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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錦雯陳錦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主文:王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王福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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