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文、張政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張政諺 張聖謙 沈智祥 許志源 王弘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48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耀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張政諺、張聖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耀文前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觀光產業發展所(下稱觀發所)所長,負責辦理「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下稱2020員山燈節活動),該活動地點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活動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 張政諺係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政諺之配偶陳芓凝),於108年12 月3日向員山鄉公所標得2020員山燈節活動勞務採購標案, 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工程期限為「自決標日起分項布置完成①全部公園燈區布置109年1月20日前完成。②舞 台設備及棚架等109年1月29日前完成。③煙火布設109年2月7 日前完成。活動自109年2月1日至2月9日,燈區布置至109年2月16日,並於109年2月26日前全部撤場完成」,張政諺並 將2020員山燈節活動會場之相關棚架搭設(包含鼠光迎賓門、星光大道、舞台等),交由張聖謙所經營之宏銘棚架舞台企業社(下稱宏銘企業社)承作,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3人則分別係宏銘企業社即張聖謙指派在2020員山燈節活動 現場搭設上開棚架之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 ㈡依前揭契約書之一部即天地匯公司所提2020員山燈節活動之服務企劃書,規劃在員山公園入口處搭設一臨時性建築物即「鼠光迎賓/裝置藝術設計」牌樓(即鼠光迎賓門),該鼠 光迎賓門為高630公分、寬1050公分、深210公分之「ㄇ」字形門架立體構造,採用鷹架搭建(雷爾Layher組合結構),門架外圍以黑布包覆,門架正面外掛高680公分、寬1080公 分、深1公分之大型木作板老鼠彩圖及外嵌LED燈條(嗣後木作看板改為採用中空發泡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事故後就組成元件進行重量計算,該外掛大型看板連同LED燈條、電線之重量約267.2公斤)。按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因鼠光迎 賓門高度超過6公尺,天地匯公司應檢具申請書、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工程圖樣(基地位置圖、配置圖、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搭建許可,並於臨時性建築物即鼠光迎賓門竣工後,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及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以確保該供公眾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即鼠光迎賓門之結構安全無虞。 ㈢張政諺係天地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2020員山燈節活動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事務,對於活動現場所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等)設施之結構安全,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惟張政諺並未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委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考量鼠光迎賓門自重、外掛大型看板產生之偏心重、地震力、風力等因素,進行結構計算並製作結構圖說,再據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臨時搭建許可,而僅提供服務企劃書第10頁所示鼠光迎賓門之三視圖予宏銘企業社即張聖謙,復未要求宏銘企業社即張聖謙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而任由宏銘企業社之負責人張聖謙、工地主任沈智祥、施工人員許志源、王弘明等人,僅憑個人工作經驗,逕行以鷹架(雷爾Layher組合結構)搭建高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鼠光迎賓門門 架。又依上述服務企劃書第10頁所示鼠光迎賓門之三視圖,載明門架表面「正面-LAYER結構外包黑布」、「側面-LAYER結構需包洞洞布」、正面外掛「大型木作板外輸出背膠」,而檢視現場實際包覆材料,均係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側面並非使用洞洞布,另正面則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而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人均能預見鼠光迎賓門之門架立體構造,其門架外圍以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正面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一旦強風吹襲時,將因阻風作用而產生橫向力,又鼠光迎賓門門架正面外掛重約267公斤 之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亦會使該「ㄇ」字形門架產生偏 心向下的力量,是彼等於搭設鷹架時,本應注意上揭風阻橫向力、偏心力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據以加強鼠光迎賓門門架立體構造足以抵抗橫向力及偏心力之固定方式,惟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人均未慮及於此,於109年1月10日、11日進行鼠光迎賓門門架組裝搭設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如加掛沙袋、混凝土墩),亦未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立有禁止吸菸標誌之鐵柱上,嗣鼠光迎賓門門架搭建完成後,再由天地匯公司之燈飾協力廠商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順裕昕公司),在鼠光迎賓門門架正面(東面)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發泡中空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及外嵌LED燈條 ,其後,張政諺、張聖謙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張政諺即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天地匯員山第001號函員山鄉公所,陳報已依契約書履約期限於109年1月20日前完成2020員山燈節活動之公園燈區布置,且從109年1月20日燈區布置完工迄至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發生鼠光迎賓門傾倒之期間,張 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人仍疏未注意上揭鼠光迎賓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並未加以改善。 ㈣員山鄉公所收到天地匯公司109年1月20日(109)天地匯員山 第001號函陳報2020員山燈節活動之公園燈區布置分項完工 後,該所承辦單位觀發所所長張耀文並未先行就此分項簽報辦理驗收,又員山鄉公所為宣傳2020員山燈節活動,於109 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在2020員山燈節活 動現場即員山公園召開記者會,記者會召開期間並安排公園燈區布置之啟燈儀式,原預定於記者會結束後即行關閉燈光電源,惟適逢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年假期間,張耀文希望廠商能於年假期間持續於下午5時至晚間12時開啟公 園燈區布置之燈飾,以達宣傳及測試效果,惟為天地匯公司負責人張政諺、燈飾施作廠商順裕昕公司負責人林裕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拒絕,一致表明「2020員山燈節活動係自109年2月1日才開始,且年假期間並無維護人員駐守,一旦 燈區布置發生故障無法立即排除。」等語,詎張耀文明知上開包含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天地匯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有無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契約書之一部服務企劃書所示設計圖施工,以及包含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相關棚架,其結構安全性是否無虞,仍待驗收人員逐一檢驗,然張耀文仍以業主之身分,於109年1月22日,要求順裕昕公司不知名之現場施工人員,將公園燈區布置之燈飾電源開關,設定自109年1月23日起,每日下午5時至 晚間12時自動開啟及關閉,嗣張政諺於109年1月23日晚間發現公園燈區布置電源遭打開,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2020員山燈節LINE群組」內,表達「請把燈關掉,我們是元 宵節。」之意見,惟張耀文不予理會,仍繼續於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2時開啟公園燈區布置之燈飾,致吸引民眾於年假期間之上述時段,前往員山公園賞燈,張耀文復未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類似「公園燈區布置設施尚未驗收,請勿靠近,以維安全。」之警示牌,致前往員山公園賞燈之民眾,不知包含鼠光迎賓門在內之公園燈區布置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虞慮。 ㈤嗣民眾鄭麗琴與其母林宜甄、其夫吳星輝、其子吳○光(95年 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女吳○捷(99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張耀文上述疏失,誤認為員山公園燈區布置已經開放,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員山公園 賞燈,在尚未辦理驗收而有結構安全虞慮之鼠光迎賓門前等候拍照時,員山公園區域吹起瞬間風速每秒5.1至5.7公尺之西北風(蒲福風級三級風速為每秒3.4至5.4公尺,四級風速為每秒5.5至7.9公尺),鼠光迎賓門又因張耀文、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等人上述疏失,因門架包覆未開洞黑布及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增加受風面積,再加上未強化固定設施,無法抵抗該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整座鼠光迎賓門往正面方向(即東南方向)傾倒,民眾林宜甄、鄭麗琴、吳○捷3人因閃避不及而遭壓到,致林宜甄受有出 血性休克、後腹腔、腹腔、胸腔出血、橫膈膜破裂、右側氣胸、血胸、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不治死亡;鄭麗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脊䯝損傷及神經性膀胱、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吳○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眼鈍傷及眼窩骨骨折、牙冠斷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