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5508號、第5625號、第5626號、第5627號、第5628號 、第5630號、第6011號、第601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重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重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林嘉慶(林嘉慶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馬紹爾魚鍋火鍋店,以與該店股東有股權糾紛為由,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鄒維昊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其他人則在店內霸桌,賴正彬並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晨則亂丟菸蒂,其等不讓客人進入該店、並向該店負責人陳美英恫稱:「魚有毒不要吃」、「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美英,致陳美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美英正常營業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