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GIA THINH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GIA THI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GIA TH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皇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 告 LE GIA TH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0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 GIA THINH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與林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LE GIA THINH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2車均受損。案經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依法對2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4分測得LE GIA THINH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GIA TH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林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