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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黃智群
被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智群因被告謝東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3月(共3罪)、4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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