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宏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誤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法,然對於適用法條部分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併科罰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 告 張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嘉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 上品小吃部飲酒,於同日23時15分許結束喝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梅花路255巷口,見其快闖紅燈而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查 ,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於翌日(1月9日)零時22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 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