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柏倫受僱於寶誠企業社擔任送貨工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之南北二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柴圍路之南北二十路、東西二十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車道方向路面劃有「慢」標字,為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江柏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江柏倫意識清楚,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適有歐陽宜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煦臻,沿東西二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東西二十八路方向路面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黃煦臻受有中央脊髓症侯群、右肩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江柏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煦臻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柏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倫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6號偵查卷第21至23、48至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8至30、68至71、78至80頁),核與證人歐陽宜同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煦臻之配偶李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要相符合(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號偵查卷第19至20、48至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8至29、68至70、7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 被告、歐陽宜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歐陽宜同)、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及 載明告訴人黃煦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18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3819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煦臻)1紙附卷可資佐證(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號偵查卷第3、16至17、24至27、31至42、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11年12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68016號函附之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所乘坐之由毆陽宜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駕照已註銷駕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為告訴人之使用人歐陽宜同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號偵查卷第31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證人歐陽宜同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中央脊髓症侯群、右肩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惟被告與搭載告訴人之駕駛者即證人歐陽宜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有請家人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目前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部分理賠金額87,318元,業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80頁),僅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金額與被告方面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家中有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 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