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鴻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金樽會館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與鄭詩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沈宥磒停放在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送醫急救,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李承鴻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若蓁、鄭詩憲、沈宥磒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6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 禁令而犯本件,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並已造成己身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13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