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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GIA THI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GIA TH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皇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LE GIA TH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0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 GIA THINH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
    ,在宜蘭縣蘇澳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其行經宜
    蘭縣○○鎮○○路0號前,與林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LE GIA THINH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2車均受損。案經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
    依法對2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4分測得L
    E GIA THINH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GIA TH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林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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