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劉芝毓
- 當事人黃明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鐵鑽子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郁蓁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先手戴棉布手套踰越該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短鐵鑽子1支,破壞該住處之落地窗紗網及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黃明雄著手搜尋財物而欲竊取木製聚寶盆時,因住處警報器發報通知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邱顯凱、陳柏宇趕至現場,黃明雄見狀欲逃離時,當場為邱顯凱及陳柏宇攔下而未遂。經邱顯凱及陳柏宇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短鐵鑽子1支及棉布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郁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蓁於警詢時、證人邱顯凱、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 稽,另有短鐵鑽子1支、棉布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維持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部 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多次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攜帶短鐵鑽子侵入住宅行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銲工作、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扣案之短鐵鑽子1支及棉布手套1雙行竊,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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