卉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睛澐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均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繳納公司網路月租通話等應付帳款、記帳、跑銀行及其主管林卉淇交代等事務,且就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間 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網路月租費及通話費共計2,197元,且 因已辦理自動扣繳,故未完成繳付;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 於108年8月向林卉淇請款勞退金,嗣於108年8月14日至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轉帳款項,再於該乙存帳戶內領出現金,並將其中1萬元存入被告個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侵略未來公司廠商票款請款之流程,除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先行填載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有於108年7月24日、108 年7月31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3日分別向林卉淇請 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應付票款,並僅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款項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亦有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中領取侵略未來公司所有5萬元,隨即將該款 項存入被告本人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於108年5月19日向楊劍鵬以其子有官司為由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3月31日,楊劍鵬並要求被告需將其名下位於冬山鄉水源路的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侵略未來公司,嗣被告與林卉淇相約在108年6月19日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交付50萬元的借款,被告先將其事先簽立本票交付給林卉淇,林卉淇要求本票需有其子張修維背書,嗣被告將背面簽有其子張修維簽名及蓋章之本案本票,交付予林卉淇後,林卉淇則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⑸犯罪事實三的部分,被告承認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票號LA0000000之空白支票 ,原由被告所保管,且108年9月12日亦係由被告於上開支票填載所有的資料,嗣於同日前往中華當舖持該支票向當舖調借3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後來發現108年6月份的月租 費及通話費部分已經代扣,就把已請領2,197元費用轉入零 用金;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8月份我有向林卉淇申請勞 健保費,但不記得請領多少錢,因為當時我才剛進去公司,還要繳前面未繳的款項,不曉得確實金額是多少,我存入我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之1萬元係支付工讀生的費用,由我先行 墊付,這筆錢是林卉淇要還我代墊的錢;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銀的取款條有兩種,一種是我提領現金,一種是我直接轉到另一個戶頭,當初我請款是請領現金或轉帳,林卉淇都知道,如係轉帳才會存入甲存帳戶,剩下係現金由我暫時保管,如果有廠商來請款,再把保管的錢存入甲存帳戶,至於5萬元其中2萬元是要給廠商款項,另外3萬元是我代墊工讀 生薪資;⑷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只有跟楊劍鵬說我兒子有個官司需要跟他借錢,並沒有提到滅證、借車及100多萬元的 事,林卉淇要求我在50萬元本票後方寫上我兒子的資料,但實際上本票後面我兒子的姓名不是他寫的;⑸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是在9月10日被開除那天,跟林卉淇說我月初有跟她 提到要借票,可否請她幫忙,然後林卉淇就說你去開支票和請款單過來,支票上文字都是我寫的,但是林卉淇用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9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已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 可證明被告在108年6月24日已將溢付2,197元之網路月租費 及通話費存入侵略未來公司之零用金;⑵犯罪事實一㈡、㈢, 起訴書所載各項事實,或係廠商因支票託收無法立即取走支票,或係被告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之作業習慣,或係楊劍鵬指示拖延付款所導致,楊劍鵬於偵查中亦自承准許被告將營業金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是此部分應係帳目金額核對不攏所產生主觀誤會,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有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二部分,楊劍鵬係向律師查證後,同意交付50萬元借款,實非因被告施行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於切結書僅記載以冬山鄉房屋設定為還款第一順位予侵略未來公司,但該房屋遭法院查封登記既發生在借款予被告之後,被告自無施任何詐術可言,另本案本票上「張修維」筆跡,與被告平日運筆特性、筆順特徵等書寫習慣不甚相符,應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自難僅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被告記憶所及,侵略未來公司印鑑大小章於被告到職不久後,即由林卉淇取走並置於林卉淇處,平時均須由林卉淇保管於保險箱裡頭,須經過林卉淇同意才能取用,且侵略未來公司開立支票均由林卉淇用印,可證明本案支票上之印鑑平時由林卉淇保管使用,要難認定被告有盜蓋嫌疑,另起訴書於未見系爭請款單「原本」之情形下,率斷該請款單之申請人、核准、會計、請款人等欄位係被告自侵略未來公司其他有林卉淇簽名之請款明細表剪貼而來,藉以偽造成被告有向林卉淇借用支票之假象云云,實有先射箭再畫靶之論斷謬誤,因系爭請款單雖與侵略未來公司其他請款明細表之格式有不符之處,但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稱影印時拉扯導致不一致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1頁)。 二、被告任職侵略未來公司期間及負責工作範圍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均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迄於108年9月12日始完全交接工作而離職,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侵略未來公司副總經理林卉淇、公司負責人楊劍鵬、公司會計劉金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其工作內容僅有應付帳款、記帳、跑銀行及其主管林卉淇交代之事務云云。惟證人林卉淇、楊劍鵬、劉金燕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至9月12日 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製作日記帳、月結報表、支票的簽發、零用金的管理及將現金存入銀行,並管理公司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由林卉淇管理,公司便章放在被告位置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在我離職的時候,我就將公司所有文件、空白支票以及營造廠交回的印章繳交回公司,公司所有的支票(包括給付廠商)都是由我填寫抬頭與金額,然後附上請款單交由林卉淇用印等語(見偵1046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偵查時亦供稱:我於108年5月6日至9月10日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營收報表 、收受現金存入銀行、寫支票給主管用印後交付支票給廠商,並管理第一銀行的支票本、第一銀行的存摺等語(見他卷第90頁)。再依卷附侵略未來會計交接清單所載(見偵1046卷一第22頁),被告離職時所交接項目確實包含「一銀中崙支票16張」、「一銀羅東000-00-000000存摺3本」,足認被告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公司會計期間,除其不爭執之記帳等業務外,尚負責公司出納、將營收現金存入銀行、保管上開一銀甲存帳戶空白支票,暨填載空白支票交予主管林卉淇確認用印等業務無誤。 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2,197元,有下列證據 可茲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於108年6月間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網路月租費及通話費等應收帳款合計2,197元,但因該 款項已辦理自動扣繳,故未完成繳付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卉淇、劉金燕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通話費、網路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函等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提領2,197元費用已轉入侵略未來公司之零用 金,並無侵占這筆款項云云,復於本院111年4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被證6「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零用金明細表 」影本為證。然查: ⒈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這部分是被告跟我請款的,我一時忘記公司有設定自動扣款,所以就蓋取款條給被告,讓被告去銀行提款,後來劉金燕發現有誤跟我說,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她拿去繳納,她不知道有自動扣款,她跟我說公家機關退錢很慢,但我們等很久錢都沒有還等語;核與證人劉金燕證稱:我是在108年7月,被告請我協助她的業務時,有發現到這個問題,因為這筆是扣銀麥公司的帳戶,就有通知林卉淇,林卉淇去問被告,事發後我有去問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回覆說如果有溢繳,隔月就會扣還,發現被告說謊等語相符。並有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50頁背面)。參以林卉淇曾於108年9月21日下午12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又有問題了,上次電話費重覆交二次,電信局說第二個月就會扣抵,和你說詞不一,請回覆」;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4分 許再傳送:「還有電話費2000多元,你也說重覆繳,查了電信局,如重覆交,第二個月就會退」等語(見調偵208卷一 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堪認劉金燕先於108年7月間發現被告溢領電信費用後,即告知林卉淇,再由林卉淇詢問被告此事,當時被告係稱該電信費用已繳納予中華電信,但公家機關退錢很慢云云,未曾表示款項發現溢領電信費用後已轉入零用金等情,要屬可信。 ⒉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問:108年6月26日重複請領的月租費及通話費,告訴人是不是有問你為什麼重複請款,你是不是有回答說交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下期網路及通話費用會抵銷多繳的費用?)我說如果正常的話應該會抵銷。(問:所以當時你有跟林卉淇說你已經交給中華電信?)我當時有請領零用金去繳,我有去繳,但是後來我有去跟中華電信請領退,說我重複繳了,因為我是去超商繳的,錢還沒入中華電信,所以我就去超商辦理退款,退款後我把錢入進零用金。(問:你怎麼知道你重複繳?)是林卉淇告訴我。(問:你去超商繳是用何資料去繳?)我用帳單。如果是已經自動扣繳,寄來的是粉紅色收據,但寄來的是水藍色帳單,所以我不知道有扣款」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54頁)。然依卷 附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函覆內容所載:「本公司寄送給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之轉帳代繳通知單是為『粉綠色』。如客戶 持『粉綠色』繳費通知單至超商是無法直接繳費(因繳費通知 單上無繳費條碼)。又如果客戶在超商重複繳費時,客戶無法直接在超商辦理退款,需持蓋妥收訖章之繳費(結果)通知單正本及攜帶相關證件親自本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辦理退費事宜…」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6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 持「水藍色」繳費通知單前往超商繳費,嗣因林卉淇發現後方知重複繳款,已直接向「超商」辦理退費完成,並將退款存入零用金等情,亦非事實。 ⒊被告審理時另辯以:其已於108年6月24日將重覆繳交電信費用轉入零用金,並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佐證。惟: ⑴觀諸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內容,只擷取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 4日止出入帳明細,復僅係影本。據證人林卉淇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離職當下,雖然有點交並交予交接清單,但是公司後來發現很多帳目不清,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來公司再核對帳目,到最後被告還是沒有來等語(見偵1046卷一第7頁);證人劉金燕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是否可以提 供零用金帳?)沒有辦法提供…108年5月3日以後的零用金帳 ,電腦都沒有紀錄了等語(見偵1046卷二第109頁)。佐以 林卉淇於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們談公事,為什麼你把公司的資料都帶走?這裡無法核對。除了50多萬有明細,其他之前你做的明細為何都沒有,而且電腦內沒有任何資料,這樣做應該嗎?」;嗣於108 年9月21日、10月5日再傳訊息予被告:「希望你帶所有資料過來公司說明,不要像鴕鳥一樣不管」、 「如果你那麼清 白,為何把資料帶走」(見調偵208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4頁背面)。惟被告對於林卉淇前開質疑竟回 答:「該留資料都留著」(見調偵208卷㈠第184頁背面)。可見侵略未來公司原本存在電腦之零用金明細表檔案,於被告離職後確實已無留存,致無從由零用金明細表原本查證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之真實性。 ⑵況且,被證6內容雖記載「6/24、其他收入、退回溢付電話費 等、金額2,197」(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惟依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所示(見他卷第50頁背面),被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始自一銀乙存帳戶提領2,197元。依此時序判斷, 被告顯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即將溢繳2,197元轉為零 用金收入。又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林卉淇發現並質之為何重複繳交電信費用時,大可將存檔在電腦之零用金明細表原本出示予林卉淇,以示其清白,然被告於犯嫌敗露時,先謊稱該款項係重覆繳納,需待中華電信退款,之後於偵查時再稱,電信款項係其持「水藍色」繳款單前往「超商」繳款,因林卉淇告知溢繳後,其已成功自超商退款並將款項轉入零用金云云。然實則,林卉淇遲至108年7月間始知上情,被告如何於108年6月24日即將溢領電信費用申請退費並入零用金帳?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檢方事後向中華電信查證結果,在在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事後所提出被證6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亦難認為真實,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可知,被告先向林卉淇請領108年5月份電信費用獲准,嗣於108年6月26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197元, 之後發覺該筆電信費用已辦理自動扣繳,迄於離職前均未返還該筆款項予侵略未來公司,且謊稱款項已繳交完成,須待中華電話退款云云,則被告顯係已將2,197元易持有為所有 、擅自挪用,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重複請款勞保費方式詐得18,867元,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審理時已承認有於108年8月間向林卉淇請款勞保、勞退等款項,嗣於108年8月14日至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轉帳,再於該乙存帳戶內提領出現金,並將其中1萬元 存入被告本人所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事實,復據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述,暨卷附侵略未來公司勞保費、勞退金請款明細表、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影本、一銀羅東分行函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暨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費、勞退金繳款單、繳費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這是被告拿請款單給我蓋,我當時沒有發現到被告是一個月拿了2次勞保請款單給我看等語 ;證人劉金燕則證稱:我是事後看被告在存摺上註記,發現8月份被告重複繳了2次勞保,實際上被告僅於108年8月14日是真的去繳納勞保,至於8月16日該筆是轉去那個帳戶,我 們尚未去調閱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另依侵略未來公司勞保費、勞退金請款單所載,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108年8月13日以公司會計身分填寫請款單內容如下: ⒈8月8日「申請人:勞保局」、「金額:18,867元」、「明細:108/6勞保費」。 ⒉8月13日「申請人:勞保局」、「金額:32,967元」、「明 細:108/6月份勞退金」(見調偵208卷一第190頁、第188頁)。 對照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資料,該帳戶於108年8月14日、8月16日分別轉出32,967元、18,867元(見他卷第52頁)。 然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份勞保金係18,867元、勞退金僅14,100元,由上開108年8月14日轉出之32,967元繳納完畢,此有勞保費、勞退金繳款單、繳費證明書可證。至上開一銀乙存帳戶存摺雖係顯示18,867元係「轉帳」,但依卷附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函文暨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與該筆款項相關3張傳票(見偵1046卷二第6頁至第9頁) ,可知18,867元資金去向係7,250元存入原帳戶、11,617元 則領現,嗣隨即以卡片存款方式將11,617元中1萬元存入被 告個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見偵1046卷一第15頁背面、卷二第17頁)。又被告雖將其中之7,250元存入上開一銀乙 存帳戶,但觀該存款憑條摘要記載「0815」,暨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之前存摺記載之慣性,0815是指8月15日 收銀機營收?)是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26頁),可知被告以此方式詐得18,867元後,將其中7,250元充當侵略未來 公司8月15日營收現金,而被告涉犯侵占營收部分業據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47頁、本院卷㈠第51頁),是其存回行為與其已詐得18,867元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被告固辯以伊不記得向林卉淇請領多少錢,當時才剛進去公司,伊108年8月16日存入自己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之1萬元係 侵略未來公司支付工讀生的費用,由伊先墊付云云。惟同前述,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即任職於侵略未來公司擔任會計 乙職,從時間軸來看,被告已在該公司任職3個多月,豈可 能就同一月份一筆勞保費用誤填二次請款單申請,此明顯係刻意為之;況如係誤植,被告應於發現後將溢領款項返還予侵略未來公司,但由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先轉帳32,967元繳交勞保、勞退費用,嗣相隔2日之108年8月16日再臨櫃提領 現款18,867元,其中7,250元充作8月15日收銀機營收,另1 萬元則直接存入自己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舉止,足證被告辯稱係因剛入公司業務不熟而重複申請云云,要難採信。 ㈣據上,被告明知侵略未來公司108年6月勞保費為18,867元,勞工退休金為14,100元,且已於108年8月8日向林卉淇請領108年6月份勞保費18,867元,竟於同年8月13日在其業務所作成之請領108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請款明細表上,於金額欄不實登載「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應僅為14,100元),而後持以向林卉淇請領勞退金32,967元,致林卉淇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並詐得18,867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應給付予廠商部分票款及公司所有5萬元款項,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侵略未來公司廠商票款請 款的流程(除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先行填載外),並有於108 年7月2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3日 分別向證人林卉淇核准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款,且僅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款項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復曾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一銀乙存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即將該 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卉淇、劉金燕於偵查時證述可佐,暨被告與林卉淇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侵略未來公司上開一銀乙存帳戶、甲存帳戶活存、支存明細查詢、侵略未來公司108年7月、8月應付帳款一覽表暨應付票據明細表、取款憑條 、相關支票影本、請款明細表、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侵略未來公司付款予廠商之空白支票並非由其本人填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於108年5月6日至9月10日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營收報表、收現金存入銀行、寫支票給主管用印後交付支票給廠商,並管理第一銀行支票本、第一銀行的存摺…(問:公司請款流程為何?)各部門需要款項的話,他們寫好請款單交給楊劍鵬簽字,再到我這邊來,之後我會再請各部門寫好請款單給我,我再寫取款單或匯款條連同請款單一起送給林卉淇確認蓋章,我再去提款或匯款。廠商請款的部分,也是誰去接洽誰寫請款單給我,之後我再開好支票後附上請款單給林卉淇,由林卉淇在支票上蓋章,再由請款單位去通知廠商來跟我領支票。支票帳戶存款的部分,是由我根據應付帳款總表寫請款單跟取款條、存款單交給林卉淇蓋章,由我跑銀行做提存,大約每半個月或1個月1次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另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請款流程為何?)被告會填寫請款單及匯款單,檢附請款單據、繳費通知或發票給我看,我確認沒問題後才蓋章給她,再由被告去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他卷第82頁)。由上可知廠商請款的部分,係由承辦人填載請款單予被告,再由被告載填空白支票交予林卉淇確認後在支票核章,被告辯稱其未於空白支票上填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一銀的取款條有兩種,一種是領現,一種是轉帳至另一帳戶,當初請款時係領現或轉帳,林卉淇都知道,如係轉帳才會存入甲存帳戶,剩下現金由我暫時保管,如果有廠商來請款,再把保管的錢存入甲存帳戶,至於5萬元,其中2萬元是要給廠商的,另外3萬元是我代墊工讀生薪資公司還 我的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劍鵬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她把票款領出來,等到廠商來拿票的時候,才把票款存到甲存,在她離職前,她有跟你們講,是否如此?)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林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要來請款的時候,都會先寫一張請款單,就是什麼時候要到期的票,總共有多少錢,一個月大概請2次,在月中或月底,我都是一次把票款給她,請她一次存 入甲存,我都不知道他是等到廠商來拿票的時候才存甲存,今天又不是我票款不夠,才要讓她一次一次的存,她這樣一次一次的存很奇怪,很荒謬(見調偵208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被告同時拿很多筆請款單及檢附發票給我蓋,當 時我基於信任她,所以被告給我蓋,我就蓋給她,被告當時會打電話跟廠商說晚一點寄支票給對方,卻一樣跟我進行請款的動作,被告可能等到下一次請款時,再把前面的差額補齊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可知楊劍鵬、林卉淇始終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就應付票款領現後,僅一部存入甲存帳戶,其餘現金由被告本人保管乙事。 ⒉次查,廠商既已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款項,主管林卉淇亦簽發支票並批准被告可提領或轉匯附表一至四應付票款,則林卉淇或楊劍鵬為何要求被告保管現金,待一一確認廠商已取得支票後,再分批將現金存入上開一銀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問:你請領之支票票款,怎麼決定何時把錢存入公司甲存帳戶?)一定在票期之前,之前是以他們何時來領票,我隔天就去存。(問:你為何要等到人家來領票後才去存?)我忘記是館長還是林卉淇說錢放甲存沒利息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84頁)。然而, 證人楊劍鵬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並未對被告說錢放甲存沒利息,等廠商來請款再存乙事,我們公司30多年,在被告來之前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廠商,是被告來之後強烈要求要用支票付款。被告來之前,我跟廠商關係非常好,都有收到錢,從被告來之後,廠商反應說貨款拖到2、3個月,很多廠商都不跟我做生意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84頁)。且被告辯稱 係因楊劍鵬或林卉淇說存甲存帳戶無利息云云,但應付票款領現後由被告保管亦無利息,反而徒增現金遺失或遭持有員工即被告挪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除與楊劍鵬、林卉淇證述不符外,邏輯上亦有謬誤,難以憑採。 ⒊依被告與林卉淇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林卉淇於108年9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曾質問被告:「為什麼公事不回?7/31應存甲存42093,但存摺顯示領現。24號你乙存提217960 ,但甲存只入150000。中間款去那?希望你帶所有資料過來公司說明,不要像鴕鳥一樣不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為什麼公事不回?7/31應轉42093,但銀行只入19200?,24號你寫入217960,但只入150000。中間款去 那?這部分差了8-9萬,須要盡快說明,或你用口頭均可。 」;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9月15號支票缺了5 萬為何?」、「5萬匯入你戶頭,你要看證據嗎?」。之後 被告雖有回答:「當初有報備廠商來拿支票才有入帳,印象中9/1-9/3中已經其他未領款全部存入117200,再請查有否 進入?」,林卉淇則再質問被告:「為何5萬入你戶頭,回 重點,公司錢是私用嗎?回這件事就好」,被告則回稱:「有說過領票才轉存」、「最後不是都存進去了嗎?」,林卉淇則反駁:「沒有,差6萬」、「從未說過有票再存,那是 有票貸一筆存入」,林卉淇又質疑被告為何存117200元?被告則答:「當初有問這些到底要付現還是開票,後來決定開票,便把留下來的存進去。」,惟林卉淇隨即回稱:「???不懂,你來說明嗎!那麼有理,就來公司,你也在乎清白 不是嗎?」,可見被告離職不久後,林卉淇即以LINE通訊軟體一再要求被告說明為何上開一銀甲存帳戶轉入或存入金額與其當初核准應付票款金額不吻合,差額究竟在何處,其對於被告所辯「有說過領票才轉存」乙事,亦係直接反駁稱「從未說過有票再存」,並質疑為何公司5萬元款項直接存入 被告個人帳戶。是由前開LINE對話中林卉淇質疑與反應,亦可印證被告辯稱請款時係領現或轉帳林卉淇都知情,亦同意被告可暫為保管票款現金云云,並非事實。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將國興保全7月的 支票寄過去?)我於月底寄出,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他們有反應說沒有收到支票,我有跟他們說掛號單號,後來發現是郵局寄錯地址,所以信件有被退回來,國興保全就自己派人來公司領支票等語(見偵1046卷二第109頁背 面)。然證人陳雅玲即國興保全財務課課長於偵查時證稱:(提示票號KA0000000、LA0000000支票影本)這兩張支票是同時寄的,我這邊的記錄是8月27日收到支票,8月28日存入銀行,其中票號KA0000000發票日係108年7月25日,但有遲 延寄出的情況,我們公司向侵略未來公司請款時,均會附回郵信封等語(見調偵208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國興 保全公司108年8月請款信件、請款明細表、票號L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109年12月請款信件附卷可佐 (見調偵208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0頁)。是被告辯稱國興保全支票有寄錯地址遭到退回,事後由國興保全派人到侵略未來公司直接領票等情,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即敦緯數位公司會計紀曉芬於偵查時證稱:(提示票號KA0000000支票影本)這張支票已經在108年6月10日向侵略未來公司 請款,發票日係10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8925元,但支票之所以到108年9月16日才兌現,係因我們在9月10日才收到這 張票,這張支票應該係用郵寄方式寄到我們公司等語(見調偵208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由證人所述可知,國興保 全或敦緯數位公司均早已向侵略未來公司請款,且付款支票均係以郵寄方式寄達,並無被告所稱需待廠商請款再將提領現金存入甲存帳戶問題,然而國興保全或敦緯數位公司108 年6月間請款,均延遲至108年8月底或9月中旬始收到付款支票,明顯有拖延付款情形。此外,與侵略未來公司有往來之廠商負責人或員工(即證人陳雅玲、廖洪鈞、紀曉芬、黃教雄、高存德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其等與侵略未來公司往來期間,並無本來請款是要用支票支付,後來又改用現金支付之情形。且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亦均已開立且兌付,並無被告所述廠商要以現金支付情況。佐以證人劉金燕於偵查時證稱:(問:依照正常程序,支票何時要寄出?)正常程序是錢先存,再寄支票,如果廠商在附近,會請廠商過來拿支票,因為這些都是即期支票等語。可推知被告利用可知悉廠商是否已至侵略未來公司領取支票之機會,在廠商尚未領取支票時,先挪用侵占部分票款;或以拖延交付支票給廠商,控管廠商領取支票時間,使廠商無法如期在發票日提示兌現之方法,挪用侵占所拖延交付之支票票款。被告並趁於下一次向林卉淇請領其他廠商票款時,除如法泡製挪用侵占票款外,並以該次請領之部分票款,充作上次或上上次所拖延交付之支票票款,以此挖東牆補西牆方法循環挪用侵占支票票款之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提領5萬元部分,係因要返還伊所代墊工讀生費用 及幫侵略未來公司給付廠商款項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廠商」為何人或何公司,以供查證。另工讀生費用,據證人楊劍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她有請工讀生,她說工讀生錢要自己付等語;證人林卉淇亦稱:這是被告自己講的,她有說她有帶學生去發DM,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請款等語。參以林卉淇曾以LINE質問被告為何要將侵略未來公司5萬元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時,被告均未曾表示該5萬元是伊代墊工讀生費用,況且倘被告所辯屬實,既係返還被告先前所代墊費用,則被告應有此部分請款單或先行墊付工讀生費用收據,然未見被告有提出此部分證據,甚而於偵查之初辯稱:此5萬元是當時主管林卉淇要連續休假5天,擔心廠商會領不到錢,所以我先領出來放我這邊,我有跟林卉淇口頭報備說先將錢放我這邊,我先存入我的戶頭中云云(見他卷第91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明顯是臨訟編造之詞,應足確信該5萬元係遭被告挪用侵占入己,而非用於支應侵 略未來公司廠商費用或代墊工讀生款項。 ㈥至於被告雖於離職前之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分以現金存入11 7,200元至上開一銀乙存帳戶部分(見調偵208卷一第29頁)。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挪用附表一至三部分票款時即已成立犯行,之後擔心遭公司查覺或基於其他理由,返還其先前挪用部分款項,並無解於侵占犯行已成立之認定,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本票背書並行使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有於108年5月19日以其子張修維有官司為由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3月31日,嗣被告與林卉淇相約在108年6月19日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交付50萬元借款,被告並先將其事先簽立好的本票交付給林卉淇,林卉淇即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借據暨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調偵208卷一第131頁、他卷第78頁),應認屬實。 ㈡依證人楊劍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侵略未來公司跟我說他兒子把車子借給同學,同學開車撞死人,他兒子將車子去清洗,法官要對她兒子判刑及罰款100多萬元,被告稱她只差50萬,希望我救救她兒子,同時說她會將羅東房地原本給農 會貸款,109年3月底就可以改跟銀行貸款,可以貸到更多的錢,再將貸款來的錢還我,並說可以開張本票背書給我,所以我同意借50萬給被告,後來於108年6月19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住家附近的合作金庫銀行,被告帶他兒子來,由林卉淇交付現金50萬給被告,本票後面有被告兒子的背書,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怪怪的,讓被告離職,我們請律師查詢被告兒子的案件資料,才發現被騙。(問:為何願意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們救救她兒子一命。(問:若被告稱是自己需要用錢,你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邊講邊哭說她兒子要被關,所以才借錢給被告,如果不是因為被告說到她兒子,我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另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也在場,被告有說兒子犯刑案及貸款的事。被告有明確說她兒子借了一部車給朋友開,但他朋友發生車禍撞到一個人,該人後來過世,就要告那名朋友,那名朋友將車輛還給被告兒子時沒有說明前開狀況,所以被告兒子將該車洗過,對方要告他的朋友時,也將被告兒子牽扯進去,要被告兒子一起賠償3 、4百萬,被告說目前還欠50萬,不然他兒子要被關了等語 (見他卷第84頁、偵1046卷二第109頁);(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她房子有設定限定設定?)我當初有要求被告給我們第二順位,被告說不行,所以被告就開本票,明年他的房子設定改到銀行,貸款成數提高,她就可以再貸款還錢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6頁)。核證人楊劍鵬、林卉淇前揭證稱,就被告以其子張修維因故涉犯滅證等刑責,尚欠50萬元給付罰鍰或賠償,否則張修維就要入獄等為由,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乙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暨切結書所載:「於108年6月19日向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利息約定依銀行利率…並訂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歸還,若無照其約定還款,本人願以本人所有座落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設定為 還款第一位給侵略未來藝術沙龍有限公司…」(見他卷第78頁),並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8年6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由「張修維」背書之本案本票影本(見調偵208卷一 第131頁)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是楊劍鵬要求 我要我兒子背書(見調偵208卷一第105頁)…楊劍鵬要我設定抵押,但我跟他說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有限定設定給建商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6頁)。益證被告為擔保50萬元借款,除簽發借據暨切結書外,因名下房屋無法再設定抵押權,經楊劍鵬要求下,同意簽發面額50萬元、由其子張修維背書之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楊劍鵬始同意借款之事實。㈢依證人張修維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8年因為中國信託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涉嫌一個幫助詐欺案件,這個案件在警察及檢察官調查時,我是否認犯行,且按照事件的發生跟我母親講,她知道我是否認犯罪,但我當時有想跟被害人先和解,避免後續的跑法院,後來也有跟被害人以1,000元和解…我不記得 有和被告一起去合作金庫,也不知道被告有跟人借錢…被告沒有拿過一張本票給我簽,我也沒有因為把車借給朋友,朋友開車撞死人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提示上開本票)我沒印象有簽這個名,不太像是我的筆跡,我印章是圓形,印象中被告沒有拿這張本票給我看過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 稱,本案本票背書「張修維」署名及印文均非張修維本人所簽名及蓋印。堪認張修維僅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賠償金不過1,000元,根本無車禍滅證、需上百萬元罰款或賠償金 ,遑論如被告未借得50萬元即要入獄等情,而被告所交付作為擔保50萬元借款之本案本票上「張修維」背書,亦非張修維本人所為,而係遭人偽造之事實。 ㈣本案本票「張修維」背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供稱:(問:〈提示本案本票〉本 票上你兒子的章是如何來?)我這邊有張修維的便章…因為家裡電話用張修維的名字申請,要用他的章…(問:本票上簽名是張修維本人?)不是。(問:是誰簽的?)我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5頁)。後於109年12月21日偵查時仍稱 :(問:向告訴人借50萬的這張本票,你兒子的簽名,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簽的?)本票係於108年6月19日台北市民權東路合庫裡面,那時林卉淇說楊劍鵬要我兒子背書…(問:林卉淇說,你的本票是在6月19日前一個月就已經拿 給她了,是嗎?)不是,借據是之前拿,本票是當天才給的,且日期、地點是林卉淇約的,不是我約她,民權東路不可能停車,我車是停旁邊的巷子後面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坦承: 「(問:50萬元部分,背書是你兒子嗎?)林卉淇要求我在50萬元〈本票〉後方寫上我兒子的資料。實際上本票後面我兒 子的姓名不是我兒子寫的,是我寫的…(問:林卉淇有無在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的時候,見你所交付的本票沒有張修維的簽名背書,要求你在本票後面需有張修維的背書?)那天的情況是我交本票給林卉淇,她忽然跟我說楊劍鵬要求你兒子要在本票背書,我有回答林卉淇可是我兒子沒有來怎麼背書,她就說不管了,你就在後面寫一下你兒子的資料,讓館長看一下,然後蓋個章。(問:所以你隨身攜帶你兒子的印章?)是,是便章。所以我就拿我兒子的便章在合庫有印泥的地方用印,用印完後我就把本票交給林卉淇,林卉淇才把50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證被告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本票「張修維」背書簽名是伊本人所簽,「張修維」的印文則係伊拿張修維便章盜蓋,張修維並不知情。且偽造背書後即將該本票交付予林卉淇,林卉淇才把5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 ⒉證人林卉淇證稱:(問:你有看到張修維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在6月19日之前已經先把本票交給我,但是本票只有被 告的簽名,沒有他兒子的背書,6月19日當天我去合作金庫 提錢,我請被告本票要有他兒子的背書,後來被告拿給我的本票就有他兒子的背書,我不知道是否是6月19日當天背書 ;被告跟我約6月19日在我們家附近的合作金庫,有一個先 生載被告及他兒子來,那天他們要一起去看一位律師,說要打官司的事…6月19日,被告在合作金庫拿著這張本票去給坐 在車子裡面的他兒子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兒子…(問:所以6月19日你本票拿給被告的時候,他兒子還沒有背書, 當他從車子再把本票拿回來的時候,本票上他兒子已經背書了,是嗎?)是,所以我才會給她錢(問:可否確認本票是在一個月之前就已經給你?)沒辦法確定。可是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有拿本票到車子那裡,而且他們當天說要去見律師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4頁、第122頁)。 ⒊互核證人林卉淇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就本案本票原先被告交付時並無「張修維」背書,經林卉淇要求後,被告即未經張修維同意,私自在該本票背面簽上「張修維」署名及盜蓋其印文等背書行為,之後再將該本票交付予林卉淇,林卉淇始將50萬元借款交與被告等事實。則本案本票「張修維」背書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誤,首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楊劍鵬或林卉淇均知本案本票背書係其本人所為,而非張修維;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本案本票上「張修維」3個字不是伊的筆跡,伊不知道是誰寫的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本案本票經手人僅被告及林卉淇二人,再細觀該本票背書,可見背書除有「張修維」簽名及印文外,緊接印文後復捺有一個明顯「指印」(見調偵208卷一第131頁),該指印是被告本人指印,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㈡第44頁),此應係刻意簽名、用印後再偽以「張修維」本人捺印指印於本票背面;參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6月19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合庫裡面 ,那時林卉淇說楊劍鵬要我兒子背書(見調偵208卷一第121頁),與林卉淇證稱:被告一開始交付本票係沒有「張修維」背書,伊要求要有乙情吻合。而林卉淇身為侵略未來公司副總經理,亦係負責人楊劍鵬配偶,其與被告除公事上關係外,另無其他深交或情誼,在楊劍鵬已明確要求林卉淇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須提出其本人所簽發暨「張修維」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林卉淇豈會明知本票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仍將借款50萬元交付被告?遑論在被告、張修維均不知情下,為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張修維」背書,以利被告向侵略未來公司詐得50萬元借款?足認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亦與其先前供述、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均難以憑採。 ⒌至證人黃阿川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在108年6月19日跟被告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當天 只有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問:你開車到旁邊停是停在銀行門口前?)沒有,不是在銀行門口,在銀行門口往前開看到路邊有地方停,就轉彎開過去停。(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跟任何其他人在一起?)就是楊劍鵬的老婆,在銀行外面,我有見過楊劍鵬的老婆。(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看到被告跟楊劍鵬老婆見到面?)我是要去停車的過程中,看到被告與楊劍鵬的老婆見面。(問:你在停好車之後,在車上有無看到被告與楊劍鵬老婆在做什麼?)沒有,那裡看不到,因為是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0頁)。可知證人黃阿川因為囿於停車位置,只知被告當日是與林卉淇約在合庫民權分行見面,但完全未看到其二人後續互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楊劍鵬係向律師查證後,同意交付5 0萬元借款,實非因被告施行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自無 施任何詐術可言云云。惟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問:這借據切結書是5月19日還是6月19日?)被告本來寫5月19 日。楊劍鵬說要去查一下,問律師看這樣對我們有無保障,因為律師一直沒有回覆,後來被告一直催,我們6月19日去 領現金,才改成6月19日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06頁)。 堪認楊劍鵬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告前,雖有向律師查證,但律師並未回覆,則辯稱人稱楊劍鵬係因向律師查證後同意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應不可採。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同前述,被告係佯以其子張修維因故涉犯滅證等刑責,尚欠50萬元給付罰鍰或賠償,否則張修維就要入獄等為由,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嗣因房屋無法設定抵押權,應允簽立暨張修維背書之本案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先虛構借款原因,後又交付其偽造「張修維」背書之本案本票,在在足使楊劍鵬誤判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再基於上開錯誤訊息,相信被告或背書人張修維有能力清償債務而同意借款,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故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侵略未來公司受有借款未能償還之財產上損害。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辯護,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先業務侵占本案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且為掩飾其犯行再偽填票根及偽造請款單等節,認定如下: 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票號LA0000000之空白支票即本案支票,原 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在上開支票填載所有的資料,嗣於108年9月12日前往中華當舖持該支票向中華當舖經理游忞翰調借現金3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佐以證人即中華當舖經理游忞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底有拿本案支票到中華當舖調現金30萬元,本案支票是我拿去銀行提示,結果在108年12月31日跳票,被告當初有說這張支票只是來調現的,但我 們有約定超過還款時間就會拿去銀行提示,本案支票背面的帳號是我的帳戶,被告的簽名,是她拿支票來的時候現場簽給我的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當 舖現金收據、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調偵208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偵1046 卷二第9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辦理完交接後仍保有本案支票,支票上文字均係由被告所填載,於108年9月12日持之向中華當舖調現30萬元(此見上開當舖現金收據簽立日期所載即明),因逾約定還款期限未還款,中華當舖經理游忞翰遂於108年12月31日將支票提示,提示後因 「發票人簽章不符」遭到退票等事實,先予認定。 ㈡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侵占,偽填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50萬元、受款人陳韶嬅,再利用保管侵略未來公司大小章(非支票印鑑章)之機會,在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犯行業經證人林卉淇證述明確: 證人林卉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接到銀行通知我們侵略未來公司的支票遭到退票,但侵略未來公司沒有開過這張票,經聯繫銀行後,我發現支票上面受款人是被告自行填寫的,回到公司後,我再仔細將被退票的支票照片印出來檢閱,支票上的大小章不是支票印鑑章。(問:據被告供稱該支票是向公司借票,是否屬實?)公司未曾也不可能借支票給員工,她所提之「陳韶嬅向公司借票開12/31」完全是偽造,她曾向館長借過50萬現金,當下有口頭 協議在她薪資裡扣款等語(見偵1046卷一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保管公司銀行之支票簿,但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是我保管,被告在離職時,將一張公司票號LA0000000的空白支票帶走,在票頭寫作廢,她盜開該支票,將 自己寫成受款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後去銀行提示時,銀行發現支票的印鑑章不符而被退票,我才發現她有盜開公司支票。(問:被告辯稱這張票是她跟你借的,有何意見?)如果是我借她的,我為何要蓋假的章在支票上,且票根及票上的文字都是被告筆跡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由證人上開所述,可認本案支票應係被告趁業務保管機會將之侵占,再不實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及盜蓋公司印鑑,嗣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退票等事實。 ⒉證人林卉淇前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可茲補強: ⑴本案支票印文與侵略未來公司用於支票之印鑑大小章,以肉眼觀之二者確有明顯不同(見他卷第25頁、第55頁);倘本案支票係林卉淇同意借票予被告後所簽發,其豈會以非支票專用印鑑用印,而被告肉眼亦可辨認該支票印鑑不符,豈會毫無異議收受後持向當舖貼現。可證林卉淇前開證稱,應非虛妄。 ⑵本案支票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認本案支票上印鑑大小章印文與侵略未來公司經濟部印鑑(非支票印鑑)大小章印文,其印文外框大小、字形及字與字間之行距、間距等未發現明顯差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39059號函暨函附比對印文資料可佐(見調偵208 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本案支票上侵略未來公司大小章印文,雖與支票專用印鑑明顯不符,但與公司經濟部印鑑大小章印文外框、字形、行距及間距無明顯差距。證人劉金燕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辯稱票號LA0000000號支票上 的章是契約用章,非其可取得,有何意見?)被偽造的支票上面的章是經濟部的章,我在一開始交接時,就有將經濟部的章交給被告,有交接清單可佐證等語(見偵1046卷二第109頁)。參以侵略未來公司會計交接清單(見偵1046卷一第22頁)項次3即係「經濟部印鑑章(大、小各1)」,且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問:交接清單序號3經濟部印鑑章(大 、小各1),這個經濟部的印鑑章平時是用在什麼用途上? )平常我沒有在用,但是都放在我辦公桌抽屜,誰都可以開,有時劉金燕說大陸那邊要進東西,說要用印,我也讓她自己拿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68頁背面)。堪認被告可輕易自其所保管侵略未來公司經濟部印鑑大小章,蓋印於本案支票發票人處。 ⑶林卉淇無輕率借票與被告調現金之理由: ①證人楊劍鵬於偵查時證稱:(問:林卉淇之前有沒有把公司支票借給別人使用?)從來沒有過。(問:你會同意她把支票借給別人使用嗎?)完全不可能,40年來都沒有過,我不會同意。(問:如果林卉淇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把公司支票借給別人使用,你會如何處理?)我會跟他沒完沒了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67頁背面)。足知林卉淇與楊劍鵬共事40年來,林卉淇從未將公司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且楊劍鵬亦不可能同意,衡情被告與林卉淇之間僅是公司主管與下屬間關係,林卉淇應無可能無視公司票據信用風險,即未經公司負責人楊劍鵬同意,擅自將公司支票借予被告使用。 ②細繹被告供稱其向林卉淇借用本案支票過程:我於9月初在公 司,在支票抬頭上寫陳韶嬅、日期、金額小寫,及用公司支票機打金額50萬元的字後,我交給林卉淇用印。日期及金額是我跟林卉淇商量的,我只有跟林卉淇說家裡有需要,沒有講需要用錢原因,我也沒跟楊劍鵬說此事。(問:你既然急需用錢,為何不開早一點的日期?)我是要用支票去調錢,所以需要時間去跟朋友換錢。(問:該支票現於何處?)我於9月底在宜蘭縣羅東鎮用該支票跟中華當舖的游先生調36 萬元,是游先生拿去銀行提示後被退票,游先生有通知我,該票因為印鑑不符而退票,我跟他說我於2個月後會拿錢去 換票回來,我沒有去問林卉淇為何要蓋印鑑不符的支票給我,現該票還在游先生那裡;(問:妳於108年6月19日向林卉淇、楊劍鵬現金借款時,都有簽立借據了,這次借票關係公司信用卻反而沒有簽任何書面文件?)因為林卉淇不想要讓楊劍鵬知道此事…(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108年9月中旬將支票拿去中華當舖做票貼」,你為什麼拿支票去當舖票貼?票貼多少錢?)他們只給我30萬,用途是媽媽腦瘤開刀。(問:為什麼不再跟告訴人公司借錢?)因為之前已經跟他們借50萬元,他們的經濟我大概知道。(問:你借的50萬元,到你離職時只還4萬5千,那你跟林卉淇借支票,你如何向林卉淇擔保你拿支票去調現之後,你向其他人調到現金,在支票到期之前,你絕對還得起,而不會因為沒有還錢,借你錢的人拿支票去託收而發生跳票,影響到告訴人公司的票據信用?)我原本打算房子去三胎。(問:問題是林卉淇怎麼信得過你,就是你拿去調現的支票不會因為持票人託收發生跳票的情形?)我就跟林卉淇借票,我說月底盡量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偵1046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調偵208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70頁) 。又被告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現金部分,僅以每月扣薪1/2方式還款,迄其離職日止只償還45,000元,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還款能力有限。衡以被告與林卉淇之間無任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被告供稱其向林卉淇借本案支票時,並未特別說明借票原因,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或簽立任何本票、借據,甚至未明確約定還票日期,倘如被告所言係林卉淇私下同意借票,在林卉淇明知被告還款能力情形下,雙方卻未觸及此等議題,顯不符常理。再對照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向侵略公司借款現金50萬元時,林卉淇、楊劍鵬處理程序,先向律師尋求專業意見,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暨切結書、約明還款日期、利息及扣薪分期還款,並保證若未遵期還款以名下房屋作為清償第一順位,甚至須簽立並由被告之子張修維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交付借款50萬元等情形,迥然不同。則被告所辯情節,著實令人存疑,反證林卉淇首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③依被告與林卉淇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卉淇曾於108年10 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你那麼理直氣壯,就來公司說明還你清白,這是我們最希望的」、「其實你每次帳給人不是多就是少,要不帳單不見。這是普通人都不會做的,何況會計人員。我都包容你。再說你認識那麼多人,兒子出事欠錢為何不找親人幫忙?找我們認識不久的人,我們也幫了你。如果你還帳目不清,那真是忘恩負義,天理難容」、「如果你那麼清白,為何把資料帶走」等語(見調偵208 卷一第184頁背面),即林卉淇多次以LINE要求被告拿出資 料到侵略未來公司對帳,甚至提到被告兒子出事,公司借款50萬元予被告,如果還帳目不清,真是忘恩負義等語,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自108年9月14日起迄同年12月27日止,期間均未見林卉淇有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提及本案支票乙事。倘被告確實係獲林卉淇應允而借用本案支票,林卉淇於被告離職不久後即發現被告有擅自挪用公司款項、將公司相關資料帶走等惡行,其對被告原有信任應已蕩然無存,理應會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積極要求被告將支 票歸還,抑或有其他舉措,以防止本案支票由被告或第三人託收後跳票,致侵略未來公司票據信用受損及其本人亦有後續究責等問題。然由被告歷次警、偵訊過程,均未提及林卉淇有向其催討本案支票乙事,益足證明林卉淇事前就被告拿走本案支票暨偽造等事,確實毫不知情。 ⒊承上交互以觀,林卉淇證述本案支票並非伊所開立並同意借予被告,而係被告趁業務保管支票機會,將空白支票侵占並偽造一事,經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交互補強,應屬實在可信。 ㈢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實填載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本案支票存根,復冒用林卉淇名義偽造其有簽核之系爭請款單,以表彰本案支票係被告向林卉淇借用之假象部分,認定如下: ⒈不實填載支票存根部分: ⑴觀之卷附本案支票存根,其上記載「108年9月25日」、「隆晟」、「14095」,並上畫「X」(見他卷第24頁),即表彰本案支票原是要支付隆晟企業社14,095元之款項但因故作廢。依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支票票根上筆跡是我的,這張支票我於9月初時,本來要開給隆晟,但後來楊劍鵬於9月初時,又說不要付,所以我就劃掉了,但該張支票改成我跟她借票…票頭上寫14095是我寫的,但作廢2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卷第91頁背面、調偵208卷二第115頁)。此與證人林卉淇證稱:票根及票上的文字都是被告的筆跡;暨證人劉金燕證稱:我可以認出票根上「隆晟」字跡是被告的,上面JUDY偽造票則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背面);可知本案支票存根上開記載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⑵依侵略未來公司108年9月應付帳款一覽表所示(見他卷第57頁),項次2、3係給付予隆晟企業社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1,774元、123,810元,付款日期均係108年9月15日、付款 支票票號各為LA0000000、LA0000000,此另有與前開一覽表互核相符之請款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偵208卷二第160頁至第167頁)。足認侵略未來公司於108年9月間並無須給 付一筆14,095元之票款予隆晟企業社之事實。另證人楊劍鵬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本案支票票根「作廢」是什麼人的字跡?)這張票我從來沒見過。(問:這張本來要開給隆晟公司的支票,後來是什麼原因沒有開給隆晟公司?)我不曉得,完全沒有概念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67頁背面)。證人林志忠即隆晟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是階段性付款,之前有做一部分,做完就先請做完的部分,是決定不做之後才請尾款,這樣才有辦法結清。(問:有無已經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後來又決定不請款?)沒有。(問:這個工程有無你已向告訴人請款,後來又取消?)沒有。都已經結清等語(見調偵208卷三第14頁)。可知隆晟企業社於108年9月間並無向侵略未來公司請領14,095元之款項,楊劍 鵬亦無核准支付該款項後又取消付款之事實。則被告於本案支票存根上記載「108年9月25日」、「隆晟」、「14095」 ,並上畫「X」等語,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至明。 ⑶衡以支票簿存根記載係供日後查核簽發支票之流向(日期、金額、交付對象),而被告利用其保管公司支票簿機會,為避免侵略未來公司於其離職後,查閱支票存根發現本案支票已被其所侵占,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支票存根,所為自已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足堪認定。 ⒉冒用林卉淇名義偽造林卉淇有簽核系爭請款單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請款單影本所示(見偵1046卷一第21頁),其上記載申請人「林」、金額「伍拾萬元整」、明細「陳韶嬅向公司借票 開12/31」,最末僅有核准欄有簽名,會計、領款人欄位則均為空白,備註欄另蓋有「付訖」印文。然而,本案支票係被告向林卉淇借票,則被告係請求方,林卉淇係受請求方,系爭請款單之「申請人」一欄應係填載被告名字,但該欄位卻係林卉淇之簽名,另「申請人」欄位與「核准」欄位雖均係林卉淇簽名,然運筆、結構及書寫方式均不一樣,衡情同一時間在同一份文件上就自己簽名應不會全然不同,則該簽名是否為林卉淇本人所為,實令人高度存疑。況且,本案支票並非林卉淇所簽發,林卉淇事前就被告侵占本案支票乙節毫不知情,且被告為避免其侵占本案支票之犯行提前敗露,復於該支票存根虛偽填載「108年9月25日」、「隆晟」、「14095」,並上畫「X」等情,均業經本院附具理由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可能事先填載內容為「陳韶嬅向公司借票 開12/31」之請款單後,交予林卉淇簽核,則系爭請款單上「林卉淇」簽名應係由提出該文件之被告所偽造。 ⑵系爭請款單核准欄位簽名與卷內林卉淇在其他請款單上簽名雖屬相似,惟證人林卉淇於偵查時證稱:(問:侵略未來公司請領明細表格式,是你們自己從電腦列印還是請廠商印刷?)是陳韶嬅設計的,再用電腦列印出來等語(見調偵208 卷一第168頁);被告復自承:是,他們以前都沒有請款單 。(問:那你需要請款單的時候是一次列印一張,還是怎麼樣?)我會列印一疊空白的,因為其他人要請款也會來跟我拿等語(見調偵208卷一第168頁背面)。足證侵略未來公司請款單由被告設計,且應均係同一格式,每張請款單之欄位、欄寬、格線亦應一致,但系爭請款單格式與卷附其他8張 請款單格式(見偵1046卷一第21頁、調偵208卷一第18頁至 第25頁),以肉眼即可分辨,前者格線粗細不勻,且相較於其他請款單明顯較粗,尤其是「申請人」欄位左側與上側格線以及「領款人」欄右側與下側格線竟出現「接頭」,可認應係以剪貼有林卉淇簽名之請款單部分欄位再行影印而偽造,此亦可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之初所提出取款條、支票或其他請款單,均係拍攝正本之清淅照片,但與本案事關重大之系爭請款單,卻只提出模糊影本(見偵1046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未見被告有拍攝請款單之正本亦明。 ⑶綜上,被告為圖掩飾其侵占空白支票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填載不實內容於票根上外,另盜用林卉淇之署名偽造系爭請款單,以表彰該支票係被告向林卉淇借用,經林卉淇核准等假象,所為自已生損害於侵略未來公司、林卉淇等情,要屬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先後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此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倘有偽造署押以為背書之情事,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偽簽其子張修維署名,並盜用張修維之印章用印、再捺印自己指印佯以張修維指印於本票背面,而後交給林卉淇,表徵該本票已經張修維背書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支票供作擔保,以之取信於中華當鋪經理游忞翰,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款項給被告,是被告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游忞翰調借現金30萬元,其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而不另論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示,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告偽造張修維簽名、指印及盜蓋印文,以及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林卉淇簽名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盜用侵略未來公司印鑑大小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向林卉淇請領票款之機會,陸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4次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害侵略未來公司及張修維等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前開各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時間為之,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一貫,就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均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入 監執行,103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卻未能藉此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內再犯本案犯 行,且所犯罪名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公益之危害性非微,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所犯5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無視於侵略未來公司高層楊劍鵬、林卉淇之信任,趁其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而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侵略未來公司財務上近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復導致侵略未來公司票信受損,影響與銀行之間交易往來,復損及中華當舖游忞翰、林卉淇、張修維等人財產或信用等法益,併傷害相關票據、文書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或被害人、公訴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中編號2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至5部 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本案本票之背面偽造「張修維」之簽名、指印各1枚 (即附表六編號1),以及在系爭請款單上偽造「林卉淇」 之簽名共2枚(即附表六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本案本票已交付予侵略 未來公司,而偽造系爭請款單亦已行使並提出至地檢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本票背面「張修維」印文及本案支票上「侵略未來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業經認定如前,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①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溢領電信費用合計2,197元;② 犯罪事實一㈡以重覆請領方式詐取18,867元;③犯罪事實一㈢ 挪用侵占應給付予廠商票款差額83,637元(233,637-150,000)、42,093元、51,468元(76,968-25,500)及公司所有款項50,000元;④犯罪事實二向侵略未來公司詐得借款50萬元;⑤犯 罪事實三以本案支票向中華當舖詐得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已於108年9月3日存入上開一銀乙存 帳戶117,200元,至向侵略未來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於離 職前已扣薪償還45,000元,則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部分,其餘犯罪所得總計886,062元(即2,197+18,867+83,637+42,093+51,468+50,000+500,000+300,000-117,200-45,000=886,062)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廠商 1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KA0000000 12,800元 陳清富 2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29日 KA0000000 122,000元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1日 KA0000000 72,500元 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 4 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25日 KA0000000 10,660元 上欣企業行 5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1日 KA0000000 15,677元 陳清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廠商 1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5日 KA0000000 5,198元 黃教雄 2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3日 KA0000000 12,000元 升竣工程行 3 108年7月31日 108年9月16日 KA0000000 8,925元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4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1日 KA0000000 15,970元 騰躍企業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廠商 1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KA0000000 15,000元 華丞資訊有限公司 2 108年8月16日 108年9月2日 KA0000000 10,500元 美極廣告有限公司 3 108年8月15日 108年9月20日 LA0000000 10,000元 黃教雄 4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30日 LA0000000 14,000元 吳怡穎 5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27日 LA0000000 15,404元 振東商行 6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22日 LA0000000 2,000元 正貿事務儀器有限公司 7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30日 LA0000000 4,000元 林材樹 8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22日 LA0000000 6,064元 大眾企業社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廠商 1 108年8月25日 108年10月16日 LA0000000 15,904元 漢興實業有限公司 2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9日 LA0000000 122,000元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9日 LA0000000 22,838元 星驊企業社 4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6日 LA0000000 19,200元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LA0000000 64,700元 天誠工程行 6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2日 LA0000000 14,018元 亞德照明有限公司 7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LA0000000 52,500元 世文陶藝企業社 8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日 LA0000000 15,750元 東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23日 LA0000000 6,054元 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睛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睛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睛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二 陳睛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 陳睛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指印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 背面 張修維簽名1枚 張修維印文1枚 張修維指印1枚 調偵208卷一第131頁 2 系爭請款單 申請人欄 林卉淇簽名1枚 偵1046卷一第21頁 核准欄 林卉淇簽名1枚 3 本案支票 票號:LA0000000 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受款人:陳韶嬅 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偵1046卷一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