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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游皓婷

  • 當事人
    陳國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 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倒數第1、2行更正為「...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陳國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鐘自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欣欣小館」飲用啤酒3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宜蘭縣○○鄉○○○路00號友人住處,行至上揭友人住處前時,因安全 帽未扣,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對陳國鐘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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