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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潘庭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2日1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蘇澳港華姐黑輪攤」飲用啤
    酒1瓶,於同日3時許飲畢,於同日於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箕山橋(蘇港路往聖愛路方向)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7時2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庭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
    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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