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城、林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城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林桓逸 林祈翰 阮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847、54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坤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怡君、林桓逸、林祈翰、阮妤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城長期向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毛豬(由其不知情的長子林瑞斌擔任承銷商),在宜蘭縣○○鄉○○路0段○○○ ○○○○號」從事肉品販賣業,為事業負責人,其明知事業負責 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林桓逸、林怡君、林祈翰、阮妤瑄等4人(下稱林桓逸等4人)是林坤城的次子、么女、長孫及朋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民國110年5月中旬,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實施第三級警戒因素,導致進貨豬肉滯銷,又逢「祥和肉號」冷凍庫故障,導致豬肉腐敗無法銷售,林坤城為了將豬肉丟棄至排水溝,竟委託林桓逸等4人而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21時20分至23時7分許,2 度由林坤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量腐敗的豬肉皮、肉塊,林祈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桓逸(第2趟未參與),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妤瑄,共同前往宜蘭縣壯圍 鄉美福大排舊港排水門,將豬肉皮、肉塊傾倒丟入大排排水溝(為宜蘭縣重要之農業灌溉用水,對宜蘭市、壯圍鄉農民相當重要,且其下游多種植哈密瓜、白蒜、青蔥等經濟作物),而未依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共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淨重約2.15公噸,嚴重影響該區域灌溉用水及空氣品質,致污染環境。嗣於110年7月5日附近居民因腐敗 豬肉飄散的惡臭難耐,通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