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林宗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72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中。詎仍未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0
月19日16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總元帥
物流」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公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